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余宗宸
相 對 人 莊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之114年6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即異議人余宗宸領有整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為址設
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2樓之「雅丰席睿診所」院長
,並於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雅丰麗緻診
所」執行醫療行為,並以整型美容、抽脂為業,自當明瞭各
項整型美容及抽脂手術之原理及麻醉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暨各
該症狀之預防、因應之道,是其本應盡其職責謹慎行事。然
異議人余宗宸在113年8月15日於「雅丰麗緻診所」為相對人
之女即本件被害人莊培敏從事具有高度侵入性及風險性之抽
脂手術時,理應注意抽取之脂肪量,且實施手術過程應符合
醫療常規及品質,如遇有病人發生不適時,應及時察覺並給
予有效且足夠符合醫療常規之急救措施,異議人竟未注意抽
取之脂肪量、又或有誤將注射針穿刺靜脈、注射部位選擇不
當、針頭或吸脂管位置控制不佳、注射速度過快或過多等情
形,造成短時間內大量脂肪組織及油滴進入血液循環,導致
立即性大量脂肪性栓塞。而異議人亦未能及時察覺被害人已
發生脂肪性栓塞而有延誤治療之情形,待異議人發覺異狀施
予急救時,又未能有效之急救措施,而錯失救護機會,是異
議人之急救處置亦與醫療常規不符,導致後續急救措施無效
,待異議人通報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經
送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
後仍宣告不治,此有大安分局處理相驗事件初步調查暨報驗
書可參。此外,異議人余宗宸既為被害人進行具有高度侵入
性及風險性之抽脂手術,則應提供手術時所必須具備之生命
徵象(例如血壓、心跳、呼吸、血氧等)監測儀器,以及處
理麻醉或手術時所可能產生危及生命緊急狀況之急救設備(
例如甦醒球、喉頭鏡、氣管內管、急救藥物、電擊器等,統
稱急救設備,然所內是否備置相關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
設備即有疑義;異議人亦恐有疏未親自或指示專人持續監控
被害人之生理狀況,而未及早發現被害人生理狀況已經持續
發展之異狀並適時給予相應處置之機會,終至被害人喪失寶
貴之生命之情事,造成相對人及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痛苦
。再者異議人既然為執業醫師,並對病患執行抽脂手術以獲
取利益,卻顯然缺乏對自己之醫師職業及病患之生命、身體
安全應給予相當之尊重或重視之認知,且本件事發迄今未對
相對人及被害人家屬表達慰問或和解,絲毫未見異議人有負
擔責任之意。
㈡查異議人施行醫療行為導致被害人身亡,致相對人即被害人
之母親及家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相對人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92至196條之規定請求異議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就異議人所涉之刑事責任,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此有大安分局處理相驗事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故相對人已就假
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就損害賠償額之部分,除喪葬費用
、醫療費用外,就相對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之部分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爰就此部分範圍
內聲請假扣押。
㈢另查被害人過世至今,異議人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不與
相對人協商本件事宜,難認異議人有相當資力或財產得以負
擔本件賠償責任,異議人自有為避免後續負擔高額損害賠償
,而有脫產之可能,可推知未來將有不能或甚難以執行之虞
,足有假扣押之必要。退步言,縱使本院認為假扣押原因釋
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故本件聲請實
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為犯罪被害人之家屬,並已向犯
保協會聲請扶助,是本件應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
之適用,如本院認有供擔保之必要,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
於請求標的金額之十分之一(即100萬元)。綜上,相對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之
規定,願提供擔保,請求本院裁定就異議人所有財產於1,00
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113年8月15日為相對人
之女莊培敏實施抽脂手術時,莊培敏突因脂肪性及血栓性肺
栓塞而不幸死亡,異議人亦感遺憾及不捨,然造成脂肪性及
血栓性肺栓塞之原因眾多,且此亦為手術原本即有之風險,
再加上本案目前仍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故在莊培
敏死因之鑑定結果出來前,實不能率斷絕對係異議人之醫療
疏失所致。此外於本案發生後,雖尚無明確證據認定本案莊
培敏之死亡為異議人之醫療疏失所致,然異議人基於道義上
之責任,仍多次委請診所人員積極聯絡相對人,並欲對相對
人進行慰問及洽商和解事宜,然均遭相對人以本案真相尚未
釐清為由拒絕與異議人洽商和解事宜,且近來異議人亦無任
何處分資產之計畫,亦即本案相對人所稱「相對人向異議人
詢及損害賠償乙事,均未獲置理,且近聞異議人已有處分資
產之計畫」等語,均無任何依據,且亦非屬實。再本案相對
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000萬元,姑且不論相對人並未
提出任何該損害賠償金額是如何計算得出之釋明外,由於相
對人亦未提出任何符合「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文件,再加上異議人之職業
為醫師,並無任何負債,且目前異議人之名下亦仍有多筆不
動產及存款帳戶,其價值應遠高於1,000萬元,而未達無資
力且亦未與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有相差懸殊之情事。換言
之,原裁定在未就異議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況下,僅憑相對人提出警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相驗案件聯絡表、相驗證明書等文件,即率爾認定本
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符合釋明「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要件,而應非適法。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將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予以駁回。
四、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2項分定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缺一不可,倘有其一未予釋明,縱願
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
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
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
五、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13年8月15日在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5樓「雅丰麗緻診所」為相對人之女即
本件被害人莊培敏從事抽脂手術之醫療行為時,導致被害人
死亡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事件初步
調查暨報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
聯絡事項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司裁全卷第11-1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
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僅陳稱被害人過世至今,異議人均
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不與相對人協商本件事宜,難認異議
人有相當資力或財產得以負擔本件賠償責任,異議人自有為
避免後續負擔高額損害賠償,而有脫產之可能,可推知未來
將有不能或甚難以執行之虞,足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惟相
對人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釋明異議人於發生前開被害
人死亡事件後,異議人有何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等情事,抑或與相對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所稱異議人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不與
相對人協商本件事宜之情,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非就
異議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其
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
能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更
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