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
抗 告 人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
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
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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