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梅嬌
非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失 蹤 人 廖洲溪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縣○○市○○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廖洲溪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廖洲溪(男、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縣○○市○○里○○路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廖洲溪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廖洲溪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民國七十一年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
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再按民法第
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
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洲溪同為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聲請人先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因聲請人無
法補正失蹤人廖洲溪之當事人能力,遭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
第五二一號民事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之理由駁回聲請人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因失蹤人廖洲溪於臺灣光復前後
均無設籍紀錄,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迄今行方不明,為
此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宣告失蹤人廖洲溪死亡等語,
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地
政事務所函附土地新舊登記簿、廖洲藤全戶戶籍謄本、新北
市○○地政事務所函、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民事裁
定與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附臺灣省臺北縣土
地登記簿記載,廖洲溪與廖洲藤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曾於辦
理總登記時登記為○○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
持分二分之一,廖洲溪地址為臺北縣○○市○○里○○路○號,前
揭登記資料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故應認○○○年七月一日廖洲溪尚生
存,失蹤前最後住所為該登記簿所記載之臺北縣○○市○○里○○
路○號,翌日起行方不明而失蹤,另聲請人為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自得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為本件
聲請,經核聲請人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