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19號
TPDV,114,亡,19,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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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子謙

失 蹤 人 高寶珠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寶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高寶珠(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報案
母親高寶珠失蹤人口,得知○○○○年間母親高寶珠即因行蹤
不明遷籍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並據
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聲請人身分證
影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高寶珠並無任何在監在
押資料及入出境資料,於○○○○年五月十八日,因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三樓屋主呂○○高寶珠設籍該址,實
際並無居住事實,現住地不詳為由,申請將高寶珠逕遷籍至
戶政事務所,有臺北○○○○○○○○○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四十五頁),勞保資料顯示高寶珠於○○○年○月○○日勞
保退保後即未再投保,並查無投保全民健保資料,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函所覆資料固稱該處○○○○○有安厝亡者高寶珠之骨
灰罐,然當初申請寄存該骨灰罐之申請人甲○○覆函本院稱該
骨灰罐之高寶珠乃其經他人收養的姊姊,因心臟病於○○○年
十二月七日死亡,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九
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足信失蹤人
高寶珠於○○○○年五月十八日遷籍戶政事務所時已失蹤,迄今
行方不明已逾七年,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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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