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56號
TPDV,114,事聲,5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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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謝木榮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
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命異議人、譚延辛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請求
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7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事件尚未終結,相對人應撤回本件聲請
,且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亦應一併裁定分擔,
相對人應負擔8,424元,原裁定疏未併同裁定,應予廢棄,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
訟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
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譚延
辛負擔5分之2,嚴文彬李錦芳負擔5分之2,其餘由被告黃
義長及李聖心負擔,異議人、顏文彬不服系爭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系爭事件第二審(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以上訴人未於不變期間提起上訴
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
議人、顏文彬負擔,系爭事件業已確定,相對人於起訴時預
納第一審訴訟費用9,360元等節,有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
第二審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6月6日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見原裁定卷第11至21頁)可考,是系爭事件第一審訴
訟費用9,360元應由異議人及譚延辛負擔5分之2即3,744元,
嚴文彬李錦芳負擔5分之2即3,744元,其餘5分之1即1,872
元由黃義長李聖心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裁定命異議人、譚延辛應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4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
 ㈡異議人雖稱:系爭事件尚未終結,且相對人亦應負擔系爭事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然系爭事件業已終結,且依上開說
明,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定已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
即異議人、顏文彬負擔,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即應受
該裁定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不得逕自予以
變更,異議人前稱相對人應負擔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等
語,尚難採認。原裁定於系爭事件終結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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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