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陳能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育達學校財團法人等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24號裁定、114年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與相對人育達學校財團法人等人間
之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第20
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司他字第324號裁
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334元,及自該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下稱113年9月16日裁定)。
(二)但第20號事件因異議人聲請再審,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勞再
易字第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113年9月16日裁定之訴訟費
用利息,應以再審判決確定後收受判決書翌日起算。異議人
不服系爭113年9月16日裁定,聲明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竟以異議未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為由,以114年1月3日11
3年度司他字第32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系爭114年1月3日裁
定)。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系爭113年9月16日裁定、系爭
114年1月3日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異議為不合法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444條之規定。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
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113年9月16日裁定,於113
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30日以「民事抗
告狀」對該裁定表示不服,提出異議,但未繳納裁判費1,00
0元。司法事務官已於113年10月25日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
補繳裁判費,異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送達,即知有依
限繳費之義務,迄至113年12月20日逾期仍未補繳,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司他字第324號卷查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1
3年12月20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料明細在該卷
可稽。是依上揭前揭規定,異議人對系爭113年9月16日裁定
之異議,並不合法。系爭114年1月3日裁定以異議不合法為
由,駁回113年9月30日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上詞
,求為廢棄系爭113年9月16日裁定、系爭114年1月3日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