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264號
TPDV,113,金,264,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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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4號
原 告 吳會昌
被 告 王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
下稱被告魏伯倫等6人)與被告張桂挺黃筑佩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部分,原告僅屬間接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於114年2月2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14年2月24日撤回對被告魏伯
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凱、姜姿廷之起訴,惟迄今就被告
王尚宇部分尚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114年2月24日陳報狀、
本院114年3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是原告
逾期迄今未補正,則原告對被告王尚宇請求部分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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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