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224號
TPDV,113,金,224,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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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4號
原 告 鄭羽廸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壹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
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
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
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
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
億、詹皇楷(下稱曾耀鋒等5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告固可認為係直接被
害人;至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下稱金隆公司等26人),未經刑事判決認定
係被告曾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
金隆公司等26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所致損害,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原
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
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
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6,000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即為1,0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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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