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9號
原 告 王秀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被 告 李牧耘
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
被 告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4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
葉廷浩」(下稱葉廷浩)、「拿督J」、「拿都阿敏」等成
年人,於民國106年間共同成立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對外宣稱投資人購買
該集團投資方案後約120天,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16倍之
報酬(即利息116%),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
(下稱ANB投資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而吸收資
金。又被告李牧耘於106年9月間認識葉廷浩,雙方議定ANB
集團與李牧耘實質管領之ZAVORI GLOBAL(後改版為WoPay)
金融平臺網站(下稱札佛利平臺)之合作事項,並由受葉廷
浩指示之被告張弘毅以ANB集團代表人身分,於106年10月間
與以Zavori Finance & Credit Ltd.代表人身分之李牧耘簽
定網路金流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李牧
耘所管控之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
一,並由李牧耘負責依ANB集團指示發放投資者相關報酬,
於扎佛利平臺註冊之投資者如以指定方式匯款,扎佛利平臺
即會顯示該投資者帳號之充值金額,其後投資者得再使用扎
佛利平臺以內部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投資款項轉予其他
投資者或ANB集團指定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因投資者使用扎
佛利平臺有上開註冊、充值及出金之需求,葉廷浩乃於106
年12月起以每月人民幣1萬元之報酬,委請張弘毅處理投資
者使用扎佛利平臺之相關問題,張弘毅則依投資者反應事項
,聯繫李牧耘處理投資者於扎佛利平臺充值顯示、實名認證
及出金提現等相關事宜。嗣原告先後經由訴外人李亦翔、馮
菘銨介紹得知ANB投資案,乃於107年4月16日交付投資款現
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予馮菘銨,另於107年9月12日匯付
投資款49萬5,000元至李亦翔指定其名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李亦翔帳戶),投資
金額合計82萬5,000元,然迄今仍無法領回,亦未曾提領獲
利。是ANB集團成員以ANB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收
受款項,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以前揭行為與ANB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上開交
付投資款之財產上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葉廷浩與李牧耘談妥後,因葉廷浩無
法來臺簽約,張弘毅方受葉廷浩委託代為在系爭合約蓋章完
成簽約,且張弘毅自身亦有投資ANB投資案300萬元,有學習
使用札佛利平臺之需求,葉廷浩遂指示張弘毅自大陸地區返
臺時,向李牧耘學習如何操作使用札佛利平臺,並補貼張弘
毅往返兩岸地區之車馬費,待張弘毅熟悉操作方式後,即可
指導ANB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投資者使用札佛利平臺,惟張弘
毅於發現ANB集團運作有不合法規之情形時,即於107年3月
底至4月初之期間,與李牧耘聯手設法阻止ANB集團吸收之投
資款匯出至馬來西亞,並停止使用札佛利平臺,以保護投資
人,未再受葉廷浩或其他ANB集團成員指示進行相關投資事
宜,故原告於其後投資ANB投資案之行為,實與被告無任何
關係。又札佛利平臺雖係李牧耘所實質管理,然原告並未註
冊或實際使用札佛利平臺,亦無客觀事證可佐其曾經由札佛
利平臺將款項匯入由李牧耘實際掌控之香港IGG公司恒生銀
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與札佛利平臺對接
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生成之虛擬帳號,自難認原告交付馮菘
銨、李亦翔之投資款係用以投資ANB集團,或與李牧耘以所
管領之札佛利平臺提供ANB集團收受投資款之行為,有何關
聯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ANB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交付投資款之損害,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交付ANB集團投資款82萬5,0
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
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
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
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
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6日交付33萬元予馮菘銨,另於107年
9月12日匯付49萬5,000元至李亦翔指定之系爭李亦翔帳戶,
均用以交付ANB集團而參與ANB投資案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參與投資ANB集團所申請之ANB帳
號及其後更名之GPC帳號投資資訊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金
字卷第147、199至200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出其分別與馮菘
銨、李亦翔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金重訴字卷五
第135至227、237至331頁),足堪信為真實。又ANB投資案
宣稱可於加入投資後約120天即取回本利和共2.16倍,意即
本金為1,利息為1.16,120天之利率為116%,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則投資者可得獲取之報酬
核與本金顯不相當;且ANB集團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
合法銀行業者,竟以宣稱保本且可獲得顯不相當報酬之ANB
投資案,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收受大量資金,實已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則ANB集團成員
除應負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責任外,因上開銀行法
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
法意旨,並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
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致生損害於他人,即該當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李
牧耘係以其所實質管領之札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收取投資
款項及發放獲利之管道之一,並藉此收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
,張弘毅則係代表ANB集團創立者葉廷浩出面與李牧耘簽訂A
NB集團與札佛利平臺合作之系爭合約,並就札佛利平臺使用
問題聯繫李牧耘,按月領取葉廷浩給付之人民幣1萬元報酬
等節,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所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108
年度偵字第8631號卷第67至187頁),則被告應係以前揭行
為參與ANB集團上開違法吸金犯行,核非ANB投資案之設計規
劃者或實際招攬人,故ANB投資案之投資人倘未使用札佛利
平臺交付投資款予ANB集團或轉匯投資金額或提領報酬,即
難令被告就該等投資人因ANB集團上開違法吸金行為所受之
損害,與ANB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係直接以交付現金予馮菘銨及轉帳至系爭李亦翔帳戶之方
式,將投資款交予ANB集團,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並非使用
札佛利平臺繳交投資款,且原告迄至107年5月1日,仍傳送
訊息詢問馮菘銨關於原告所申請札佛利平臺實名認證未通過
之問題(見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金重訴字卷五第
207頁),復觀原告與李亦翔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金重訴字卷五第237至311頁),更從未
提及札佛利平臺帳號,李亦翔僅有指示原告申請ANB集團改
版後之GPC帳號,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曾取得可正常使用
之札佛利平臺帳號,並透過札佛利平臺帳號轉出其上開投資
金額或可獲取之報酬,自無從遽認原告交付ANB集團投資款
乙事,與上開被告參與ANB集團之違法吸金行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事實欄二㈣提及葉廷
浩與李牧耘於107年4月間就大陸地區代收ANB集團款項乙事
發生齟齬,張弘毅於107年4月23日未經葉廷浩同意,即出具
聲明書予李牧耘,停止ANB集團所持用扎佛利帳戶內款項之
提取及匯出,葉廷浩乃與李牧耘爭執加劇,張弘毅亦自107
年5月起未再任職於ANB集團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參,
原告就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情,亦表示無意見(詳見金字
卷第178頁);再參以馮菘銨於117年4月16日將札佛利平臺
註冊網址及流程說明傳送予原告後,原告於同年4月24日仍
未能正常使用,馮菘銨亦回應稱系統資料還沒轉移,請原告
暫勿操作,迄至同年4月30日馮菘銨才通知原告可以進行ANB
帳號之實名認證,然迄至同年5月1日原告仍傳訊告知馮菘銨
關於札佛利平臺帳號之實名認證尚未完成等情,有原告與馮
菘銨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金重訴字卷五第197至207頁),堪認被告辯稱渠等於107年3
月底至4月初期間,聯手阻止ANB集團透過札佛利平臺收取之
投資款匯出至海外,並使ANB集團無法再使用札佛利平臺等
語,即非無據,是原告既於被告設法使ANB集團無法再使用
札佛利平臺而退出ANB集團後,方交付投資款予ANB集團,則
被告就原告所受交付投資款之損害,即無何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不能謂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令被告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交付投資款共82萬5,000元予ANB集團所受之同額損害
,尚非有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