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955號
TPDV,113,重訴,955,202506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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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原 告 陳思寧


陳德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陳秉毅

許惟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
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本件請求內容、主張侵權行為之侵害標的,是否如附表
所示?
㈡、關於B事實(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告陳德昇主張被告侵害
其身體權、健康權,請確認此部分究係侵害陳德昇之「權利
」或「利益」?陳德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為
請求?
㈢、於本院下次言詞辯論期日,請確認被告顏廷宇、駱敬楷至該
日為止,合計共給付原告若干金額?
㈣、關於原告先前與被告郭冠亨周煒宸顏廷宇許皓翔、董
尚、駱敬楷、李柏諺簽立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給付之金額
是否包含A、C事實?
四、請被告於114年6月26日前,向本院陳報有無意願與原告調解
,並提供具體調解方案,另將繕本逕送對造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原告請求內容):
編號 原告 被告 請求權基礎 事實 侵害標的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陳思寧 1-1 陳秉毅許惟綸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A事實 自由權、財產權 財產上損害 交付之附表二所示財產 998,749元 身體權、健康權 醫療費 2,950元 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 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11,998,301元 合計 (連帶)1,300萬元 1-2 陳秉毅許惟綸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 C事實 名譽權、隱私權 非財產上損害 (連帶)200萬元 2 陳德昇 陳秉毅許惟綸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 B事實 身體權、健康權 非財產上損害 (連帶)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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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