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7號
原 告 俞 義
訴訟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高成福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俞茂林為原告生父之兄弟,並於民國34年
1月10日經由原告生父母同意,收養原告為養子,惟漏未辦
理收養關係之戶籍登記。乃至俞茂林過世後,因戶籍登記事
項為「無配偶、子女、父母」,故由俞茂林之兄弟姊妹繼承
其「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嗣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
請確認原告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存在,並經新北地院109年8
月27日109年度親字第17號事件判決(下稱親字17號判決)
確認原告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存在。此時適逢俞茂林之繼承
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寶山公司),並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原告因認
己為俞茂林之繼承人,旋即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並委託代
書蔡正山辦理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款及土地登記事宜。嗣因
俞茂林繼承人之一郭民山向新北地院訴請撤銷親字17號判決
,被告即於111年8月24日向原告聲稱其得為原告之利益親自
為原告協商上開案件之和解程序。原告遂簽訂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委託被告就上開民事案件為和解事宜,被告
並於112年4月30日製作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後,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持系爭授權書、承諾書向金寶山公司
負責人曹光澯、俞茂林繼承人賴宏智、郭民山等之代理人甲
○○表示:倘曹光澯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原告同意
先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金寶山公司,並配合辦理撤銷聲明異
議,曹光澯為從速取得系爭土地,遂達成協議共同簽訂協議
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系爭土地即依照三方協議書移轉登
記予金寶山公司,曹光澯則依協議將25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
,而被告本應將該款項全數轉交原告,惟迄今仍未將該款項
交付。另依照被告提出110年9月8日與原告、蔡正山簽立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所謂之以600萬
元賣斷權利效力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判決(下稱家繼訴
字2號判決)勝訴為停止條件成就,兩造間買賣約定始生效
力,然家繼訴字2號判決業已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條件自無
法成就。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交付
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俞茂林於35年1月27日過世,系爭土地經繼承人
郭民山等28人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認其亦為繼承人之一,於
106年6月8日、109年9月9日委任三信地政事務所代書蔡正山
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領取地籍清理標售價金事宜,而因郭
民山向新北地院提起對親字17號判決之第三人撤銷訴訟,使
原告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係存否無法確定,恐影響原告繼承
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被告與蔡正山於110年9月8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於扣減稅賦後為280萬400
0元之對價買斷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則將其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利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全權代為就系爭土地向基隆地院
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嗣經基隆地院以家繼訴字2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又前於109年10月30日,郭民山等人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曹光澯,並委託土地仲介甲○○與被告協商系爭土
地和解事宜,而因原告於110年9月8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讓與被告,是原告嗣於111年8月24日簽具系爭授權書予被告
,由被告全權處理和解後所得價款分配事宜。因此原告於11
1年10月10日簽立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所分得價金概由被
告領取之,並逕行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而被告於112年6月
14日對外以原告名義與曹光澯、郭民山等人簽訂三方協議書
,約定就系爭土地之爭議以2500萬元和解,故曹光澯乃於11
2年8月24日交付2500萬元現金予被告,原告並於隔日簽立和
解金受領證明且無異議,是該和解金自屬被告所有,被告不
得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向被告主張。又縱認原告未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讓與伊,伊亦得以受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委任
報酬等主動債權2600萬元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
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346至347、359
至36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109年間向新北地院訴請確認其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並經新北地院於109年8月27日以親字17號判決確認
原告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嗣郭民山向新北地院訴請
撤銷親字17號判決,經新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09年度
家撤字第1號判決(下稱家撤字1號判決)撤銷親字17號判決
,原告對家撤字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臺高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駁回
上訴,未經上訴而確定。另原告於110年間向基隆地院訴請
塗銷俞茂林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基隆地院於11
3年10月4日以家繼訴字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被告與蔡正山於110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三)原告於111年8月24日簽立系爭授權書予被告。
(四)被告於112年6月14日與曹光澯、俞茂林繼承人賴宏智等協商
和解事宜,被告並以原告名義與曹光澯、賴宏智等簽訂三方
協議書。
(五)依照三方協議書內容,系爭土地已全數移轉予金寶山公司,
曹光澯則依照三方協議書內容,將25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協商和解事宜,始簽訂系爭授權書、承
諾書,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被告應將與曹光澯達成和解後
收取之2500萬元款項全數交付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該款
項交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
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
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
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
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
)、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
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
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
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
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委任係受任人允為
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本件原告若欲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收取之金錢,則應以雙方係成立委任契
約為前提。
(二)經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提出由其個人於111年8
月24日、112年4月30日簽立之系爭授權書及承諾書(見本院
卷第19、23頁)、被告提出兩造(含訴外人蔡正山)於110
年9月8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頁)資為各自論
據。而約定雙方主要權利義務內容之條文,於系爭授權書為
第3條:「授權人委任被授權人全權代理處理下列事宜:1.
以授權人之名義提起或進行訴訟、非訟或仲裁程序,並得為
在台律師之選任及達成和解或調解。(包括但不限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2.全權代
理授權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
銷之訴出席調解或和解,並得為最終決策之決定。3.全權代
理授權人就前項調解或和解後,所得價款之收受及分配事宜
。」,於系爭承諾書為第2條:「本人同意由金寶山公司支
付新台幣貳千五百萬元整進行和解,同意金寶山公司與郭民
山等人所簽署之上述土地買賣合約(賣方被授權人:甲○○先
生),本人除配合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26筆土地買賣合
約相關撤銷異議工作外,且同意待金寶山公司合法完整取得
上述26筆土地後,得於三日內支付本人現金。」,以及於系
爭契約書第2條:「該訴訟案(按即家繼訴2號事件)甲方(
按即原告,下同)委託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及丙方(按
即蔡正山,下同),全權處理,其所花費之費用由乙方及丙
方負擔,甲方不負擔任何費用,訴訟結束確定之後,若甲方
勝訴,則甲方同意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乙方,乙方願意承受
,並由乙方支付給甲方新臺幣陸佰萬元整。」、第3條:「
上述新臺幣陸佰萬元,應扣除由乙方開立發票之稅負10%及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費率2.11%,丙方開立執行業務所得10%,
共22.11%(600萬元22.11%=132.66萬元),剩餘77.98
%(600萬元*77.89%=467.34萬元),該467.34萬元應由丙○
取得60%即280.40萬元,由乙方與丙方取得40%即186.90萬元
,該分配方法三方絕無異議。」。
(三)究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否定性為委任關係,及被告向曹光澯
收取之2500萬元買賣價金是否應解釋為原告受任處理事務收
取之金錢等節,宜依全卷證據資料所得認定下列時序之客觀
事實綜合觀察之:
⒈106年6月8日:原告與蔡正山簽立「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委
託蔡正山辦理俞茂林系爭土地之繼承及領取標售土地價款事
宜,該契約第5條約定:「屆時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實
際領取之金額及上述繼承所得之土地,應給付30%乙方(按
即被告,下同)作為代書費用。甲方應於領取土地價七日內
,將代書費用一次付給乙方,絕無異議。另,甲方繼承所得
之上述土地,應於取得該土地之日起6個月內登記該權利範
圍之30%給乙方作為辦理費用,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
27頁)。
⒉107年間:原告曾先向新北地院提起107年度親字第144號確認
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由蔡正山介紹該案訴訟代理
人劉律師辦理,後該訴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於家
撤1號事件中之自陳)。
⒊109年間: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俞茂林所有,俞茂林死亡後,郭
民山等人以繼承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
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曹光澯,雙方簽立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光澯前,原告即提起新北
地院親字17號事件訴訟,主張其為俞茂林之養子,請求確認
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8頁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759號判決〈下稱4759號判決〉所載)。
⒋109年8月27日:新北地院親字17號判決確認原告與俞茂林之
收養關係存在(參不爭執事項(一))。
⒌109年9月9日:原告與蔡正山另簽立「委任契約書」,由原告
委託蔡正山辦理領取俞茂林標售土地價款及系爭土地繼承事
宜,該契約第5條約定:「屆時甲方實際領取之金額及上述
繼承所得之土地,應給付乙方其所得之40%作為代書費用。
甲方應於領取土地價金之日,將代書費用一次以現金付給乙
方,絕無異議。另,甲方繼承所得之上述土地,應於取得所
有權狀之日,移轉40%給乙方。」(見本院卷第133頁
)。
⒍109年9月29日:原告於戶政機關登記俞茂林為養父(見本院
卷第151頁之家撤字1號判決所載)。
⒎109年10月20日:郭民山經地政機關通知始知悉原告登記俞茂
林為養父(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家撤字1號判決所載)。
⒏109年10月26日:郭民山對原告在新北地院提起家撤字1號訴
訟(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家撤字1號判決所載)。
⒐110年3月26日:原告對郭民山等人在基隆地院提起家繼訴字2
號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訴訟,該院110年3月26日裁定於家
撤字1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參不爭執事項(一
)、本院卷第390頁之家繼訴字2號裁定)。
⒑110年間:因原告持養子身分至地政機關異議,金寶山公司與
郭民山等人於109年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無法移轉過戶之故
,金寶山公司遂於110年間委託林悅牧向原告協調和解(見
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之林悅牧於家撤字1號事件中之證詞)
。
⒒110年8月17日:林悅牧、蔡正山與原告商討後,原告個人出
具承諾書,其上記載原告承諾屆時分得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由原告分得60%、蔡正山分得40%,見證人載為蔡正山(見
本院卷第281、283頁之承諾書及上開3人合照)。
⒓110年9月8日:原告、被告、蔡正山簽立系爭契約書,依該契
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付款予原告,以於簽約日抵銷原告積欠
被告30萬元借款為第1次付款,並由被告開立於110年9月8日
支票50萬4000元給原告為第2次付款、開立於110年10月15日
支票100萬元給原告為第3次付款、開立於110年11月15日支
票100萬元給原告為第4次付款,是於扣減稅賦後被告共給付
280萬4000元予原告,均已兌現(見不爭執事項(二)、本院
卷第183、209頁之系爭契約書、及第83、366頁原告於本件
審理中之自陳)。
⒔111年8月24日:原告個人簽立系爭授權書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19頁)。
⒕111年10月10日:原告個人簽立「同意就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等26筆土地(原登記於被繼承人俞茂林名下,現
已登記於郭民山等人名下)之土地買賣或撤銷異議,前述26
筆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所分得之價金由乙○○領取。」之同
意書予被告,見證人為丙○配偶俞楊秋霞(見本院卷第195頁
之同意書)。
⒖112年4月18日:新北地院家撤字1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見本
院卷第145頁之家撤字1號判決書)。
⒗112年4月30日: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葉榮美
請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要求若就系爭土地達成和解,無論
原告是否為俞茂林之繼承人,均不可再要求郭民山等人交付
買賣價金,原告遂簽立系爭承諾書,為日後三方協議書之附
件,見證人為被告及甲○○(見本院卷第23頁之系爭承諾書、
第62頁之4759號判決所載)。
⒘112年5月31日:新北地院家撤字1號判決親字17號判決應予撤
銷,原告請求確認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予駁回
(見本院卷第145、162頁之家撤字1號判決書)。
⒙112年6月14日:被告代理原告、甲○○代理賴宏智等人、與曹
光澯(即金寶山公司)簽立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三方協議書
,依該協議書第2條曹光澯應於移轉登記後5日內給付現金25
0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之三方協議書)。
⒚112年8月24日:原告及被告簽立「土地和解金受領證明書」
予金寶山公司(見本院卷第197、199頁之現場簽立照片)。
⒛113年4月3日:經臺高院判決駁回原告對家撤字1號判決之上
訴,未經上訴而於113年5月1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73頁之
判決確定證明書)。
21.113年10月4日:基隆地院家繼訴字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未經上訴而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23頁之判決
確定證明書)。
(四)綜上查證相關事件發展脈絡,足徵原告若要能取得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利益,完全繫諸於家撤字1號判決結果之成敗,
苟終未能經確認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則原告並無法
取得任何系爭土地權利及曹光澯(即金寶山公司,以下提到
任一者均具同一性)給付之買賣價金。此間或涉及曹光澯為
及早取得系爭土地,因此願提出高額和解金欲使過戶爭議儘
快落幕之可能性,惟對三方均仍處於高度不確定性之狀態,
此可再觀諸證人即郭民山等人之代理人甲○○於審理中證述:
「林悅牧透露給我金寶山的老闆就是曹光澯的父親曹日章,
表示想要趕快解決,大概111年4、5月開始我就開始打電話
給乙○○說再來協商看看,前後談了7、8次約半年多,直到11
2年3、4月第三人撤銷之訴快要裁判了,大家都很緊張,因
為那個案子只要輸了就大概1億的金額」、「訴訟時間很久
,誰輸誰贏不知道,我有風險,所以我願意盡快讓事情解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以及證人當庭提出被告
於112年4月22日向其告稱:「唐兄 我們還是認為我們會贏
即使法官漠視起訴的違法事實和舉證責任 我們認為在高院
也有必贏的把握。謝謝你的好意 也不是不給董事長面子。
我覺得金寶山輕忽不當得利的求償和佔用土地的事實。一旦
土地回復到丙○名字 金寶山要付出的代價......請您轉達董
事長我們會按照承諾等到月底 再來就要等我們取得土地後
再說了。」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5頁)均可得證
。另如前述,原告前於106年間即委託蔡正山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之相關登記及訴訟事宜,甚至更早於104年間林悅牧辦
理俞茂林土地繼承事宜時,即已與林悅牧有所接觸,此節有
林悅牧於家撤字1號事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8頁
),又原告曾於105年5月至賴宏智住處,提及其是賴宏智表
叔,稱以後分土地時亦要參與分配利益,因是長輩要先拿15
0萬元等情,亦有賴宏智之妻賴王雪娘於上開事件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堪認原告於110年9月8日簽
立系爭契約書前,為取得俞茂林之繼承土地權利(除系爭土
地所有權,尚包括不在本件範圍內之其餘土地標售金)已歷
有年所,對於得否以俞茂林繼承人身分取得系爭土地、曹光
澯之出價意願及範圍為何、暨其確有可能最終一無所得等之
利弊得失風險,應知之甚詳並有所估量。復參諸系爭契約書
、與原告前與蔡正山簽立如前(三)⒈、⒌委任契約書,最大歧
異點在於蔡正山居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案得於原告實際領取
利益後向原告索取40%所得金額及土地作為報酬,而被告辦
理系爭土地繼承案依系爭契約書第2、3、4條竟反係應即給
付原告價款280萬4000元?再參以前(三)⒕原告個人簽立予原
告之同意書明揭其同意系爭土地分配之價金由被告領取之情
,則綜前論斷,堪信原告乃因得否取得系爭土地利益之不確
定風險,評估判斷後始於110年9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書,而同意以扣減稅賦後280萬4000元之對價,將可能全有
全無之與曹光澯間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
,俾避免若遭裁判無收養關係將致一無所獲之風險,是原告
顯非基於委任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成立法律關係;縱系爭契約
書及其後系爭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仍有原告「委託全權處理」
、「授權全權代理」之委由被告處理用語,亦無非緣於被告
須以原告之俞茂林繼承人身分方能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簽約、
移轉登記事宜,非因原告主張之雙方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於
系爭契約書後陸續個人簽立之如前(三)⒔系爭授權書、⒗系爭
承諾書、⒚和解書受領證明書等,亦應解為原告應配合完成
系爭土地和解及過戶事宜之從給付義務,以確保被告之利益
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具狀抗辯兩造間約定係基於由被告給付原告於扣減稅賦後28
0萬4000元對價買斷系爭土地權利,原告則將其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利讓與被告之合意,被告不得對曹光澯給付之土地和
解金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規定為主張等語,即屬有據,
而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稱:伊在簽立系爭契約書接手
處理後續事宜後,原告再三跟伊說,日後輸了不要輸不起找
他要這600萬元,原告太太也叫伊願賭服輸,結果於112年8
月25日原告簽完和解金受領證明書後,原告就恭喜伊了,說
伊賭到了;而在跟金寶山公司完成協議的6個月後,官司還
真的輸了,所以這2年半的時間伊隨時可能血本無歸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270頁),亦尚值憑信。
(五)原告固復主張係系爭契約書第2條已明列家繼訴字2號判決勝
訴為系爭土地買斷權利效力之停止條件云云,惟細繹該條「
訴訟結束確定之後,若甲方勝訴,則甲方同意將該土地移轉
登記給乙方,乙方願意承受,並由乙方支付給甲方新臺幣陸
佰萬元整」之文義及目的解釋,顯係若上開判決認定原告就
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而得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原告應依
前(四)所述買賣約定完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
否則若解為停止條件,何以被告尚須給付買賣價款280萬400
0元予原告,且在一切尚未塵埃落定前之110年11月前即給與
之?又家撤字1號、家繼訴字2號判決果有重要性,原告身為
該等案件上訴人及原告,於兩案於113年皆判決其敗訴後卻
未為上訴,而任令判決確定?益徵因曹光澯已給付款項,系
爭土地產權爭議既定,三方權利義務已清,則原告再爭執與
俞茂林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及郭民山等人之塗銷繼承登記已屬
無益之故。由上查證,本件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
雙方係依系爭契約書合意原告將系爭土地權利出賣予被告,
而後續簽立系爭授權書、承諾書則係原告應配合完成系爭土
地和解及過戶事宜之從給付義務,且兩造未約定任何停止條
件,最終系爭土地如何處分、與曹光澯間如何和解,亦均與
原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交付向曹光澯收取之2500萬元和解金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以主動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之爭點,即無庸
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收取金錢之交付請
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願供擔保請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