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原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原告前已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或賠償其於民國10
5年至110年間領取之完工獎金、員工紅利、年終獎金,由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受理中,此有另案訴訟起訴狀足參(本院卷一第441至445頁
)。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102年至104年間所領
取如附表所示之獎金,關於被告領取各該獎金之效力等事實
之認定,本院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
,不受另案訴訟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是以,本院認為並無依被告
聲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或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6日起至104年4月9日之期間擔任
原告公司總經理,為原告公司章程第27條、公司法第29條規
定之經理人;另被告自104年4月9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擔
任董事長,期間於107年4月15日至110年5月31日係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其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之負責人
,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原告間
亦有委任契約關係。詎被告於任職期間之102年1月至104年1
2月部分,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即領取附表所示獎金
共新臺幣(下同)2,539萬9,178元,其中包括完工獎金1,23
7萬8,271元、員工紅利135萬5,722元、年終獎金1,166萬5,1
85元(下合稱系爭獎金,分稱完工獎金、員工紅利、年終獎
金)。惟被告擔任經理人期間之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須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報酬
則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應由股東會議定,且不得事後
追認;但其領取系爭獎金均未獲原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
且依原告公司工程完工獎金發放辦法第5條、員工紅利發放
辦法第7條、第7條之1及第11條、瑞助年獎發放辦法第1條、
第2條規定,被告均無資格領取各該獎金、紅利。故被告領
取系爭獎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亦違反上開原告公司章程及公
司法規定而屬不法,另處理委任事務逾越其授權範圍,而擅
自決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之規
定,返還所受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2,539萬9,1
78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萬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基層做起而逐步升遷,嗣獲升任原告公
司總經理;系爭獎金之工程完工獎金發放辦法於93年10月21
日訂立、員工紅利發放辦法於80年5月1日訂立、瑞助年獎發
放辦法則於97年1月10日訂立,各該辦法均由歷任董事長核
准通過、公告,非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所創立,且歷任之總
經理、董事長亦均依各該辦法支領獎金、紅利,為行之多年
之慣習,被告領取系爭獎金與其他員工並無不同。況被告擔
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即經理人之期間,具員工身分,得享有
員工紅利分配,更屬系爭獎金各該辦法規定之發放對象,係
依契約而受領給付,為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公司章程第29
條規定董事充任經理人或員工者,視同一般員工而支付薪資
,既未將經理人、非經理人分別規範,則原告公司之經理乃
至總經理,自均得領取系爭獎金;抑且,系爭獎金發放時之
匯款紀錄亦均記載「薪資」二字,可知屬於上開章程所定薪
資,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9條規定。再者,年終獎金係因重要
節慶來臨或營業狀況良好,為獎勵員工而發給之非常態性利
益,為獎勵性質之給與,非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6條規
定之委任報酬,被告領取自有法律上原因,亦未違反忠實義
務,不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6日起至104年4月9日之期間擔任原
告公司總經理,為原告公司章程第27條、公司法第29條規定
之經理人,並為公司登記;另被告自104年4月9日起至110年
9月15日止擔任董事長,期間於107年4月15日至110年5月31
日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且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間領
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獎金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系爭獎金簽呈及發放明細表、總表為證(本院
卷一第369至389頁、第21至36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50頁、卷二第9頁),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獎金即擔任經理人、董事長之102年1
月起至104年12月期間之報酬,未各依公司法第29條、第196
條規定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行之;且不合於原告公司工程
完工獎金發放辦法第5條、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7條、第7條
之1及第11條、瑞助年獎發放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之領取
資格;其受領系爭獎金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及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
2,539萬9,178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本院卷一第10、
486頁、卷二第14頁)。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
酬,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
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之本條項於90年11月12日修
正時立法理由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係屬合議制,是以
,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宜由董事會決議定之」,故股
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之報酬,應經董事會以上開比例
決議定之。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約定
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
此乃因經理人屬重要職務,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其任用
等程序(委任、解任及報酬)須經董事會普通決議同意始可
;亦非董事長個人所能決定之事項。
㈡再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
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所謂董事之報酬
,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參照)。另依同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蓋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
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
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故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
規定,即在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
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號、9
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參照)。
是董事之報酬如未經於章程中訂明,亦未經股東會議定者,
自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
㈢又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
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金錢等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又因金錢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其受利益即不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查:
⒈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9日之期間,係擔任原告公
司總經理;另自104年4月9日起至同年12月止係擔任董事長
,已如前述。
⒉依原告公司章程第27條規定:「本公司設置經理人若干,其
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本院卷一
第475頁、卷二第29頁),是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
之報酬數額,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董事會
決議定之,否則即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約定報酬之效力。其
後被告自104年4月9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此期間之報
酬則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應經股東會議定,且不得
事後追認;倘未為之,亦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⒊被告雖抗辯:年終獎金係因重要節慶來臨或營業狀況良好,
為獎勵員工而發給之非常態性利益,為獎勵性質之給與,非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之委任報酬等語(本院卷
一第460頁、卷二第196頁)。然參據原告公司組織圖(本院
卷一第395至398頁),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係在股
東會、董事會之下,統管公司經營企畫室、法務室、總工程
師室、管理處、工程處、客服事業處、業務採發處等各部門
之人。被告在上開各該期間既先後擔任總經理、董事長,自
係綜理原告公司經營、企畫、法務、管理、工程、業務、採
發等一切與公司營運有關之事務,為負責日常業務執行之最
高主管,就上述各業務事項,有一定決策權限。再依工程完
工獎金發放辦法第3條規定,完工獎金發放總額係以工程個
案結案營業淨利潤之5.4﹪計算(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1
31、133頁);年終獎金則係依瑞助年獎發放辦法第3條規定
,以當年度未計年獎前稅後EPS比率計發發放(本院卷一第4
01頁);員工紅利則係依章程第32條規定或股東常會決議,
在原告公司結算有盈餘時,於提繳所得稅、彌補虧損、提撥
10﹪法定盈餘公積後,保留一定餘額由董事會擬具盈餘分派
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配之員工紅利(見本院卷一第475頁
之章程第32條條文、第399頁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1條)。足
徵,系爭獎金已依上開各辦法納入原告公司制度內而為經常
性之給與(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
且均涉被告受任擔任總經理、董事長期間處理公司前述各事
務之工作成果、營運績效等而為發給,自屬其處理事務之對
價,而為委任契約報酬之性質,堪以認定。
⒋至原告公司章程第29條固規定:「本公司股東或董事充任經
理人或員工者,視同一般員工不論盈虧得以支付薪資」(本
院卷一第475頁、卷二第29頁)。惟查,被告任職期間每月
均有領取經董事會核准發放之薪資、主管加給、開會獎金,
此合於上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196條規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兩造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即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足參(本院卷一第426
至427頁);而上開每月領取之薪資、加給及獎金,非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之系爭獎金範疇,業經原告陳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15頁)。此外,上開章程所指充任經理人或員工
者,應係指勞工董事、勞工股東等類情形而言,然兩造間並
非勞動契約之性質,而僅係董事長、總經理之委任契約關係
,亦如前述。故被告僅執系爭獎金發放時之匯款紀錄均有記
載「薪資」二字,而抗辯其依章程第29條規定得受領系爭獎
金云云,自非可採。
⒌被告抗辯:其係自基層做起而逐步升遷,嗣獲升任原告公司
總經理;系爭獎金之各該辦法均由歷任董事長核准通過、公
告,非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所創立,且歷任之總經理、董事
長亦均依各該辦法支領獎金、紅利,為行之多年之慣習,被
告領取系爭獎金與其他員工並無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457
至458頁)。但查,原告公司章程上開第29條規定,並未明
定董事、總經理或經理人之報酬總額,亦未載明各該報酬係
依一定比率計付;復遍閱其餘章程內容,亦未見有關於董事
長、總經理報酬數額計給之規定。再觀之原告公司102年至1
04年1月間之工程完工獎金發放辦法第7條規定:「本辦法經
規章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呈董事長核准後公布實施,修正
時亦同」(本院卷二第132、134頁),及104年1月後之同辦
法第7條規定:「本辦法經呈核董事長核准後公布實施,修
正時亦同」(本院卷一第393頁);另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1
3條規定:「本辦法經規章制度審議委員會通過,呈董事長
核准後,公布實施,修改時亦同」;併瑞助年獎發放辦法第
12條規定:「本辦法自民國101年的年獎(102年發)開始適
用,呈董事長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本院卷一第400
、402頁)。足徵,系爭獎金發放所依據之各該辦法,均係
由原告公司董事長核准後公布實施,並未先經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議後訂定。則被告擔任總經理、董事長之各該期間,所
領取之系爭獎金,顯未分別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
196條第1項規定,踐行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之程
序,至為明確。因此,系爭獎金縱係依上開辦法而發放,然
並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董事長報酬約定之效力,對原告亦
不生拘束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⒍被告再抗辯:完工獎金原則上係以個案工程淨利之6﹪發給,
年終獎金則視原告公司稅後EPS發放固定金額之激勵獎金,
員工紅利則發放稅前淨利之10﹪,各該獎金之發放均顯示在
每季財務報表之各項科目欄位中,且在董事會中報告財務報
表之財務情形,故原告公司董事會對於發放總額及財務均明
瞭;至於各部門、各主管分配之比例,僅屬員工內部分配,
對原告而言無論員工內部分配比例為何,原告發放總額並不
受影響,自未因此而受損害,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法等語(
本院卷一第464頁)。惟查:
⑴證人林展永即97年12月至111年2月間之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在另案訴訟到場具結證稱:「董事會每一季會開一次,我們
都會報告每一個工地損益數字,所以董事都知道每個工地的
獲利狀況,但是工程的成本有很多,我們不會去列舉每一項
支出成本,完工獎金是人事費用,完工獎金發多少錢都沒有
特別跟董事會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490、493頁)。可知
,董事會至多僅係獲報告有關原告之財務報表、損益及營利
狀況等情狀,惟此與被告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期間之報酬,
應分別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一事,仍屬有別;抑且,亦未
見被告提出各該載有其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期間領取系爭獎
金數額之財務報表,自難確知被告領取系爭獎金究係經列載
於何類財務報表、何項會計科目及對應之具體金額,尤難期
待股東、董事單憑財務報表,即得以知悉原告發放予被告之
董事長、總經理報酬及其數額。是以,被告抗辯董事會對於
系爭獎金發放總額均已明瞭等語,不足採信。
⑵承上,系爭獎金發放所依據之各該辦法,均係由原告公司董
事長核准後公布實施,並未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後訂定
。則證人林展永雖再證稱:董事會知道完工獎金、員工紅利
、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等語(本院卷一第494頁),但並未詳
述董事會係經由何程序獲知各該辦法內容,及有無經以決議
之方式同意行之,即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獎金歷次發放前,均係由不同部門之
人依據各辦法計算可得獎金數額,再由人資部承辦人及經理
製作簽呈,上簽經董事長核可,故被告有權領取系爭獎金云
云(本院一卷第464頁、卷二第36至38頁),既與公司法上
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196條第1項規定程序不合,自非有
據。
⒎被告固再抗辯:其擔任總經理、董事長期間,為工程完工獎
金發放辦法第2條規定之在職員工,故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其他部門」之1.6﹪分配比例當中領取完工獎金
,與其他經理相同;另依瑞助年獎發放辦法第3條、員工紅
利發放辦法第9條規定,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之發放對象為
部門以上主管、中階以上主管,自包含董事長及總經理在內
等語(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惟:
⑴原告公司章程第27條規定設置若干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9條
規定委任、解任,已如前述。又章程第30條規定:「本公司
其他職員由總經理任免,報請董事長核備」(本院卷一第47
5頁、卷二第29頁)。再參據兩造各自提出之原告公司組織
圖(本院卷一第395至398頁、第481頁),可知,原告公司
之董事長、總經理,係在股東會、董事會之下,統管公司各
部門,並任免除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以外之其他各部門之
人。另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網頁(本院卷一第479頁)
,所稱高階經理人亦僅有策略長、副總、總處長、協理、資
深協理、處長等,並未包括總經理在內、遑論董事長。是難
認董事長、總經理屬於系爭獎金發放依據之各該辦法中所稱
之「其他部門」員工或部門以上主管、中階以上主管。
⑵況依工程完工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發放方式與對象」規定:
「工程完工獎金採工程個案獨立核發,並以經正式錄用且發
放當時仍在職之員工(含調關係企業之員工)為發放對象。
」及第4條「核發時機」:「於工程結構體完成(即上樑)
後,先發放工程處專案2.8%完獎的三成獎金,發放對象為:
工地區主管、工地主管、工程師、監工、行政會計;以上人
員含已調離該工地但仍在公司任職之員工。」(本院卷一第
391頁、卷二第131、133頁);另第5條第1款就完工獎金分
配比例區分為工程處(本專案佔2.8﹪、非專案佔0.6﹪)、採
發部佔0.4﹪及其他部門佔1.6﹪,合計為營業淨利潤之5.4﹪(
同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再對照第5條第2款:「獎金擬定
簽呈中,由各處主管將各內部成員應得獎金分配額同時呈報
,經呈總經理、董事長核定。」及同條第3款規定:「工務
所獎金之分配由工地主管擬定,經處主管及總經理審核,呈
董事長核准後發放。」足見,完工獎金發放對象應係指董事
長、總經理以外其他各部門、處之員工;否則,倘由總經理
、董事長自行核定自己得領取之完工獎金數額,顯係違反公
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196條第1項規定至明。
⑶另依瑞助年獎發放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事管理規則
第五條規定訂定之」,又同辦法第6條設有「考績係數」,
明定:「年終獎金之計算,由人資部按該年度考績評等設定
不同之考績係數,並呈董事長核決後實施。考績評等悉依『
員工考績辦法』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401頁)。然觀諸
原告人事管理規章第3條所定得適用人事管理規章之對象為
:「本規章所稱『員工』,係指依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從事
工作獲取工資者」;及依人事管理規章第56條「員工績效考
核」(本院卷二第172頁)訂定之職員工考績辦法第3條明定
「適用範圍:公司正式編制之職員工」,第6條受考核人員
分為副理級以下人員、經副理級人員及協理級以上人員(本
院卷二第180至181頁)。依前開㈢之⒊、⒋之認定,被告既非
由原告以勞動契約之關係所僱用,而係受原告委任之董事長
、總經理,自非上開辦法規定所稱之員工。準此,被告擔任
總經理、董事長期間,並非可依瑞助年獎發放辦法領取年終
獎金之人。
⑷至於員工紅利發放辦法所發放之員工紅利,固然係依原告公
司章程第32條規定,於公司結算有盈餘時,在提繳所得稅、
彌補虧損、提撥10﹪法定盈餘公積後,保留一定餘額由董事
會擬具盈餘分派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配之紅利(見本院卷
一第475頁之章程第32條條文、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1條);
且係依該辦法第11條「計算公式」規定:「A、70 % 紅利依
以下公式計算發給,員工紅利計算公式如下=(本薪+ 職務
加給+ 職位加給)× 職位係數× 貢獻度係數× 年資係數 ×
職務係數× 紅利基數。」之方式,計算發給該年度員工紅利
(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然上開計算公式中之其中一參
數為「職位係數」,參據該辦法第6條「職位係數」規定:
「紅利之發放按職位別分配設定係數,其標準係依照該年度
年終獎金發放時所核定之職位係數計算,若為低職高代則按
代理職位設定係數。」(本院卷一第399頁),可知,員工
紅利計算基準中之「職位係數」係依該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時
核定之職位係數計算。然承前所述,被告並不適用瑞助年獎
發放辦法,自亦無從適用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上開規定領取員
工紅利。
⑸據此,被告擔任總經理、董事長期間,並非系爭獎金所憑之
各辦法適用對象,其領取系爭獎金,自乏契約上依據,亦堪
認定。
⒏此外,被告就其受領系爭獎金即報酬,曾否經股東會、董事
會決議一節,並未再為其他主張及舉證(本院卷一第450頁
、卷二第10頁)。則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獎金,因違
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196條第1項規定,而不生經
理人、董事長報酬約定之效力,自不拘束原告;且被告亦非
系爭獎金發放各該辦法之適用對象;故被告領取系爭獎金,
自乏契約上依據,而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
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金2,539萬9,178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不當得利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
告就上開2,539萬9,178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8日(見本卷一第4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49頁),亦
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及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而以單一聲
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
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
的為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主張之訴訟標的,自無再加以論究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9萬
9,178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 年度 完工獎金 員工紅利 年終獎金 合計 102年 523萬5,798元 61萬4,488元 421萬2,809元 1,006萬3,095元 103年 408萬5,795元 50萬8,043元 527萬4,215元 986萬8,053元 104年 305萬6,678元 23萬3,191元 217萬8,161元 546萬8,030元 合計 1,237萬8,271元 135萬5,722元 1,166萬5,185元 2,539萬9,178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