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33號
TPDV,113,重訴,633,2025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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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姜葳
顏明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財旺間因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633 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6 月10日
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
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49 萬3,304 元,業經本院114 年3 月
13日裁定核定在案,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9,550 元,扣減原
已繳納之裁判費26萬2,362 元,尚應補繳6 萬7,188 元(計算式
:329,550 -262,362 =67,188),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未
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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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