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3號
TPDV,113,重訴,6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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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陳世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洪茂成


張露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10月1日具狀及於113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洪
茂成應給付原告4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露
霞應給付原告4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第197頁),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朗世寧古文物國際有限公司為名,對外經
古董玉石買賣,並自90年間陸續向原告買受古董玉石,買
賣方式均是洪茂成當場選取古董玉石,張露霞當場書寫購買
項目於估價單上,選購完畢後,兩造當場在估價單上彙算金
額,洪茂成再當場給付現金或開立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予原
告,被告並將所購得之物品取走。被告於99年5月27日、100
年1月28日、100年4月1日、100年9月7日、100年9月10日、1
00年12月15日共6次向原告以上開方式購買古董玉石,被告
雖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發票
日:100年12月17日,支票號碼:EA0000000,下稱系爭200
萬元支票)、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票面金額155萬元支票
(發票日:100年12月19日、支票號碼:AC0000000,下稱系
爭155萬元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然均經原告提示而未獲兌
現,且被告另積欠100年12月15日之493萬元買賣價金,故被
告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共848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55萬
元+493萬元=848萬元),被告既為共同買受人,爰先位依買
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2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如認被告不
成立連帶責任,爰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洪茂成應給付原告4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張露霞
應給付原告4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只是初步報價,其上所載買賣
標的物項目混亂且有諸多錯誤,更有打叉在上,應屬註明作
廢之情形,可見兩造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縱認兩造間買
賣契約成立,原告亦未證明其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況張露霞亦無明示同負買賣契約責任,
自無連帶責任可言。退而言之,原告乃從事古董藝術品
賣為業,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文句):
 ㈠本案100年12月15日、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7日、100年4
月1日(2張)估價單5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第185至
189頁)均為張露霞親自書寫。
 ㈡洪茂成曾開立系爭200萬元支票、系爭155萬元支票,並交付
予原告。
 ㈢系爭200萬元支票、系爭155萬元支票均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

 ㈣張露霞曾於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10日及101年3月31日分
別開立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
予原告,但原告均未將上開三張支票為提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洪茂成間有於99年5月27日、100年1月28日、100年12
月15日、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7日、100年4月1日就古董
玉石買賣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
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能成立。
 ⒉觀諸原告提出100年12月15日、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7日
、100年4月1日(2張)、100年1月28日、99年5月27日估價
單(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第183至189頁),包含古董
石之品名、單價、數量及價格,另有在旁就應支付、已支付
之金額計算筆記,並交由原告收執,顯見已就買賣標的物及
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
 ⒊至原告雖主張係同時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然觀以上
開估價單之內容,抬頭分別為「阿水」、「洪先生」,應分
別指原告及洪茂成,且依100年9月10日估價單記載「支票①1
00/11/15 1,500,000元 AC0000000 ②100/12/19 1,550,000
元 AC0000000」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163頁),
互核被告所提出之99年至100年間給付原告貨款紀錄及系爭1
55萬元支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29頁),可知100
年9月10日估價單上所載之支票發票人均為洪茂成,綜合上
開各節,堪認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應僅成立原告與洪茂成之間

 ⒋再者,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除債務人明
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張露霞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
開估價單為其所書寫在上(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惟此僅
可證明張露霞有協助洪茂成與原告購買古董玉石,並無法證
張露霞有明示以自己名義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自
難認張露霞應負連帶債務之責。至原告雖另主張張露霞有開
立支票擔保買賣價金而為共同買受人等語,並提出張露霞
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31日開立之支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開立支票原因所在多有,原告
並未能舉證張露霞開立上開支票3紙與上開買賣契約有關,
是原告主張其同時與洪茂成張露霞成立上開買賣契約關係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張露霞應負連帶之責,備
位主張張露霞應分擔買賣價金之1/2,均為無理由。
 ⒌至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上均無簽名,且估價單之記載內容多有
錯誤、混亂、打叉作廢等情況等語,惟買賣契約本無制式之
格式,買賣雙方僅需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是以,上開估價單既屬張露霞經洪茂
成指示,而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填載
,復交付予原告收執,業如前述,原告與洪茂成間已就買賣
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是否有簽名為必要。至100
年9月7日估價單雖有打叉在上,有100年9月7日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87頁),但細觀100年9月7日
估價單上記載「帳全清只剩」,應僅係金額為結清後所為之
打叉標記,100年9月7日估價單上其餘價金、買賣標的物內
容均記載完備,自難僅憑打叉標記而否認原告與洪茂成間之
買賣契約成立,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洪茂成尚欠原告648萬元之買賣價金(系爭155萬元支票部分
、100年12月15日估價單上買賣價金):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洪茂成間確於100年
12月15日、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7日、100年4月1日、10
0年1月28日、99年5月27日就古董玉石買賣成立買賣契約,
已如前述,是洪茂成自依應民法第367條規定,交付約定之
價金予原告。
 ⒉經查,原告主張100年4月1日估價單上洪茂成以支票支付之買
賣價金200萬元未兌現,而認洪茂成未支付買賣價金200萬元
部分,惟考諸100年4月1日估價單上記載內容為「支票 -2,0
00,00-」(依記載之千分位分隔符號位置及前後計算內容,
張露霞應係記載2,000,000元,而漏載1個「0」),有100年
4月1日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186頁),
然並無記載支票號碼或發票日等其他資訊,是除票面金額外
,其餘記載與系爭200萬元支票內容不符,況核以被告提出
之99年至100年間給付原告貨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
9頁),洪茂成曾開立多張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買賣價金,
原告並無法舉證100年4月1日估價單上所指之200萬元支票,
即為系爭200萬元支票。是以,系爭200萬元支票雖經原告提
示未獲兌現,惟原告並未舉證100年4月1日估價單上所指之
支票即為系爭200萬元支票,自無從僅憑系爭200萬元支票經
提示未獲兌現,遽認洪茂成未支付200萬元之買賣價金。
 ⒊又原告主張100年9月10日估價單上洪茂成以支票支付之買賣
價金155萬元未兌現,而認洪茂成未支付買賣價金155萬元部
分,考諸100年9月10日估價單上記載「支票①100/11/15 1,5
00,000元 AC0000000 ②100/12/19 1,550,000元 AC0000000
」,有100年9月10日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第188頁),其中②部分與系爭155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票面
金額、支票號碼相符,顯見洪茂成有以系爭155萬元支票支
付買賣價金,是系爭155萬元支票既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
顯認洪茂成仍積欠原告155萬元之買賣價金。
 ⒋另原告主張有關100年12月15日估價單之買賣價金493萬元洪
茂成未支付等情,業已提出100年12月15日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9頁、第189頁),且參諸100年12月15日估價單
記載之內容,張露霞並無如同99年5月27日、100年1月28日
、100年4月1日、100年9月7日、100年9月10日估價單,有在
旁以數學符號減號「-」記載已經支付之金額,參酌原告與
洪茂成古董玉石買賣習慣,可認洪茂成尚未支付100年12
月15日之買賣價金493萬元。
 ⒌被告雖抗辯其所支付之金額已經超過買賣價金之總額等語,
但互核99年5月27日、100年1月28日、100年4月1日、100年9
月7日、100年9月10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第1
83至188頁)與被告99年至100年間給付原告貨款之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可見洪茂成以「交換付款」為由
,每月開立1至4張不等支票予原告,是若被告提出之99年至
100年間給付原告貨款之紀錄為真,洪茂成與原告間就古董
玉石買賣交易並不僅於上開估價單,故洪茂成所支付之原因
應另有包含其他買賣契約關係,自難僅憑上開給付貨款紀錄
,逕而認定洪茂成已清償上開買賣價金。
 ⒍從而,原告主張洪茂成尚積欠原告648萬元(系爭155萬元支
票金額及100年12月15日之買賣價金)等情,堪以認定。至
於有關系爭200萬元支票之買賣價金部分,則無理由。
 ㈢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
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
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凡供給上開商品、產物之人,即足當之。而
受商品、產物之人,並毋須具備何身分或資格(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以個人名義從事藝術品
賣,除賣給被告外,也有賣給其他人,在光華擺攤,路過的
人會來向我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復參99年5月
27日、100年1月28日、100年4月1日、100年9月7日、100年9
月10日、100年12月15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
第183至189頁),足認原告乃頻繁以古董玉石買賣為交易,
交易數量非少、金額不菲,亦有擺攤、出售第三人之情形,
宜儘速履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屬供給商品之商人,上
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
效規定。
 ⒊準此,原告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分別成立於100年9月10日、1
00年12月15日,且無中斷時效事由,原告遲於113年1月10日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洪茂成就此為時效抗辯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可拒絕給付。洪茂成所為時
效抗辯既屬有據,洪茂成所提之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2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
位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洪茂成張露霞各應給付原告4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調閱原告於各
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確認原告是否有於99年6月5日至100
年11月25日期間提示兌現如被告提出99年至100年間給付原
告貨款之紀錄所示之支票內容,然該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
涉,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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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