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韋秀屏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王淇民
孫永舜
王筱晴
黃御宸
韓皓廷
潘進華
林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為多次變
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
號2所示,核其追加被告王筱晴、黃御宸、韓皓廷、潘進華
、林祐庭等5人部分,其請求如附表原因事實欄所示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而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應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王筱晴、黃御宸、韓皓廷、潘進華、林祐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家豪、王淇民、孫永舜、王筱晴、黃
御宸、韓皓廷、潘進華及林祐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如附表原因事實欄所示方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被害
人匯款欄所示金額,以該匯款欄所示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各
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詐騙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並由該集團某成員將上開款項,或以層轉、提領方式取得
後朋分,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劉家豪辯解略以:伊實際上只有領到一條新臺幣(下同)
85萬元,其他都是從伊戶頭出去的,但伊不知道到哪裡,其
餘款項伊也不清楚等語。
三、被告王淇民辯解略以:伊陪被告劉家豪去領那85萬元,但伊
沒有分到錢等語。
四、被告孫永舜辯解略以:伊領到40萬元,是從王筱晴拿給伊的
中國信託卡片去領的等語。
五、被告王筱晴、黃御宸、韓皓廷、潘進華及林祐庭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侵權事實,業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法院刑事判決、臺北
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處分書等認定在案,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追加起訴書、處分書等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以,被告確有共
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者,原告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受詐騙損害12,569,422
元,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示,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
所受損害共計10,010,000元(計算式:102萬元+101萬元+152
萬元+145萬元+118萬元+197萬元+186萬元=1,001萬元),經
本院請其確認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相關事證,原告訴訟
代理人則表示經與原告確認後,其目前亦無法確認具體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且原告未就上開逾1,001萬元損害
金額部分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逾1,001萬元損
害金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財產損害1,0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69、272、274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1萬元及自114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劉家豪、王淇民、孫永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5,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劉家豪、王淇民、孫永舜、王筱晴、黃御宸、韓皓廷、潘進華及林祐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9,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之行為分擔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年月日)、帳戶(僅示帳號末四碼)、匯至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備註所示略以) 備註 1 劉家豪 被告劉家豪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以下僅示帳號末四碼)5538號帳戶、取款車手 被告劉家豪、王淇民、孫永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原告韋秀屏,致原告韋秀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9時許,將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①0153號、②4568號之帳戶(以下合稱為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到場收件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集團某成員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①被告劉家豪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538號帳戶,或進一步層轉至②王筱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488號帳戶及③潘進華名下元大商業銀行1496號帳戶,被告劉家豪、孫永舜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持自己或王筱晴名下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王淇民或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①110.8.6,0153號帳戶,102萬元。 ②110.8.17,4568號帳戶,101萬元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原證1) 2 王淇民 收水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孫永舜 提款車手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王筱晴 王筱晴提供中國信託銀行6488號帳戶 被告王筱晴將其名下之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對訴外人林湘鈴、潘奕丞、賴富靖、梁詠婕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其中部分款項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王筱晴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後予以提領。 一、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原證5) 二、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6) 5 黃御宸 黃御宸提供中國信託0882號帳戶 一、被告黃御宸將其名下①永豐銀行帳戶、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對訴外人林湘鈴、潘奕丞、賴富靖、梁詠婕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其中部分款項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黃御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黃御宸將款項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並委請不知情友人周佳勳提領20萬元後交給自己;部分款項則經由該集團轉匯至被告王筱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並由黃御宸自行提領45萬5,000元,嗣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 二、詐騙集團某成員對原告韋秀屏佯稱其資料外流遭盜辦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6日起依其等指示將1001萬元匯至被告劉家豪之台新銀行5538號帳戶,其中375萬9,300元則轉匯至韓皓廷之中國信託4040號、2906號帳戶及玉山銀行7656號帳戶,再由韓皓廷轉匯至自己或黃御宸之中國信託0882號帳戶並提領一空;另411萬元則匯至古博文之永豐銀行5897號帳戶並由其提領。 ①110.8.17,4568號帳戶,101萬元(同編號1②)→49萬元 一、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原證5) 二、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追加起訴書(原證4) 6 韓皓廷 韓皓廷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4040號、2906號帳戶及玉山銀行7656號帳戶 被告韓皓廷與黃御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前某日共組提領車手集團,由韓皓廷提供其名下①中國信託銀行4040號、②2906號帳戶、③玉山銀行7656號帳戶,黃御宸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82號帳戶外,再向被告劉家豪、古博文等人取得台新銀行5538號帳戶(同編號1)、永豐銀行5897號帳戶,並將前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取、轉匯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由韓皓廷負責統合相關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佯裝電信公司職員、正府機關人員方式撥打電話予原告韋秀屏,佯稱其資料外流遭盜辦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6日起依其等指示將1001萬元匯至被告劉家豪之台新銀行5538號帳戶,其中375萬9,300元則轉匯至韓皓廷前開中國信託4040號、2906號帳戶及玉山銀行7656號帳戶,再由韓皓廷轉匯至自己或黃御宸之中國信託0882號帳戶並提領一空;另411萬元則匯至古博文之永豐銀行5897號帳戶並由其提領。 ①110.7.29,0153號帳戶,152萬元 ②110.7.29,0153號帳戶,145萬元 ③110.7.30,0153號帳戶,118萬元 ④110.8.6,0153號帳戶,102萬元(同編號1①) ⑤110.8.17,4568號帳戶,197萬元 ⑥110.8.17,4568號帳戶,101萬元(同編號1②)→49萬元(同編號5) ⑦110.8.18,4568號帳戶,186萬元 一、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追加起訴書(原證4)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564號、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原證11) 7 潘進華 潘進華提供元大商業銀行1496號帳戶 被告潘進華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1051號、元大銀行1496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作為第一層及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原告韋秀屏,致韋秀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9時許,將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4568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到場收件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集團某成員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101萬元至劉家豪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538號帳戶,及至第二層10萬元潘進華名下元大商業銀行1496號帳戶。 ①4568號帳戶:101.8.17,101萬元(同編號1②)→10萬元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證7) (未見被害人有原告韋秀屏)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642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8) 8 林祐庭 林祐庭提供中國信託銀行8312號帳戶 被告林祐庭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8312號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假冒政府機關人員致電原告韋秀屏,佯稱其因涉刑事案件,須提供帳戶供檢警調查,原告因陷於錯誤,交付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提供密碼予對方,再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原告國泰世華銀行4568號帳戶內之款項186萬元旋即被轉至被告劉家豪台新銀行5538號帳戶、復轉至王筱晴之中國信託銀行6488號帳戶,再至廖紋靜之台中商銀2972號帳戶復輾轉至林祐庭之中國信託銀行8312號帳戶內。 ①110.8.18,4568號帳戶,186萬元(同編號6⑦)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