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馬明書
馬明發
馬銘志
馬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馬銘宏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聲明求為被
告應返還返還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185萬0,682元,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再於114
年1月9日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70、101頁
),及於113年11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帳號:98
1q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股票按附表三所示股票及
孳息給付原告(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及訴之
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馬
東波遺產之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後請求返還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未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馬東波(111年6月2
日死亡)之繼承人,馬東波之遺產經兩造協議就附表一所示
現金121萬1,928元由原告馬明發保管,就附表二所示元大證
券公司證券帳戶(帳號:981q0000000)内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則移轉至借用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同日在元大證券
公司開立之系爭帳戶保管,附表一、二所示馬東波之遺產待
兩造取得共識再做分配。被告為此就系爭股票簽署委任授權
暨受任承諾書,使原告馬明書有權管理處分系爭股票,以確
保原告權益,足見兩造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因兩造
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配方式遲未達成共識,原告已以
112年11月8日臺北敦南郵局第140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附表三所示股票及孳息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馬東波死亡前已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兩造,被
告分得系爭股票,原告馬明書分得現金350萬元、原告馬明
發、馬銘志共同分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段000號4樓房屋
,原告馬明發另分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馬家莊便
當」攤位,至於有無分配給原告馬淑美則被告不得而知,兩
造間就系爭股票自無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02、103、167頁):
㈠兩造為訴外人馬東波之子女,馬東波於111年6月2日死亡後,
馬東波在元大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帳號:981q0000000)内
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股票,經兩造同意於111年6月10日移轉
至被告於同日在同一證券公司開立之系爭帳戶內。
㈡系爭股票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馬東波之全部股
票。
㈢原告前於112年11月8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404號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
收受送達。
㈣被告於111年6月10日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同意馬明
書處分系爭股票;嗣後於112年8月14日簽立終止授權書終止
上開授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馬東波死亡後,系爭股票為兩造公同
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
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
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就系爭股票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此自系爭股票自馬東波名下轉入系爭帳戶之同
日,被告另委任馬明書買賣交易、辦理交割系爭股票,以保
障原告權益即明等語,有被告與馬明書簽署之委任授權暨受
任承諾書為據(見卷第109頁),惟查,系爭股票轉入系爭
帳戶內之同日,兩造簽署之股份分配同意書上已載明係基於
所有繼承人協議分配與被告(見卷第48至53頁),並無任何
借名登記之註記,且原告自陳被告從未開立過證券帳戶(見
卷第166頁),自難排除係被告不諳股票交易而授權馬明書
代為處理之可能性,且被告其後於112年8月14日已簽立終止
授權書,終止委任馬明書就系爭股票辦理買賣交易、辦理交
割及其他往來事宜(見卷第147頁),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在此之前兩造間有何就系爭股票磋商、談判之過程,
自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及孳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2年11月16日收受原告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存證信函,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及孳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三所示之股票及孳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勞保喪葬給付 13萬7,400元 2 勞保死亡給付 75萬7,500元 3 國泰人壽壽險給付 51萬3,752元 4 元大帳戶現金餘額 2萬4,151元 5 郵局帳戶現金餘額 2萬9,125元 6 應扣除喪葬費 25萬元 總計 121萬1,928元 附表二: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股數 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4 2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48,000 3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353 4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71 5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32 6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74 附表三
原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 左列股票自111年6月10日起之孳息 馬明書 4 112,000 5,070 54 86 94 馬淑美 4 112,000 5,070 54 86 94 馬明發 4 112,000 5,070 54 86 94 馬銘志 4 112,000 5,070 54 86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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