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17號
TPDV,113,重訴,417,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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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趙秀菁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王衍凱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
約定被告以為原告代償原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積欠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方式清
償一部價金,原告嗣已依約於108年3月1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被告,被告並於108年3月21日為原告代償系爭貸款餘
額即323萬5,254元,然被告代償該貸款後即就剩餘價金與原
告達成2年寬限期間之合意,詎兩造間合意之寬限期間已屆
滿,被告仍未清償剩餘價款即1,176萬4,746元【計算式:1,
500萬元-323萬5,254元=1,176萬4,746元】(下稱系爭價款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6萬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係基於兩造
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離婚協議書所載法律關係,方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兩造間約定之價金為991萬7,992元,被告業已為原告代償及
給付原告共計991萬7,992元【計算式:被告代償原告對富邦
銀行積欠貸款總額(274萬0,334元+238萬1,693元+40萬5,70
5元+45萬0,260元)+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匯款394萬元=991
萬7,992元】,堪認被告已如數清償價金。再者,原告於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則
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用
系爭房地,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依系爭房
地周圍租金行情每月7萬2,000元計算,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
付共計4,824,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得以此債權
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一節,有系爭房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5、88至89、114、31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一般分配
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契約成立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兩造間於94年2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所檢附之離婚
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162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
:「二人(即兩造)婚後所購之房屋由甲方(即被告)所有
」等語,該房屋即為系爭房地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89頁),堪認兩造間業於94年間達成系爭房地歸
被告所有之合意,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91年4月9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原約定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竟遭被告自行更
改為由其所有,兩造方未能辦理離婚程序,原告係於94年間
遭被告連哄帶騙之情形下為離婚登記,被告為避免原告反悔
,始以兩造原先簽立完成之系爭協議書作為登記離婚使用等
語,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前揭「甲」之文字旁雖有塗改痕跡,
然兩造之印文均在塗改處蓋印,已難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自行
更改一節屬實,況原告為成年人,理應有充足之判斷能力,
其就該協議書所載文字之效力,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原告既
與被告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作為離婚登記使用,當係經充
分考量後所為,殊無於事後主張係遭連哄帶騙而反悔之理,
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原告雖另以兩造於98年7月6日協調
書(見本院卷㈡第39頁)所載:「……甲方(即被告)仍可續
住乙方(即原告)屋內的其中一房間,但是以承租方式入住
……」等語,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房地於該協調
書簽立之時既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基此事實認定
其斯時係居住在原告所有之房屋,核與常情無悖,無以憑此
遽認被告係承認系爭協議書在兩造間不生效力。抑且,觀之
該協議書末段所載:「……PS.乙方可向戶政調離婚協議書按
上金額以及甲方之後積欠款一並向甲方索支每月費用……」等
語,顯見原告已自承系爭協議書在兩造間發生效力,則依系
爭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地已明確歸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因被
告在前揭協調書所為之陳述,遽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協議書
法律關係,原告此揭主張,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又參被告所提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507、525頁),原
告更明確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蔡莉莙稱:「……我是住在人家
的房子裡面,我是住在他的房子裡面,我從來沒有想到說這
個房子是我的,為什麼他不肯過,因為他房子要留給他兩個
孩子……」等語,顯見原告於斯時並不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而明確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僅係因被告要留與兩造
子女繼承之故,方未辦理過戶登記,原告雖主張:原告僅係
在情緒爭執下表明不願繼續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然
觀諸上揭對話內容,原告自始即認自己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而非單純不欲繼續擔任該房地所有權人,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譯文內容相符,亦無可採。互參以觀,兩造於94年
2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之時,已達成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之
協議,原告更於此後表明自己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堪認
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系
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等語,應屬可信。是以,兩造間既已達成
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之協議,被告殊無再與原告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而致其須另負價金給付義務之理,益徵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可採。 
 ㈣至原告雖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6日北市松地籍
字第1137013057號函附收件108年信義字第019780號登記申
請書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佐(見本院
卷㈠第343至354頁),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然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已經本院具體說明如前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為向地政機關申
請物權登記時依規定格式之契約(俗稱公契),無由憑此動
搖本院依卷內事證所獲致之前開心證。再者,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並未另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俗稱私契),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就價金交付時期、交付方式等重要
事項,原告僅空泛表示兩造間曾有寬限期約定,而未能提出
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誠與一般房地買賣之常情有別。抑且,
就原告曾向催討被告價金等節,均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以佐其
說,已難盡信。是以,兩造間既得以通訊軟體聯繫(見本院
卷㈠第67頁),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後,被告未依約如數交
付價金,迄今更經歷寬限期屆滿之情事,原告又豈可能從未
留下任何催討被告給付價金之事證?益徵原告主張均與常情
有違,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為買賣關係,實值存疑,本院
自無以單憑前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遽認系爭買賣契約
存在。
 ㈤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6萬4,746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6萬
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陳君琦,以證申辦貸款額
度登記為1,500萬元為中和區農會規定;函詢原告薪轉資料
、該帳戶於100年至108年間交易明細、原告100年至108年間
所得資料、原告富邦銀行帳戶100年至108年間交易明細、原
告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00年至108
年間消費明細,以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函
調兩造子女全球、遠雄、宏泰人壽投保紀錄,證明兩造子女
並非原告一人所扶養;調取原告南山人壽投保記錄及繳款記
錄,以佐原告保險費為被告所支出之事實為真(見本院卷㈠
第405至406頁;本院卷㈡第175至177頁),本院認均無調查
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總面積:50.24 陽臺面積:8.47 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75/10000)面積:15.14【2,01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10000=15.14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全部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81 6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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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