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27號
TPDV,113,重訴,227,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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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林千耀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黃啓金
輔 助 人 丘梅芳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就坐落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簽立預定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並支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訂金(下稱系爭訂金),復兩造於
112年12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10年,租金總金額為290萬元,伊支付50萬元與系爭訂
金合計70萬元作為簽約金(下稱系爭70萬元),充作租金總
金額之一部分,被告並擔保其業經系爭建物之所有共有人同
意,就系爭建物享有完整之管理、使用受益權限,如有第三
人或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致伊不能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伊得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願無條件將剩餘租
賃期間比例計算之租金返還伊,並額外賠償10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詎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黃勇昌於112年 12月
28日寄送律師函予伊,稱系爭租約對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
不生效力,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致伊無法依系爭租約
使用系爭建物,伊於113年1月1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及其輔助人於113年1月12日收受該律師函
  ,是被告有違約情事。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10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0萬元,及給付10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提前於113年1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
並返還系爭70萬元。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於113年1月10日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伊尚未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也自承並未開始裝修工程
  ,原告迄未證明終止系爭租約對其造成損害,且原告對於系
  爭租約終止事由之發生與有過失,倘伊負有違約責任,違約
  金亦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不超過2個
月租金即4萬8334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與黃勇昌及其他人公同共有,兩造分
  別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12月6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為10
  年,租金總額為290萬元,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70萬元作為
租金總額一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
爭租約暨所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其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0萬元及給
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被告否認違約金部分,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乙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甲方(即被告)
返還依剩餘租賃期間比例計算之租金:㈠……㈢第三人或其租賃
標的之共有人就租賃標的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
益者……。」、第10條第2項約定:「如因租賃標的所在地區
進行都市更新……,或違反本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或違反本
契約第13條第2項等情形之一,以致乙方無法使用租賃標的
時,甲方願無條件將剩餘租賃期間計算之租金歸還乙方,並
額外賠償乙方1000萬元之違約金。」、第13條第2項:「甲
方保證就本契約之簽定以及租賃標的之出租行為,均已取得
租賃標的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與授權,並有權與乙方簽定本
契約書並出租租賃標的予乙方,並無任何權利瑕疵或欠缺之
情事。」(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查系爭建物共有人黃勇
昌委託律師寄送112年12月28日律師函予原告,載以:代黃
勇昌告知原告,系爭租約對該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其他
共有人不生效力,林千耀先生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則被
告確有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情事,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為
使用收益,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及其輔助人於同年1月12日收受該
律師函,系爭租約於同年1月12日終止等情,有各該律師函
、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61至63、197至19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10條
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0萬元、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被告對系爭70萬元部分亦表示願意返還(
見本院卷第88頁)。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據系爭租
  約第10條第2項上開約定內容,被告如有違約情形,除歸還
剩餘租賃期間計算之租金,並額外賠償1000萬元之違約金,
未約定其具懲罰目的,依上說明,該項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而非屬原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所失利益)為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簽定系爭租約後
另與訴外人沐荷室內裝潢設計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並已給付工程款65萬4000元云云,固提出合約書、收據、存
入憑證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201、203頁),惟為
被告否認形式真正,經通知證人即上開工程行負責人張書豪
調查未到庭、函詢上開工程行亦未獲回覆,而上開合約書及
收據為影本,上開存入憑證所示金額與上開合約書所載金額
未符,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復據原告到庭自承
其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為出租,佐以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
定原告得將系爭建物作營業或出租使用,則被告倘依約出租
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便得將系爭建物裝潢後再為出租或作
營業使用,藉以獲取對應利益,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受
有此部分利益之喪失,尚與常情相符。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損
害、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惟審以系爭租約租期10年,
租金總額為290萬元,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不得任意終止
契約,原告反而得單方提前終止契約,僅須賠償原告相當於
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10條卻約定被告有違反約
定情事應賠償1000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兼
考量兩造均稱系爭建物依鄰近地區之租金行情,高於依系爭
  租約換算之租金金額(290萬元÷120個月≒2萬4167元),則
被告抗辯違約金不得高於4萬8334元,亦稍嫌過低,乃予酌
減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0萬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0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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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