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嚴璞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俞大衛律師
被 告 曾乙文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宥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餘存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萬零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
事事件,本件之管轄權及準據法說明如下: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
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合作案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
12年度北司補496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9頁),本件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
本合約之解釋、訴訟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本
合約未約定事項,悉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辦理」(見補字卷
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結婚,嗣於
111年1月20日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7號判決離婚確定。兩
造前於108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現金人
民幣250萬元,被告則負責營運室內裝修及各類相關工程案
,兩造間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原告依約分別對台中臻愛花
園飯店、礁溪白石隱名宅及金華鴻五金新建廠辦三項投資專
案各出資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及人民幣50萬元,
上開專案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經原告於112年9月
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以終止兩造間之隱名合夥
契約關係,被告委任智富會計師事務所林素菁會計師針對該
三項專案進行查核,會計師就查核結果於112年8月7日出具
文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結
算兩造之合夥財產,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70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99萬4136元(原告
主張之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9萬4136元,及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資並非投資被告所營事業,而係經營共同事業,系爭協議性質應為合夥契約。縱原告終止系爭協議為有理由,兩造合夥未經過結算或清算程序,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餘存額。倘認系爭協議性質為隱名合夥且系爭報告為清算或結算報告,惟系爭協議未約定兩造如何分擔損失比例,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77條第2項規定,以約定利益分配標準為損失分擔標準,即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各自分配50%個案淨利,原告亦應分擔50%之個案虧損,並非原告所稱按出資額比例分擔損失,從而,原告投入之資金僅餘351萬8235元(被告答辯之計算式如附表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29日結婚,嗣於111年1月20日經本院110年度
婚字第207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兩造於108年8月16日簽訂合作案投資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負責出資現金人民幣250萬
元,由甲方(即被告)負責營運室內裝修及各類相關工程案
,被告將負責盡善良管理之義務加以營運本合作案。...」
,第3條約定:「甲方須每個案將本合作案之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給予乙方」,第4條第1項約定:「根據甲
方所提出的個案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經乙方審
視確認無誤後,針對個案的淨利部分進行分配,甲乙雙方各
分配50%之個案淨利,甲方須將50%之個案淨利匯至乙方所指
定之帳戶」,第7條第6項約定:「甲方依個案投入金分配如
下:
案名 甲方 乙方 台中臻愛花園飯店 已投入新臺幣1200萬元(約合人民幣270萬元) 分配投入人民幣100萬元(8月25日前) 礁溪白石隱名宅 新臺幣500萬元 (約合人民幣110萬元) 人民幣100萬元 (2019年9月30日) 金華鴻五金新建廠辦 新臺幣500萬元 (約合人民幣110萬元) 人民幣50萬元 (2020年1月1日)
」。
㈢原告分別對台中臻愛花園飯店、礁溪白石隱名宅及金華鴻五
金新建廠辦三個投資專案各出資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100
萬元及人民幣50萬元。
㈣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112年
1月31日前提出雙方所有合作案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
務報表,並說明各合作案自雙方簽署系爭協議後之詳細進展
情況以及可分配之利潤金額。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存證信
函回覆,因來函未附經海協會及海基會驗證之委任書,無從
確認委任之有無及範疇,尚難逕依來函意旨辦理。
㈤被告委任智富會計師事務所林素菁會計師針對台中臻愛花園
飯店、礁溪白石隱名宅及金華鴻五金新建廠辦3項工程進行
查核,並就查核結果於112年8月7日出具文心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協議程序報告(即系爭報告)。
㈥系爭報告之結論為:標的公司委任本所執行協議程序查核台
中臻愛花園飯店、礁溪白石隱名宅及金華鴻五新建廠辦三項
工程,因文心裝修未能妥善保管帳冊憑證,本所以資金收支
作為工程收入、成本與費用計算損益金額,台中臻愛工程於
108年至109年進行裝修工程,於109年10月完工,收款與支
出相關憑證未能完整保留,業主支付工程款及部分施作廠商
以出具付款與收款金額作為工程收入與工程成本金額,台中
臻愛查核其工程損益為虧損新臺幣2,215,929元;礁溪白石
隱名宅尚未興建無法進行裝修工程,金華鴻五金新建廠辦於
112年完工,經查核所有付款憑證及合約,確定其工程收入
及工程成本,金華鴻五金新建廠辦工程損益為虧損新臺幣88
3,200元,前述台中臻愛裝修工程及金華鴻五金新建廠辦裝
修工程之工程損益,皆未計算室內裝潢設計費、曾乙文薪資
及交通費等。
㈦原告於112年6月1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
以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392號請求提出帳冊等資料事件受理
,嗣於112年9月21日撤回起訴。
㈧原告於112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以終止兩造
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該存證信
函於112年9月11日送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稱
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
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可明。從而,隱名合夥、合夥契約固
均以當事人間約定出資及分擔損益為要素,惟隱名合夥契約
為一方出資,供他方經營「他方自己之事業」,合夥則係共
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
⒉查系爭協議前言:「鑒於乙方(即原告)對於甲方(即被告
)所規劃之室內裝修及各類相關工程案之未來發展願景之認
同,在甲、乙雙方本於此合約及合作精神的共識下,就本合
作案事宜達成協議如下:」、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負責出資現金人民幣250萬元,由甲方(即被告)負責營
運室內裝修及各類相關工程案,被告將負責盡善良管理之義
務加以營運本合作案。...」、第4條第1項約定:「根據甲
方所提出的個案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經乙方審
視確認無誤後,針對個案的淨利部分進行分配,甲乙雙方各
分配50%之個案淨利,甲方須將50%之個案淨利匯至乙方所指
定之帳戶」(見補字卷第55至57頁),足見兩造乃約定由原
告出資供被告經營室內裝修及各類相關工程案之事業,以營
運結果分配損益,該事業為被告一方經營,並非兩造共同經
營,故系爭協議為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
⒈按除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
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
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
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70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
8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由被告負
責營運室內裝修及各類相關工程案,原告分別對台中臻愛花
園飯店、礁溪白石隱名宅及金華鴻五金新建廠辦三個投資專
案各出資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及人民幣50萬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原告主張台中臻愛花園飯店、
金華鴻五金新建廠辦已完工,此二案目的事業已完成,礁溪
白石隱名宅則已無從承包裝修工程,此案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且
台中臻愛花園飯店、礁溪白石隱名宅及金華鴻五新建廠辦三
項工程業經被告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計算損益金額等情
,有系爭報告、存證信函可證(見補字卷第97至133頁、第1
87至201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終
止系爭協議,復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向被告為請求,為有理
由。
⒉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僅
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
數,民法第701條、第6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
議第4條第1項約定:「……針對個案的淨利部分進行分配,甲
乙雙方各分配50%之個案淨利,甲方須將50%之個案淨利匯至
乙方所指定之帳戶」(見補字卷第57頁),故個案損益分配
成數為原告50%、被告50%;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金額計
算匯率折算,以人民幣1:新臺幣4.34計算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66頁),故以此匯率折算本件金額;又原告所據之
系爭報告係經被告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計算損益金額,
得作為兩造結算損益之基礎,另被告所提系爭報告未列入之
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汪昀萱及被告之設計費、薪資及交通費部
分,並未提出證明,故不予列入。從而,本院以上開標準為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三)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0萬0435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5日後之112年9月17日(見補字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萬0435元,及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若未寫幣別,
即為新臺幣)
編號 案名 原告出資額 系爭報告結論 計算式 1 台中臻愛花園飯店 人民幣100萬元 (折合新臺幣434萬元) 虧損221萬5929元 依兩造出資額比例434:1200,在虧損221萬5929元中,原告應負擔58萬8564元損失。 原告出資434萬元,減除應負擔虧損58萬8564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375萬1436元。 2 礁溪白石隱名宅 人民幣100萬元 (折合新臺幣434萬元) 無法裝修 應全額返還,即434萬元。 3 金華鴻五金新建廠辦 人民幣50萬元 (折合新臺幣217萬元) 虧損88萬3200元 依兩造出資額比例217:500,在虧損88萬3200元中,原告應負擔26萬7300元損失。 原告出資217萬元,減除應負擔虧損26萬73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90萬2700元。 總計999萬413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若未寫幣別,
即為新臺幣)
編號 案名 原告出資額 系爭報告結論 計算式 1 台中臻愛花園飯店 人民幣100萬元 (折合新臺幣434萬元) 虧損221萬5929元 依個案損益分配成數為原告50%、被告50%,在虧損221萬5929元中,原告應負擔110萬7965元損失(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報告未列入之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汪昀萱及被告之設計費、薪資及交通費共0000000元,原告應負擔82萬1700元損失。 2 礁溪白石隱名宅 人民幣100萬元 (折合新臺幣434萬元) 無法裝修 餘額434萬元。 3 金華鴻五金新建廠辦 人民幣50萬元 (折合新臺幣217萬元) 虧損88萬3200元 依個案損益分配成數為原告50%、被告50%,在虧損88萬3200元中,原告應負擔44萬1600元損失。 系爭報告未列入之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汪昀萱及被告之設計費、薪資及交通費共0000000元,原告應負擔62萬0500元損失。 金華鴻五金新建廠辦餘額為172萬8400元。 總計351萬823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本院認定):(若未寫幣別,即為新臺幣)
編號 案名 原告出資額 系爭報告結論 計算式 1 台中臻愛花園飯店 人民幣100萬元 (折合新臺幣434萬元) 虧損221萬5929元 依個案損益分配成數為原告50%、被告50%,在虧損221萬5929元中,原告應負擔110萬7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出資434萬元,減除應負擔虧損110萬7965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323萬2035元。 2 礁溪白石隱名宅 人民幣100萬元 (折合新臺幣434萬元) 無法裝修 應全額返還,即434萬元。 3 金華鴻五金新建廠辦 人民幣50萬元 (折合新臺幣217萬元) 虧損88萬3200元 依個案損益分配成數為原告50%、被告50%,在虧損88萬3200元中,原告應負擔44萬1600元。 原告出資217萬元,減除應負擔虧損44萬16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72萬8400元。 總計930萬043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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