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007號
TPDV,113,重訴,1007,202506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恭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謝旻桂律師
林家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庭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HK04306L118PE號,下稱系爭契約),出售「2V/500AH閥調式免保養鉛酸蓄電池等」(下稱系爭電池)予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6萬9,600元。原告依約於105年1月28日交貨,由被告代理人即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下稱資電部)辦理目視驗收,嗣因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系爭電池外觀檢查部分,委請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檢公司)檢驗。臺檢公司於106年8月2日出具檢驗報告(檔案號碼ELC17159號,下稱系爭第1份報告)表示有待複驗釐清,嗣於106年8月17日複驗,結果全部合格,後於106年8月21日出具檢驗報告(檔案號碼ELC17159R號,下稱系爭第2份報告),並檢附複驗當日之溫度(室內溫度26℃)及濕度狀況(相對濕度56%),符合CNS6038標準。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⒑⑵約定續辦性能測試,違反協力性能檢測之附隨義務、受領全部系爭電池之主給付義務,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原告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成本共438萬7,460元。
 ㈡又因被告未適時受領系爭電池,系爭電池性能減損,致原告
陷於給付不能,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並得依民法第267條
規定、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16萬9,
6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67條規
定、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⒓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8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9,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與另案訴訟
(案列:本院106年訴字第4435號,下稱另案)相同,為同
一事件,原告業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縱認本件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然另案確定判決【案列: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50號】已就系爭電池為目視驗收結果
不合格,被告並無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
理性能測試之協力義務,亦無受領遲延,原告於106年8月22
日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所為之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節詳
為認定,且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均為通常訴訟程序,另案訴
訟歷經7次審理,兩造已進行充分攻防,則另案確定判決之
認定及判斷,於本件亦有爭點效,原告應受其拘束,被告並
無原告所主張之給付遲延。
 ㈡而系爭電池原定交貨日為105年1月24日,兩造雖有達成調解
同意由臺檢公司檢驗系爭電池,惟系爭第1份報告已認定系
爭電池不合格,原告既未依約提出合格之系爭電池,被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⒗⑴及通用條款第17.1條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並已於106年9月21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不
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又系爭電池尚未特定,屬種
類之債而無給付不能,自無民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電
池予被告,價金為616萬9,600元。嗣因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
,兩造經工程會調解成立,約定就系爭電池外觀檢查部分,
委請訴外人臺檢公司檢驗。
 ㈡原告於另案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出售系爭電池予被告,價金為616萬9,600元。原告依
約於105年1月28日交貨,由被告之代理人即資電部辦理目視
驗收,因履約爭議,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系爭電
池外觀檢查部分,委請臺檢公司檢驗。臺檢公司於106年8月
2日出具系爭第1份報告表示,有疑問待複驗釐清,於106年8
月17日複驗,全部合格,並於106年8月21日出具系爭第2份
報告。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附件清單備註⒑⑴(1-2)d.、e.
續辦性能測試,已遲延給付,原告於106年8月22日催告被告
於文到5日內履行,否則即解除契約,未獲置理,故系爭契
約已解除,如未發生契約解除效力,再以起訴狀重申解除契
約意旨,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收受迄今仍無履約之意,亦於
同日發生解除效力,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可得預期利益之
損害154萬2,40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4萬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4435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2,4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7年上字第580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第1
次更審,經高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328
9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第2次更審,經高院以111年
度上更二字第150號判決(即另案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
 ㈢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工程會106年6月22日
工程訴字第10600192360號函暨所附調解成立書、另案歷審
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至70頁、第75至79頁、卷二第49至11
0頁)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出系爭電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清單備
註⒑(2)約定續辦性能測試並受領系爭電池,違反協力性能檢
測之附隨義務、受領全部系爭電池之主給付義務,構成給付
遲延,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即原告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成本共438萬7,460元;又因
被告未適時受領系爭電池,系爭電池性能減損,致原告陷於
給付不能,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67條規定、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616萬9,6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
當之。被告雖抗辯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為同一事件,本件起
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觀諸上開原告於另案起訴
主張之事實,原告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
償原告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154萬2,400元,核與本件原告先
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即原告已支出之成本共438萬7,460元不同,亦與備位請求
被告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⒓約定給付價金
616萬9,600元相異,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另案訴訟與本件訴
訟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則本件訴訟自不受另
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堪以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
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
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至債權人依給
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須就債務人
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
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證
(民法第230條參照),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
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出系爭電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清單備
註⒑(2)約定續辦性能測試,違反協力性能檢測之附隨義務、
受領全部系爭電池之主給付義務,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原告已支
出如附表所示之成本共438萬7,46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主張
為損害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目,均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即
出售系爭電池予被告所支出之成本,原告亦自陳附表為成本
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如附表所示之成本於被
告並未給付遲延之情形下,原告仍須支出,是揆諸前揭說明
,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屬實,亦難認原告主
張之損害即如附表所示之成本支出與被告給付遲延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適時受領系爭電池,系爭電池性能減損,
致原告陷於給付不能,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⒓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616萬9,600元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⒓約定:「⒓付款方式:⑴乙方(即原告)
辦理結案付款時,需送交站臺接收單暨安裝測試報告表乙
式三份(附件4)。⑵一次支付:於全案驗收合格(含運送
)後,配合甲方(即被告)代理人預算月分配乙次撥付契
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見原告需於全案驗
收合格後,始得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⒓約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價金。
  ⒉而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約定,檢驗方法分為
目視驗收及性能測試,就目視驗收部分系爭契約清單備註
⒑⑴(1-2)d.約定:「本案採購標的於目視驗收時機抽出各
項次10%供後續性能測試使用,並立即貼上甲方代理人封
條後,由乙方會同甲方代理人洽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SGS)、國家標準檢驗局(CNS)、工業研究院、
電子檢驗中心等4個單位』,擇1單位依規格需求書(如附
件1)執行檢驗,……」、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⒑⑴(1-2)e.約定
:「各型式另需抽2顆實施硫酸濃度抽驗(以CNS--3753規
範為標準),該項檢驗判定合格後,乙方需重新補齊實施
硫酸濃度檢驗之原型式蓄電池數量,實施硫酸濃度檢驗之
蓄電池則由乙方自行處理,……」;就性能測試部分系爭契
約清單備註⒑⑵a.約定:「乙方應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
5個工作天(含)內會同甲方代理人,將目視檢查時抽出
之蓄電池送交下列第三公證單位『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SGS)、國家標準檢驗局(CNS)、工業研究院、電
子檢驗中心等4個單位』,擇1單位辦理性能測試,並於檢
驗報告產出後5個日曆天內由乙方提供檢測報告並寄(親
)送至甲方代理人審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由上
可知原告於完成目視驗收後,尚須通過抽出各項次10%之
性能測試、各型式另抽2顆實施硫酸濃度抽驗後始為驗收
合格。
  ⒊原告既自陳:被告應於目視驗收後,抽出各項次10%供後續
性能測試及各型式另抽2顆實施硫酸濃度檢驗,並受領系
爭電池,然被告明知其有協助抽驗及受領系爭電池之給付
義務,卻對此置之不理,使原告無從完成後續性能測試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
清單備註⒑⑴(1-2)d.、e.、⑵約定,完成目視驗收後之性能
測試及硫酸濃度抽驗,自非驗收合格而不得依系爭契約清
單備註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16萬9,600元,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⒓約定給付價金616萬9,600
元等語,應無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電池未能完成後續性能測試及硫酸濃度抽
驗,係因被告違反協助抽驗及受領系爭電池之給付義務,
現系爭電池已部分產生性能上之減損,致原告陷於給付不
能,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
原告仍得請求對待給付等語。惟查: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案更二審審理中受命法官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包含:①被
告是否負有系爭電池性能測試之協力義務?②被告是否
負有受領系爭電池之義務?等節,有另案更二審111年1
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10頁)可考
,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上開事項
業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而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認
定結果為:原告於105年1月28日交付系爭電池,惟經被
告目視驗收複驗不合格2次以上,即無於目視檢查合格
之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性能測試之協力義務,亦無
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主張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二
第49至63頁),則被告是否負有系爭電池性能測試之協
力義務及受領系爭電池之義務等節,業經兩造同意列為
爭點,並為實質攻防,且經另案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認定被告並
無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性能測試
之協力義務,亦無受領遲延,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於本
件有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適用,本院即不得就此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⑶是以,被告既無辦理性能測試之協力義務,亦無受領遲
延,則系爭電池因未能完成後續性能測試及硫酸濃度抽
驗,被告拒絕受領,致系爭電池現已部分產生性能上之
減損而使原告陷於給付不能,即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其前開主張
,殊無可採。
   ⑷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利益並不相當,本
件應無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適用等語。然另案訴訟原
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54萬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
訴訟則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38萬7,46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616萬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訟爭之利益難謂懸殊,況另案歷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
更審,足見兩造已於另案就上開爭點耗費相當之勞力、
時間、費用進行充分攻防、辯論,法院及當事人對該上
開爭點之法律關係,不應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原告前開主張本件應無另案確
定判決爭點效適用,要無可採。
   ⑸原告另聲請向臺檢公司函詢:①臺檢公司對於受託檢驗或
受託試驗等業務,公司內部有無鑑定報告出具之SOP流
程?該流程有無公司內規規範或者守則得以參考?②CNS
6038之試驗條件為『如無特別指定,則依CNS2395{試驗
場所之標準大氣狀況}所規定之常溫、常濕(20±15℃、6
5±20%)為試驗條件;試驗儀器:如無特別指定,試驗
儀器應使用下列計器a.溫度計:溫度計應使用CNS3066{
玻璃製棒狀溫度計(全浸型)所規定精確度±1℃之溫度
計或同等以上精確度之溫度計}』,則在試驗條件、試驗
儀器已明確規範之情形下,臺檢公司檢驗人員未依此條
件所為之檢驗及報告,是否符合鑑定報告出具之SOP流
程?等事項,並表明待證事實為:臺檢公司系爭第1份
報告不符合臺檢公司出具鑑定報告之SOP流程。然另案
已歷經數審級多次審理,原告非無於另案提出上開證據
調查聲請之機會,況另案確定判決已就系爭第1份報告
之效力斟酌兩造所為之攻防及全案卷證後詳為認定,實
無於本件訴訟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
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系爭契約清單
備註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
項次 項目 品名 金額(含稅) 1 材料進貨及委外加工費 電池材料組件 287萬7,840元 電子材料 32萬7,786元 PCB製作 9萬5,760元 PCB組立測試加工費 3萬6,393元 電子電路設計費 3萬450元 電子電路樣品製作費 1萬5,225元 包裝紙箱製作 1萬3,241元 電池箱架製作 18萬1,755元 PCB插件加工 4萬530元 模具治具塑膠加工費 16萬2,750元 連接線材加工製作 6,930元 2 生產工資 組裝生產測試費用 20萬元 3 交貨運費 交貨運費 1萬4,700元 4 生產交貨其他費用 公司管銷及雜費 5萬元 交貨前檢驗費 44萬1,000元 5 性能檢測檢驗費 電池性能檢驗費 15萬元 6 性能檢測運費 性能檢測運費 1萬元 7 性能檢測其他費用 性能檢測雜費 1萬元 8 安裝運費 安裝運費 5萬元 9 安裝工資 安裝工費 5萬元 10 安裝其他費用 安裝雜費 2萬元 共計 438萬7,46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