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97號
TPDV,113,重家繼訴,97,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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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姜昀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姜容



訴訟代理人 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起訴時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原告取回支出之
繼承費用新臺幣(下同)141萬6,80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餘額按
兩造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請准變價
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扣償141萬6,805元予原告取回,其餘
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取得。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趙文彬(母)與配偶姜樂亭(父)育有長女姜容
長子姜和及次女姜昀3人。被繼承人趙文彬(下稱趙文彬
於105年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姜樂
亭、姜和及兩造共4人,每人應繼分各1/4。其後,姜樂亭於
109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姜和姜容、姜昀3人(每
人應繼分1/3),姜樂亭對趙文彬遺產之應繼分1/4,亦應由
姜和姜容、姜昀3人共同繼承,渠3人對趙文彬遺產之應繼
分變成各1/3(各自原有應繼分1/4+轉繼承姜樂亭的部分)
  。嗣姜和於11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姜容、姜昀2人
(每人應繼分1/2);姜和趙文彬遺產之應繼分1/3(原有
應繼分1/4+轉繼承姜樂亭的部份),由姜容、姜昀2人共同
繼承,兩造對趙文彬遺產之應繼分變成各1/2(各自原有應
繼分1/4+轉繼承姜樂亭及姜和的部分)。
 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動產,為趙文彬之遺產範圍:
  ⒈不動產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於113年6月辦理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2。另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列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地,係姜和
有,只是信託登記在趙文彬名下而已,非屬趙文彬之遺產

  ⒉動產部分:附表編號2所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90股
   ,惟該公司於94年1月26日終止上市,此項投資已無任何
價值,故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未予列入,此部分
依法應由姜容及姜昀2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前述每人各1
/2。
 ㈢原告代繳趙文彬遺產稅及罰鍰(繼承人未依期限辦理遺產稅
申報,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所生之罰鍰)、附表編號
1所示房地之稅捐、電費、申請戶籍謄本及地籍謄本之規費
、委請地政士辦理死亡登記暨繼承登記之服務費等,共計14
1萬6,805元,均屬繼承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變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所得之價金,應先扣除原告代墊
之上開稅費金額償還予原告。
 ㈣本件就趙文彬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請求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原告長居
   國外,若予原物分割,就管理上使用上確有不便,亦無法
促進房屋之利用效益,請准予變價分割;且變賣此部分遺
產所得之價金,應扣除後述之繼承費用先返還予原告,餘
額再按兩造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權投資,同意採原物分割,按兩造應
   繼分各1/2比例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委任訴
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狀辯稱略以:被告住在國外,數十年沒有
回臺灣,關於趙文彬留下的遺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
,被告不可能回臺居住或管理,同意採取變價分割的方式處
理。對原告提出的代墊費用,被告沒有意見,遺產賣掉後,
原告可以先取回141萬6,805元,剩下的金額兩造各1/2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趙文彬姜樂亭、姜和之除戶
謄本、趙文彬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遺產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
繳款書、電費繳費憑證、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及其他收
入收據、大林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收據)、匯入
匯款交易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8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雖未到庭,惟已提出書狀表明同意原告主張及請求,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查兩造為趙文彬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屬兩造公
  同共有,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核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意見等情,認趙文彬所遺如

  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遺產而涉訟,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且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被繼承人趙文彬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扣償141萬6,805元予原告取得,其餘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取得。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1) 2 投資 華隆(股)公司股票1,290股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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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