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3年度,80號
TPDV,113,重勞訴,80,2025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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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高煜
陳勉(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邱炳誠(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邱芷瑩(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夏忠誠
吳清金
謝源發

陳嘉隆
詹益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不
服之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分為如附表「合計」、「第二審裁判
費」欄所示,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應暫
先徵收費用」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
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日期:民國)
編號 姓名 舊制結清金/退休金(已扣除原判決勝訴部分金額) 利息期間 年息 起訴前利息 合計 第二審裁判費 應暫先徵收費用 備註 1 劉高煜 1,120,078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5% 231,534元 1,351,612元 26,118元 8,706元 2 邱樹良 1,375,78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5% 284,391元 1,660,172元 31,558元 10,519元 上訴人陳勉邱炳誠邱芷瑩邱樹良之繼承人 3 夏忠誠 946,17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5% 195,585元 1,141,756元 22,432元 7,477元 4 吳清金 1,392,734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5% 287,895元 1,680,629元 31,909元 10,636元 5 謝源發 306,31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5% 63,319元 369,635元 7,515元 2,505元 6 陳嘉隆 449,758元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5% 48,056元 497,814元 10,050元 3,350元 7 詹益鴻 262,814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5% 14,365元 277,179元 5,760元 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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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