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3年度,71號
TPDV,113,重勞訴,7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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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鍾盛國
周學
簡瑞德
張鶴山
蔡復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自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
退休。伊等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所結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而
如附表所示之「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工作獎金」(下合稱
系爭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制度上經常性,性質上確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詎被告
結清伊等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獎金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
退休金,因而短少給付。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系
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所定之經營績效獎金分為第3點
之「考核獎金」及第4點之「績效獎金」,又「考核獎金」
項下包含「考績獎金」及「工作獎金」。考核獎金係以受考
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給與,
非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績效獎金則須先行申算盈餘情形及
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始
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
皆有不同,非經常固定給與且不可預期,自非屬工資;再者
,原告所任職之各單位均各有其具勞資共識之工作及績效獎
金核發辦法,加減之標準及規定均有不同,顯見非勞務對價
,係恩勉性給與。況獎金係延遲至次一年度發給,退休當下
無從計算,如將退休後獲得之獎金計入,有違勞基法對於平
均工資計算之規定,且退休當年度所核發之經營績效獎金係
伊按前一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盈餘達成情形所結發,難以論
斷為員工退休前6個月之工作對價。此外,伊為經濟部所屬
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14條及第33條、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原告工作報酬業於
其等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系爭獎金自始即係恩惠性
、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工資範疇,亦非經濟部頒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
之項目,歷來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被告,分別自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原告
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
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通常觀念,判斷
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
」,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
「經常性給與」為據。
 ㈡考績獎金之性質:
 ⒈系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本部為促
進所屬事業(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
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
實施要點。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
『績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四點四個月薪
給為限。」(見本院卷第107頁)。揆之上開規定意旨,可
知經營績效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
 ⒉依系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規定,經
營績效獎金分為「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考績
獎金屬考核獎金之其中一項。而考核獎金係依「各事業」當
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各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
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
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
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
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個
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107頁);另依被告核發經營
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台電核發注意事項)第2點規
定,考核獎金依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最高以2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考核獎金係以受考
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給與。
 ⒊又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該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被告各單位辦理
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即
為被告辦理所屬任(僱)用人員年度考核作業之依據。依據
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
終滿1年者,予以考核,並於每年考核年度終了時舉辦,以
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行之(見本院卷第131頁);考核辦法第8條第2項至第4項
並列舉不得考列甲等、考列丁等事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
考量因素(見本院卷第134頁)。又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
則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本綜覈名
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考核,以
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7點並規定考列甲
等名額(或比率)之分配計算基礎、分配程序等,再依第5
點所定考核總分結果區分等次,經考列甲、乙等者,始晉級
並發給1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1
個月之薪額。至考列丙、丁等者,則不發給考績獎金(見本
院卷第137頁至139頁)。足認被告辦理考核並非以員工提供
勞務為唯一依據。
 ⒋基上,被告核發考績獎金多寡,係依據被告事業年度考核之
等第提撥,再個別考核員工,其考核審酌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功過、勤惰、服務態度、是否破壞紀律、稽延公務
、損害機構聲譽等各項指標,經年度考核甲、乙等者始核發
考績獎金,考列丙、丁等者則不核發,並非純屬勞工提供勞
務之對價,自難認為工資性質。原告主張應將考績獎金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尚難憑採。  
 ㈢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性質:
 ⒈承前所述,工作獎金與前開考績獎金均列於考核獎金項下,
係依據被告事業年度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屬勉勵性
之給與。 
 ⒉依系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
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見本院
卷第107頁)。可見若無盈餘,縱員工在年度內付出甚多勞
務,而可得到工資,但並不能受發給績效獎金。該規定可知
績效獎金具激勵員工之性質,非單純為經常性之給與。且依
同款但書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
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
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足認被告是
否發放績效獎金、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
,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非具有對價性,益徵被告發給之績效
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復據系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第4點及台電核發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
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
始得發給,最高以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總盈餘達法定稅
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2個月為限;未達法
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2個月按達成比
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
獎金為1.2個月加X;X為0至1.2個月,每級距0.4個月,最高
加計3級至1.2個月為限(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25頁)。
上開規定顯示績效獎金係依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
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素所致,與
其個人所提供之勞務間難認立於對價性質。
 ⒊再依系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7款明定「各事業機
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
合理比例發給。」(見本院卷第109頁);台電核發注意事
項第8點第2款⒈⑴⑵⑷規定,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
,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
依下列因素核定個人獎金: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
,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
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請事、病假積計超過2
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見本院卷125至126頁)
等規定。以同樣提供勞務之員工,但因表現之優劣而受記功
或記過處分、或其出勤狀況,會影響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是
否發放,或受增發或減發之區別對待,更足證工作獎金及績
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員工為
勞務之對價。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有虧損年度,仍發放績效獎金,足認係經
常性給與云云。惟依系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
但書、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可見此乃受政策因素影響導致無盈餘時,為激勵員工而
例外規定得提報經濟部審議等要件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
情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皆有不同,尚不能
以例外取代原則,遽認係不需考量盈餘或虧損之經常性給與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2條第4款規定「平
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然經營績效獎金屬獎(激
)勵性質,其與工作即給予對價之工資不同,已如前述。再
者,原告於退休當年度或退休後所領取之系爭獎金,係被告
依系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台電核發注意事項、
  考核辦法、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按前揭所述前一年度
之工作考成成績、盈餘達成及政策因素、單位績效、員工貢
獻程度、原告個人年度考核等影響情形所核發,個人無法預
期其獎金額度,而且若獲有獎金亦屬前一年度之經營績效獎
金,實屬激勵、慰勞性質,與原告於退休當年度之勞務提供
無關,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被告自無需將系
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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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