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趙台盛
陳顯龍
張文華
紀榮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和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李有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
仟叁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1萬4,467元,復又另案請求金額為762萬8,549元,
業據原告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29元、2萬5,512元在案
。嗣上開兩案合併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具狀擴
張聲明,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共計1,439萬2,073元,原
告追加之差額464萬9,057元部分(計算式:14,392,073元-2
,114,467元-7,628,549元=4,649,057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5萬5,905元,惟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
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應補繳裁判費為1萬8,635元
【計算式:55,905元-(55,905元×2/3)=18,635元】。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起訴迄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
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度起,取消年度特別休假
之排休月份與於排休月份請領年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加班費
之作業方式,已違反系爭90年度勞資協商決議,係屬違反團
體協約法規定,應屬違法無效」云云,核其請求並非對無財
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
原告之勞動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
定其價額為165萬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是原告擴張聲明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萬9,440元(計算式:18,635元+20,805元=39,440元)
,扣除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已繳納之1萬6,092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2萬3,348元(計算式:39,440元-16,092元=23,3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萬3,348元。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