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3年度,41號
TPDV,113,重勞訴,41,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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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趙台盛
陳顯龍
張文華
紀榮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和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李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
額新臺幣(下同)211萬4,467元予原告,及自各應給付之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11、14-15頁);經迭次變更聲明後,嗣於民國114年
10月4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勝和312萬6,
900元、原告趙台盛261萬9,484元、原告陳顯龍265萬8,780
元、原告張文華297萬6,293元、原告紀榮權301萬616元,合
計1,439萬2,07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45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義,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簡志誠,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
卷三第25頁),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由簡志誠
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3-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
,除原告陳顯龍之退休日期為109年6月30日,其餘原告之退
休日期均為108年6月30日。有關原告之薪資項目中之不休假
加班費、績效獎金、企業化獎金、考核折發獎金、年節獎金
等等項目均屬勞務對價並為經常性給付,為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37條所稱之工資,應
全部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基準。惟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時,
未將不休假加班費、績效獎金、企業化獎金、員工酬勞、考
核一次獎金、年節獎金,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原告退休金
,自應補行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退休金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㈡有關勞工在退休前6個月內請領之全年度不休假加班費,應如
何計入平均工資,法無明定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0年2月6日(80)台勞動二字第01747號函足參
。就此被告公司與中華電信產業工會勞資雙方曾於90年10月
3日就「協商有關本公司員工辦理資遣、退休或結算年資時
,其跨越兩個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應如何併入6個月平均
工資計算」之問題,決議以「援例以不超過30天不休假加班
費併入平均工資」之方式辦理(下稱系爭90年度勞資協商決
議)。而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以信人三字第1090002212號
函告知員工將調整特別休假作業方式,於110年度起,取消
年度特別休假排休月份設定與於排休月份請領年度特別休假
未休結算金之作業方式,已違反系爭90年度勞資協商決議內
容,係屬違反團體協約法規定,應屬違法無效。 
 ㈢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3、4款、第38條、第39條及被告內
部相關規則、勞動部相關函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勝和312萬6,900元、原告趙台盛261萬
9,484元、原告陳顯龍265萬8,780元、原告張文華297萬6,29
3元、原告紀榮權301萬616元,合計1,439萬2,073元。及自
各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於110年度起,取消年度特別休假之排休月份與於
排休月份請領年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加班費之作業方式,已
違反系爭90年度勞資協商決議,係屬違反團體協約法規定,
應屬違法無效。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最初任職於被告前身即交通部電信總局,該局就電信事
業營運部分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國營事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復於94年8月12日轉為民營企業,原告均隨同移轉留
用,公務員年資業已結清,並自94年8月12日起計算適用勞
基法之年資,原告現已退休並分別領取退休金如下:原告蔡
勝和327萬2,204元、原告趙台盛284萬208元、原告陳顯龍28
5萬4,260元、原告張文華327萬1,436元、原告紀榮權327萬1
,940元,被告業已悉數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並未積欠任何退
休金差額。 
 ㈡原告所主張之不休假加班費,實為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
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實務上向來認為其為勞工於年度終
結未休畢特別休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亦
不具有經常性,故非勞基法上之工資。被告發給原告之特休
未休結算金,性質即非屬工資,自無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08年3月前特休未休結算金於薪資單上之薪酬項目名稱雖為
「不休假加班費」,然不能僅憑給付名稱即遽認為其係加班
費或工資。縱令原告主張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特休未休工
資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被告計付予原告
之退休金金額,亦依系爭90年度勞資協商決議,將最高30天
之特休未休結算金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而計給,原告領
取之退休金金額,已高於依勞基法所定標準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云云,仍無理由。
 ㈢有關績效獎金屬盈餘分派之性質,發給數額更取決於各機構
或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而定,其發給標準、發放方式與
原告之勞務未形成對價關係,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應
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屬盈餘分派
,不具勞務對償性與經常性,非屬工資,應屬勉勵性、恩惠
性給與;員工酬勞係被告有獲利始為發放,發放標準視被告
獲利狀況而定,非屬勞務對償、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
考核一次獎金係就晉薪後已達該職階最高待遇之員工,所提
供之獎勵性給與,發給金額亦受被告盈餘狀況而定,故非勞
務對償,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年節獎金係被告依經營
狀況單方決定是否發給之節金,應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
而非工資;原告主張應將前開項目列入平均工資並據以向被
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並不可採。
 ㈣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度起取消「預先填報次年度可能
排放特別休假之月份」及「得於預排月份提前申領特休未休
結算金」之行政作業方式(下稱系爭行政作業方式)為違法
無效,此屬確認訴訟,惟原告於110年度前均已退休,是被
告於110年度起調整預先填報特別休假月份之行政作業方式
,與原告完全無涉,原告對於被告調整系爭行政作業方式是
否合法有效,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渠等對此提起
確認之訴,顯然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再者,系爭行政作
業方式之調整,並無違反系爭90年度勞資協商決議內容,對
於個別同仁而言亦無不利,並非違法無效等語置辯。爰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附表「到職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分別受僱於被
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而原告舊
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載等情,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不休假加班費(
即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績效獎金、企業化獎金、員工
酬勞、考核一次獎金、年節獎金(下稱系爭獎酬)亦應計入
退休金之計算,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有關被告發放之系爭獎酬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分敘如下:
 ⒈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雇主並應依同法第39條
規定,於勞工休假時照給工資。至於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或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雇主固應發給工資,惟審酌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
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未
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再依勞基法第39條關於「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以及
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關於「特
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106年1月1日修正施
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特別休假期日,由
勞工排定」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工作或其他
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加給工資;至若非因可歸
責於雇主之事由而未休,例如勞工拒絕排定特別休假期日,
或任意取消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能休而不休時,雇主本毋
須加給工資,縱然雇主仍按每日工資額加倍發給,加倍發給
部分既非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給付勞務之對價,亦非雇主經
常給與之報酬,自非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因此
於勞工退休時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⑵原告主張退休前6個月之不休假加班費應併入平均工資算云云
,惟系爭不休假加班費非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已如前述。原告以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及被告所訂從業人員
請假要點第8條第3項均規定雇主應就未休之特別休假發給「
工資」為由,主張系爭不休假加班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稱工資等語,並不足採。另原告雖依勞動部之解釋,主張
系爭不休假加班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等語,惟
勞動部之解釋與勞基法之規定不合者,尚難拘束本院之判斷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⒉績效獎金部分:
 ⑴依被告「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1條約定:「為促進各機構企
業化經營及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
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邁向永續發展…」;又依被告「績
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約定:「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
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
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另被告「績效評核作業要點」
第2條約定:「績效獎金之核計基準及分派如下:一、績效
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權益必要報酬』
時,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
達『權益必要報酬』時,簽報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
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上開要點之附註說明亦載:
【註1:稅後純益係指尚未提列績效獎金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
稅後純益。註2:權益必要報酬=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註3
: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註4
: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2,但年初權益係以扣
除當年度分配股利數之金額列計。註5:必要報酬率係指使
用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再者,被告「企業化特
別獎金實施要點」第7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年度決算企業
化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營績效獎金
中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96至101頁)。依據上開約定
內容,明白揭示發給績效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
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且被告是否發放
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公司獲利因
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於對價性質,亦非經常
性,更足認被告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
屬工資。
 ⑵被告「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7條復規定:「計發各機構
及單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績
效目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本獎
金月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計基本
獎金月數。」(本院卷一第98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
績效獎金係以勞工所屬機構及單位之年度團體績效達成特定
目標(績效目標值),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得領取之績效
獎金月數,亦取決於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表現,與其個人
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即同樣工作之勞務,績
效獎金存在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績效獎金性質上
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⑶原告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0條第1項及被告「從業人員考核要
點」第3條、第8第5項、17條約定經勞資雙方協商,故與工
資定義相符等語。查團體協約第30條第2項及被告「從業人
員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4項、17條約定:「甲方依據『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及其有關規定
發給乙方會員經營績效獎金,其核發事項由甲乙雙方協商定
之。」、「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遷、晉薪、獎懲、培
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經營績效獎金之
發放方式依團體協約由勞資雙方協商訂之。」、「本要點由
勞資雙方先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
同。」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本院卷三第405-408頁)。
惟績效獎金核發事項縱經勞雇雙方協商,然協商後之績效獎
金性質為激勵、恩勉性之給與,已如前述,自難僅以績效獎
金核發事項經勞資雙方協商一節即逕認屬工資,故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⑷綜上,績效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乃屬激勵、恩勉
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
 ⒊企業化特別獎金部分:
 ⑴依被告「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1條約定:「為激
勵從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
又被告「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7條第1項約定:「本
公司年度決算如有企業化,應提撥其百分之二十做為企業化
特別獎金,以獎勵員工,並列為決算年度之費用。」;而同
要點第3條將企業化績效定義為:【企業化績效=「稅後純益
」-「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等語(本院卷一第10
2、100頁)。依據上開約定內容,明白揭示發給企業化特別
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
供勞務給付報酬。且被告是否發放企業化特別獎金,若有發
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公司獲利因素之影響,與勞工
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於對價性質,足認被告發給之企業化特別
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⑵又依被告「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5至7條之約定
內容可知,企業化特別獎金係以勞工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
評核,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得領取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亦
取決於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表現,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
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即同樣工作之勞務,企業化特別獎金
存在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
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⑶原告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0條第1項及被告「從業人員考核要
點」第3條、第8第5項、17條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四)項
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團體協約第3
0條第2項及被告「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4項、1
7條約定:「乙方(即員工)會員對於營運具有特殊績效或
貢獻者,甲方(即被告)依企業化精神,應另編預算給予獎
勵。」、「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遷、晉薪、獎懲、培
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第一項晉薪、第
二項一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利等核發基準,依據『
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
範』(如附件二)辦理。」、「本要點由勞資雙方先行協調會
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等語及要點附
件二第1條第(四)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本院卷二第11
3頁、本院卷三第405至411頁),依上開約定可見企業化特
別獎金係為獎勵員工而發放,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⑷綜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發放,並不具勞務對價性,其乃激
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⒋員工酬勞部分:
 ⑴依被告「員工酬勞分派實施要點」第2、3、4條及第5條第1項
條約定:「為使員工酬勞與經營成果相結合,爰訂定本要點
,藉以激勵員工,並期能達到共創更佳績效之目的。」、「
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以當年度獲利狀況提撥1.7%至4.3%為
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獲利狀況係指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前之稅前
利益。」、「獲利狀況362億元以下時,員工酬勞分派比率
為1.7%。獲利狀況超過362億元,未達427億元時,獲利狀況
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之增加0.0195%,未達1
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獲利狀況427億元以上,未達497
億元時,獲利狀況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之增
加0.0069%,未達1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獲利狀況497
億元以上時,獲利狀況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
之增加0.0066%,未達1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本公司員
工酬勞分派比率以4.3%為上限。」等語(本院卷三第403頁
)。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員工酬勞發放目的為藉以激勵員
工士氣,其本質上應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原告給付
勞務之對價,且員工酬勞發放條件係以「公司獲利」作為前
提要件,此與勞工因其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之情形,尚屬有
間,故本件被告所規定之員工酬勞,非屬原告勞務之對價,
並非屬工資之範圍。
 ⑵原告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1條及被告「從業人員考核要點」
第3條、第8第4項、17條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五)項第1
款約定條件及方式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團體協約第31條
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4項、17條約定:「甲方依其公司
章程規定,應提撥一定比例之員工紅利。」、「從業人員考
核之結果作為升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
紅利之依據。」、「第一項晉薪、第二項一次獎金、企業化
特別獎金及紅利等核發基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
核結果晉薪、獎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範』(如附件二)辦理。
」、「本要點由勞資雙方先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
實施,修正時亦同。」等語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五)項
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本院卷二第113頁、本院卷三第405
至411頁),均難認屬工資性質,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考核一次獎金部分:
 ⑴依被告「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約定:「本公司依據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辦理年度晉薪,
自次年1月起按下列規定辦理:一、評分70分以上者,調升
職階待遇。」、「前項晉薪結果,若已逾各該職階最高待遇
者,除支給該職階最高待遇外,另發給一次獎金。」;又依
「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之附件二第(三)點載明一次獎金之基
準月數係按被告當年度稅後純益計算等語(本院卷三第406
、411頁)。可見考核一次獎金之發給,以員工必須當年度
考核評定70分以上及符合晉薪資格,且晉薪後達最高職階待
遇及「公司獲利」作為發放前提,並非員工提供勞務即必然
可領取,難認具勞務對價性,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⑵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2、4
項、17條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
式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被告「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3
條、第8第2、4項、17條約定:「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
升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
」、「前項晉薪結果,若已逾各該職階最高待遇者,除支給
該職階最高待遇外,另發給一次獎金。」、「第一項晉薪、
第二項一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利等核發基準,依據
『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紅利核發作業
規範』(如附件二)辦理。」、「本要點由勞資雙方先行協調
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等語及要點
附件二第1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本院卷三第
405至411頁),均難認屬工資性質,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⒍年節獎金:
 ⑴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工資範圍。
 ⑵依被告「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1、2條約定:「…本公司
為激勵從業人員工作士氣,提昇公司經營績效,增加股東權
益,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以下簡稱年節)時發放年節
獎金…」、「本公司上一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
』70%以上時,依第3條所定月數發給;本公司上一年度稅後
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70%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年
節獎金核發月數。」(本院卷三第413頁)。據上,被告並
非必然發給年節獎金,原則上係以被告當年度之稅後純益達
「股東權益必要報酬70%以上者」為發放前提,且年節獎金
係年節時為激勵員工之士氣,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依上開
說明,亦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⑶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3、4條約定
條件及方式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被告「年節獎金核發作
業規定」第3、4條約定:「年節獎金包含春節1個月、端午
節0.3個月、中秋節0.3個月,合計4.6個月」、「年節獎金
發給對象如下:一、以年節當日在職從業人員為限。二、新
進從業人員到職日(含試用期間)及復職人員復職日,至年
節當日未滿半年者以年節獎金月數1/2發給;滿半年者全額
發給。」等語(本院卷三第413頁),亦難認屬工資性質,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⒎綜上,本件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酬均非屬工資之一部,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系爭獎酬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
被告據以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行政作業方式為違法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10年度起取消「預先填報次年
度可能排放特別休假之月份」及「得於預排月份提前申領特
休未休結算金」之行政作業方式,已違反系爭90年度勞資協
商決議,係屬違反團體協約法規定,應屬違法無效云云,惟
被告系爭行政作業方式係於110年度實施調整,則「系爭行
政作業方式」之爭議理應存在於被告與現職員工之間,原告
既分別於108年、109年間退休,並非被告之現職員工,則被
告於110年調整系爭行政作業方式要與原告全然無涉,則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然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上揭
不安、危險狀態,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顯屬無法律上之利
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自應予以駁
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獎酬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實
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從
而,原告依勞基法及被告內部相關規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6個月不休假加班費 退休前6個月績效獎金 退休前6個月企業化獎金 退休前6個月員工酬勞 退休前6個月考核折發獎金 退休前6個月年節獎金 請求金額 1 蔡勝和 62年8月31日 108年6月30日 28 102,870 260,302 87,912 69,301 24,215 125,450 3,126,900 2 趙台盛 68年1月16日 108年6月30日 28 89,040 207,930 80,692 63,000 11,760 108,895 2,619,484 3 陳顯龍 74年1月3日 109年6月30日 30 78,330 189,269 108,244 53,729 0 97,871 2,658,780 4 張文華 70年8月10日 108年6月30日 28 86,965 255,334 86,512 66,150 17,365 125,450 2,976,293 5 紀榮權 62年9月1日 108年6月30日 28 102,720 257,323 79,920 63,000 16,723 125,450 3,0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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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