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3年度,24號
TPDV,113,重勞訴,24,2025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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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宜宗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士凱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遭被告違法解
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⒈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8
27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各月5日給付原告10萬2,5
15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即各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3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
,最後變更前開第2至4項聲明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81
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
息。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各月
5日給付原告12萬9,659元,暨上開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卷第353、354頁),原
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3月2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禮儀師,工作地點先
後為臺北服務處、台中服務處、板橋服務處,工作表現優良
,屢獲被告公司頒發之獎項,原告於111年7月間調動至桃園
服務處,負責殯葬禮儀服務及推薦、銷售商品等工作,因於
112年5月間辦理訴外人即客戶古東鋒指定之「逝者陳秋胡喪
禮」(下稱系爭喪禮),古東鋒對原告提供之服務不滿,經
區經理親自訪視古東鋒後,以古東鋒向原告訂購之108朵蓮
花(下稱系爭蓮花)未如實入帳被告公司系統,且原告報價
內容高於被告公司定價,而將原告免職。然原告因知悉古東
鋒之不滿,已向古東鋒表示系爭蓮花不收取費用作為補償,
以博取好感,原告縱使曾向持自行向訴外人即外廠明得堂有
限公司(下稱明得堂公司)配合之佛緣苑生命會館(下稱佛
緣苑)訂購系爭蓮花,並以佛緣苑提供其用印之明得堂公司
空白估價單,填載3,000元向古東鋒請款,惟未曾向古東鋒
收取系爭蓮花費用,且原告填寫金額僅係欲藉由告知系爭蓮
花價值以彰顯其對古東鋒服務十分用心,則原告未經被告公
司電腦ERP系統下單訂購系爭蓮花,亦無違反公司規定,被
告不顧原告歷年來之優秀表現,給予適當之處分,原告因疏
忽第一次違反工作規則,且未獲有何利益,被告亦僅有1,50
0元之損害,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尚非重大,被告逕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7
月21日以公告方式將原告予以免職(同年0月00日生效),
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原告受違法解僱後,因不熟悉被告制訂之救濟管道,而未
以申訴救濟,惟原告旋即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原告無繼續提
供勞務之意思,況原告遭被告免職後僅係掛名於「羽緣禮儀
有限公司」、「個人工作室」,惟實際並無收入,是本件自
有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
 ㈡又禮儀獎金、獎勵金、久任獎金或特休假折抵金,皆屬企業
内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雇主即
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予之義務,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
告遭違法解僱前平均工資為12萬9,65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就原告112年7月份薪資短少給付1萬9,810元(含未付工資9,
164元、交還公務門號所生綁約違約金1萬0,646元)、112年
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12萬9,659元,並得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7,90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810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月5日
給付原告12萬9,659元,暨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計算遲延利息。
 ⒋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按月提繳7,902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間受被告公司聘僱擔
任禮儀師職務,係為被告履行殯葬禮儀服務及於治喪程序中
向喪家客戶推薦銷售被告之殯葬禮儀更添商品等相關事宜之
人。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之禮儀服務標準作業流程書6.作業程
序6.1.6治喪聯繫「6.1.6.1若家屬於治喪期間想更添用品,
務必請家屬親簽訂購單」、緊急採購作業標準書4.1「禮儀
類緊急採購:如因地域性、特殊性或首次採購之緊急採購,
申請單位經核決主管同意後可先行採購」規定,客戶如有禮
儀更添商品需求時,應透過被告公司電腦ERP系統下單,若
於有緊急採購需求時,則應申請單位經核決主管同意後,始
可先行採購下單,且被告亦前曾於110年5月3日、111年7月2
0日向所屬同仁公告依人事管理辦法4.7.6「營私舞弊等予以
免職」案例望同仁引以為誡,並宣達誠信為内外勤人員均應
嚴格遵守之企業核心價值,秉持誠信原則盡力達到顧客滿意
是禮儀服務最終目標,詎原告藉辦理系爭喪禮事宜之機會,
於112年5月20日前某日,向古東鋒推銷殯葬禮儀更添商品即
系爭蓮花後,規避在被告公司電腦ERP系統下單、私自向外
廠訂購系爭蓮花,於112年5月21日陳秋胡告別式使用,其後
原告在明得堂公司所提供未載金額之估價單上不實填載金額
3,000元,於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4分以LINE傳送上開估價
單予古東鋒,並請古東鋒於112年5月26日辦理陳秋胡樹葬當
日給付3,000元,嗣因古東鋒於112年5月26日辦理樹葬當日
託訴外人即不知情之被告公司員工洪瑀呈轉交3,000元給原
告,並抱怨喪葬費已經給付完畢,為何還要額外要價一情,
經洪瑀呈詢問原告,原告驚覺其私下向古東鋒兜售系爭蓮花
營私舞弊之情已經外洩,方向古東鋒表示贈與系爭蓮花,且
告知洪瑀呈是代叫外帳故未列在帳單中、不向古東鋒收費,
被告始知悉上情。原告之行為非但使被告受有1,500元之訂
單損失,且以高於被告售價1倍之價格坑殺古東鋒,嚴重影
響被告商業形象,致使被告對事業之經營秩序難於維持,實
屬違反勞動契約忠實義務,並違反被告人事管理辦法「4.7.
6不實報繳或侵占、挪用公款,貪污潰職,營私舞弊者」,
可認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於法有據。
 ㈡縱認本件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惟被告
於112年7月20日當面告知原告受免職處分後,原告隨即於當
日填寫離職扣款同意書、工作交接清單、電腦檔案交接清冊
並簽名,復交還制服、識別證,及與主管交接筆電、eform
、ERP等帳號、密碼、未完成之骨罐字稿案而完成離職移交
手續,並同意被告扣款原告所使用之公務門號電話費欠費1
萬0,646元,且未為任何保留或註明遭非法解僱,其後亦未
依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辦法4.9規定就收到免職處分通知起1
5日內向人評會申訴,反而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
8日、112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員工、客戶
廣泛傳訊息表示「宜宗已告別了在龍巖長達十年的工作崗位
感謝公司這十年來的栽培」、「目前宜宗投身個人禮儀工作
室」、「其服務的内容也將有所提升價格也會比較親民」等
內容,並附上擔任羽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羽緣公司)
禮儀師名片,而未載敘「龍巖非法解僱」、「要回龍巖工作
」等語,顯見原告之真意在公告週知其無意在被告公司任職
,另在羽緣公司當禮儀師,應認兩造已於112年7月20日合意
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74、475頁):
 ㈠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禮儀師,於112年間擔任
桃園服務處禮儀師,負責殯葬禮儀服務及推薦、銷售商品等
工作。
 ㈡原告曾於105年至111年均獲得被告頒發之優良獎章。
 ㈢原告執行被告所屬客戶古東鋒指定之系爭喪禮案件,未透過
被告公司電腦ERP系統下單系爭蓮花商品,另向外廠購買系
爭蓮花送至告別式會場,復在不知情之明得堂公司提供蓋有
合作廠商佛緣苑印章之空白估價單上自行填上「蓮花(無座
)108朵$3,000」,並於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4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估價單照片予古東鋒。嗣古東鋒於112
年5月26日將3,000元交付不知情之洪瑀呈,因古東鋒質疑被
告帳單並未列該筆款項,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14分告知洪瑀
呈將3,000元退還與古東鋒。
 ㈣陳秋胡樹葬時間表訂為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至9點15分、地
點在楊梅市崇德納骨塔。
 ㈤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以原告違反人事管理辦法「4.7.6不實報
繳或侵占、挪用公款,貪污瀆職,營私舞弊者」予以免職處
分。
 ㈥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告知原告免職處分,原告即於當日填寫
離職扣款同意書、工作交接清單、電腦檔案交接清冊、交還
制服、識別證、同意被告扣款原告之公務門號電話費欠費10
,646元、與被告主管交接「骨罐字稿案」、交接筆記型電腦
、eform、ERP帳號及密碼,完成離職移交手續,未註明遭非
法解僱。
 ㈦原告遭免職處分後,未向被告人評會提出申訴。
 ㈧原告遭被告免職後,並向被告員工、客戶發訊息告知另在羽
緣公司擔任禮儀師。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是否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
重大?被告解僱原告有無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 已
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解僱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
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久暫 等,為判斷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
9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是否 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
酌評估該 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
否可歸責於 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情節,平
衡雇主與勞工 之利益而為判斷。查,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辦
法4.7.6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直接主管簽報
免職。」、「不實報繳或侵占、挪用公款,貪污瀆職、營私
舞弊者。」(見卷第75頁),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受僱之員
工原應以忠實、誠信之態度執行業務,是若公司員工有營私
舞弊之情形之一者,應堪認其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客觀上
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應先敘明。
 ⒉原告前曾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4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電腦ER
P系統下單54朵蓮花、108朵蓮花2箱,有被告公司電腦ERP下
單系統畫面截圖及客戶訂購單可證(見卷第249頁),顯見
原告熟知被告有出售本項產品及知悉下單方式;然原告未透
過被告公司電腦ERP系統下單購買系爭蓮花,另向不詳外廠
購買系爭蓮花,並在明得堂公司提供、由佛緣苑蓋章之空白
估價單自行填載「蓮花(無座)108朵$3,000」,於112年5
月25日凌晨1時4分許以LINE傳送給古東鋒,要求古東鋒於同
年月26日付款,此經古東鋒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46號原告被訴背信案件(下稱系爭背信案件)中
證稱:原告有先私下用LINE找我請款,詢問我是否方便於26
日辦理樹葬時請款,但原告26日當天沒出現,我只能委託洪
瑀呈轉交,我本來不知道這3,000元是否包含在被告公司的
殯葬服務費用裡,被告公司的款項於告別式21日後3天內就
結清了,原告25日請款不可能是指被告公司的款項等語(見
卷第468頁),及訴外人即明得堂公司負責人陳致成於系爭
背信案件中證稱:原告打電話來要空白估價單,有提供給原
告,明得堂跟被告有簽約提供優惠價格,且沒有對外向家屬
零售,但原告事後沒有下單,因為下單要透過被告電腦的下
單系統等語(見卷第467、468頁)明確,並有被告公司客戶
訂購單、原告以LINE傳送之估價單及訊息照片在卷可憑(見
卷第113至123、247頁),足見原告明知古東鋒有購買系爭
蓮花之需求,被告亦有出售系爭蓮花,卻繞過被告向不詳外
廠購買,其行為已不符合公司規定;再參以被告之禮儀服務
標準作業流程書6.作業程序6.1.6治喪聯繫「6.1.6.1若家屬
於治喪期間想更添用品,務必請家屬親簽訂購單」(見卷第
87頁),即客戶額外向被告購買殯葬禮儀用品,須簽署訂購
單,被告將依禮儀同仁薪獎管理辦法附件一之作業程序給予
同仁更添獎金,於薪資單所載「禮儀獎金」中發放,然原告
既未請古東鋒簽署訂購單、亦未透過被告公司電腦ERP系統
下單,逕向不詳外廠訂購,被告就系爭蓮花售價僅為1,500
元,原告卻以1倍價格即3,000元向古東鋒請款,顯見其價差
大於被告提供之獎金,被告因此受有喪失此筆交易之不利益
,亦使不知被告公司對系爭蓮花定價僅有1,500元之古東鋒
受原告詐騙。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察覺古東鋒不滿意其服務,遂以現金向明得
堂公司配合之佛緣苑購買系爭蓮花贈送古東鋒藉以博取好感
,並藉由明得堂公司所提供之空白估價單填寫3,000元告知
古東鋒系爭蓮花之價值,以彰顯原告對古東鋒之關心等語(
見卷第403頁),惟古東鋒於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4分接到
原告請款3,000元之訊息後,即於同年月26日中午將3,000元
委請洪瑀呈轉交原告,業經古東鋒於系爭背信案件中證述明
確,且經洪瑀呈於系爭背信案件中證稱:112年5月26日樹葬
當日古東鋒交付3,000元託其幫忙支付系爭蓮花的錢,其於
同日中午12時24分以LINE詢問原告系爭蓮花是否要家屬自己
去御殿園付款時,原告表示已經處理、不需要了等語(見卷
第467頁),並有洪瑀呈以LINE詢問上情,及原告於同日下
午4時向洪瑀呈以LINE回復稱「我稍早有跟三哥(即古東鋒
)通過電話,我有跟他解釋是我的疏忽,因為是代叫外帳的
關係,所以我才沒有列在帳單裡面,同時我也有跟他說明是
我跟媽媽結緣」等語之截圖在卷可憑(見卷第299頁),可
知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凌晨傳LINE訊息給古東鋒時確係向古
東鋒表示請款而非贈與之意,何況原告縱使真有贈與古東鋒
系爭蓮花之意,仍可透過被告公司電腦ERP系統下單,僅需
花費1,500元,何需繞過被告向外廠訂購,原告雖未舉證證
明其向外廠購買系爭蓮花之價格,然被告本即有出售系爭蓮
花,被告仍向外廠訂購,必因外廠售價低於3,000元,原告
顯係欲利用古東鋒不知被告出售系爭蓮花之定價,低買高賣
賺取差價,益證原告自始即無贈與之意。原告雖主張其在明
得堂公司提供之空白估價單填寫金額3,000元僅係欲藉由告
知蓮花價值彰顯其對古東鋒服務十分用心,且已將古東鋒交
付之3,000元退還等情,然系爭估價單上之金額是原告自行
填載,應高於實際售價,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原告係因洪
瑀呈詢問,察覺事跡敗露,恐其收受洪瑀呈交付之3,000元
將坐實古東鋒及被告之損害,因而放棄計畫之實行,原告所
述實屬東窗事發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考量原告此等故意欺騙客戶藉此中飽私囊之行為,已違反被
告之禮儀服務標準作業流程書6.1.6.1、緊急採購作業標準
書4.1之規定,影響被告公司營運之正確性,致使被告損失
至少1,500元之營收,且損害民眾對被告之信任,已符合被
告人事管理辦法4.7.6免職之要件,且原告已在被告公司任
職10餘年,熟稔被告之企業核心價值為秉持誠信原則提供禮
儀服務,然其竟然欲藉客戶不諳被告公司所營商品項目,罔
顧被告品牌形象,坑騙客戶從中牟利,且在違規行為被發現
後始終飾詞卸責,未坦承面對錯誤,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
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暨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實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是認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對原告之解僱處分並無違反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無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原
告主張被告之解僱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並不足取。  
 ㈡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關係,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12
年7月短少給付1萬9,810元(含未付工資9,164元、交還公務
門號所生綁約違約金1萬0,646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12萬9,659元,及上開期間每月應提
繳勞工退休金7,9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2年7月短少給付1萬9,810元(含未付工資9,164元、
交還公務門號所生綁約違約金1萬0,646元)、自112年8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12萬9,659元及上開期間
每月應提繳7,9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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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