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吳淑芬
吳淑貞
共 同
代 理 人 曾淑英律師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吳金龍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金龍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金龍(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淑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吳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金龍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金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
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金龍因○○○○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吳淑
芬、吳淑貞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頁)。
⒉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
⒊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師前訊問吳金龍之筆
錄(見本院卷第93-98頁)。
⒋耕莘醫院114年5月9日耕醫醫務字第1140004155號函暨精神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9-114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吳金龍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吳金龍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㈢本件就輔助人之人選,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
書、願任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1-43、55頁)。本院審酌吳金龍之配偶即
關係人劉慶芳於111年12月29日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生效、
吳金龍之四女即關係人吳瑤玲經本院通知鑑定期日到場及就
本案表示意見,然吳瑤玲未於鑑定期日到場,迄今亦未具狀
提出聲明或陳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8月1日北院
英家坤113年度輔宣字第91號通知、本院113年10月4日北院
英家坤113年度輔宣字第91號通知、本院送達回證、家事報
到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5、51、73、81-83、89頁
)。而吳淑芬、吳淑貞為吳金龍之女,核屬至親,無不適任
之情形,足認選定吳淑芬、吳淑貞擔任共同輔助人,應符合
受輔助人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