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9號
原 告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周宣律師
被 告 孫雄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六九七五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事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6萬1,31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18日以90年度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駁
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遂於113年10月間
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9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已於113年3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訴
外人陳金麟,且系爭債權發生於89年間,系爭確定判決亦於
91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被告遲至113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
,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飽受原告刑事興訟奔波,且原告躲避債務、
居無定所,被告到處尋覓始知其所在地點。被告已向臺灣高
等法院聲請判決確定書,故應以核發日113年9月27日起算時
效;另原告一再揚言恐嚇,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偵查時亦
畏懼原告勢力而表示不願提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
㈠被告於90年間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136萬1,316元及利息,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0年度上字第935號民事判
決駁回而告確定。
㈡被告遂於113年10月間持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
系爭確定判決、113年9月27日確定證明書(92年度再字第7
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469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陳金麟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自被告處
於113年3月1日間受讓系爭債權(本院卷第13-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
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亦有明定。又左列各款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另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五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陳金麟一節,已提出
存證信函暨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因陳金麟畏懼原告,故
不敢受讓系爭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卻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債權人,確屬有據
,則被告仍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要無足取。
㈢次查,被告曾以89年間所生貨款債權訴請原告給付,經系爭
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136萬1,316元及利息,有民事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3頁),而細繹系爭確定判決內
容可知,係依照支票票據之法律關係准予請求(見本院卷第
51頁),而揆諸前開規定,不論是支票債權或貨款債權,因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經確定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是以,被告應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
日即91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五年內行使權利,
卻遲於113年10月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已
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因原
告居無定所需四處尋覓云云,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
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
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故被告前
開辯解,並不可採,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又辯稱應
以判決確定證明書核發日113年9月27日起算時效云云,惟系
爭確定判決確定之日為91年12月17日,業如前述,自不能以
確定判決證明書核發日作為起算日,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
確定判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並非針對系爭確定
判決,而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該案
為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事件(見本院卷第
18-25頁),且該再審事件確定之日為92年4月2日,更不能
以核發日作為受確定判決重行起算之時點。
㈣從而,被告是否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已非無疑,且於113年
間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然罹於5年消
滅時效。前開時效既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