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427號
TPDV,113,訴,742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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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7號
原 告 楊欣惠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
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79頁);又於114年4月23日
以民事準備四暨訴之聲明更正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83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因細故糾紛
原告於113年2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裁
判離婚。惟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為被告代繳所得稅款如附
表所示,而夫妻之所得稅額,係個人就其薪資等所得收入對
國家之納稅義務,個人為綜合所得稅之繳納義務歸屬對象,
夫妻各自管理財產,故對於各自之所得稅額,應各自負擔,
且所得稅並非家庭生活費用,不應由夫妻之一方為另一方負
擔,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繳之所得稅款1,029,622元。
 ㈡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夫妻,同居期間財產關係均甚緊密,資金相互流動難
分彼此,且夫妻之一方基於身分關係密切而施惠、共同生活
信任、感謝配偶對家庭生活之付出及協力貢獻、生計分擔考
量、資金配置考量、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悦之給付、對配
偶之保障等等,自願支付較多開銷,事所恆見,反倒係無故
或基於代墊之意思而支出,則甚為罕見,此變態事實,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夫妻過往已支出之相關稅費,除有反
對之意思外,既屬自願付出,不能因嗣後感情生變,反悔主
張係代墊支付或無法律上原因支付。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返還所得稅款,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
高,因107年度,兩造扶養親屬僅有長子一人,則當時長子
之扶養親屬免稅額88,000元及幼兒學前扣除額120,000元,
應由兩造平均共享減免;另108年度至111年度,兩造扶養親
屬增加次子而為二人,兩造亦各得享減免一名親屬免稅額88
,000元,及平均共享減免次子之幼兒學前扣除額120,000元
。是被告自107年度至111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款各為24,899
元、38,708元、36,118元、65,496元、75,921元,合計241,
142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107年至111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夫妻財
產合併申報制申報所得稅,各年度應繳稅額如附表「當年所
得稅繳納總額」欄所載,係由原告全額繳納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訴字
卷第113-121頁),而被告對於附表之「被告所得」、「原
告所得」、「當年所得稅繳納總額」欄之金額,及107至111
年度之所得稅為原告繳納之事實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02
頁、第2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否認原告之
主張,並抗辯如前,則原告自應就其代墊所得稅款係基於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
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
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亦無
義務、非自願為被告代墊所得稅款,且屢次向被告催討代墊
費用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
暨譯文為證(見訴字卷第123-133頁),惟依前開對話紀錄
內容,原告雖曾對被告稱「稅60000」、「快交出錢來」、
「82665尚未給我喔」,而前開「82665」依原告與被告對話
紀錄之記事本翻拍照片,係指所得稅而言,此有對話紀錄擷
圖附卷(見訴字卷第123-125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
為111年9月7日,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自始即為被告管理事務
之意思而代墊所得稅。再者,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固記載:
「(原告)你看這個全部加起來總共12萬,這個還沒有包含
以馬、還有的沒有的錢...你說你還沒給我的學費...30幾萬
表示我付了60幾萬...」等語(見訴字卷第131頁),然上開
譯文內容中無從得知原告所稱之30幾萬或60幾萬是否包含所
得稅在內,原告以此主張曾向被告催告返還代墊所得稅款云
云,難認可採。況原告請求之107至111年所得稅款,兩造係
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合併申報所得稅,則原告亦係基於自
身負擔稅捐之義務而依法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並非無義務支
出107年至111年之稅金,是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又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
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
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
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
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繳納107年至111年之所得稅款,係基
於其公法上之義務,而兩造選擇合併申報所得稅,無非出於
夫妻同財共居,互負扶養義務及負擔家庭生活支出之義務所
為,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就所得稅之負擔有何協議,自
難於事後逕行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
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未盡其舉證責
任,其主張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02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年度 原告所得 被告所得 被告所 得比例 當年度所得 稅繳納總額 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金額 1 107 7,754,092元 1,377,734元 15.08% 1,403,699元 211,677元 2 108 6,024,226元 1,643,995元 21.43% 1,011,071元 216,673元 3 109 5,763,210元 1,568,131元 21.38% 963,385元 205,971元 4 110 6,297,005元 1,897,498元 23.15% 1,187,308元 274,861元 5 111 2,994,405元 2,157,340元 41.87% 287,653元 120,440元 總計 1,029,622元 備註 1.被告所得比例=被告所得÷(原告所得+被告所得) 2.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當年度應繳所得稅款×被告所得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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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