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2號
原 告 鄭雅文
送達代收人 馮靖雯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蓁律師
高文洋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甲○○(即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
被 告 徐○○(即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黃立東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鄭富元
林錦棠
呂奕銘
廖文良
余文玲
劉新香
薛惠蘭
張建榮
蔡宗凱
黃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徐○○、鄭富元、林錦棠、黃立東、呂奕銘、廖文 良、余文玲、薛惠蘭、張建榮、蔡宗凱、黃怡穎各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1「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4所示之比例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1「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被告甲○○、徐○○、鄭富元、林錦棠、黃立東、 呂奕銘、廖文良、余文玲、薛惠蘭、張建榮、蔡宗凱、黃怡 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徐○○、鄭富元、林錦 棠、黃立東、呂奕銘、廖文良、余文玲、薛惠蘭、張建榮、
蔡宗凱、黃怡穎如各以附表1「被告免予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臺北市、高雄市、 桃園市及臺中市等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起 訴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其係於臺北市 ○○區之○○○***飯店之工作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 款項至如附表3所示帳戶內,原告匯款地為本件侵權行為地 之一,並屬本院所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是被告黃立東、薛惠蘭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均無理 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分別定有明 文。查,徐○○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甲○○、徐○○;其等已於000年0月00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卷一第34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 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 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裁判先例參照)。 查被告甲○○於00年0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訴 訟能力,其○○○○,約定由○即張○○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 個資卷),應由張○○單獨任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 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於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五、被告鄭富元、廖文良、劉新香、薛惠蘭、張建榮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自稱 「陳明傑」之人;「陳明傑」以與原告交往為由,邀約原告 在跨境電商平台「LL Shop」(下稱系爭電商平台)投資。 嗣原告欲向系爭電商平台提領盈利時,不詳之客服人員謊稱 須提供貨款來源說明或匯款予指定帳戶,始能順利提領云云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3 所示之帳戶內。被告開設如附表3所示帳戶,即負有不得將 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最低限度注意義務,但被告未盡此注 意義務,竟將帳戶資料(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不法份子 有機可趁,難謂無過失,且客觀上已參與並促成詐騙行為, 其等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詐、騙取款項之行為間 ,具有密切關係,構成行為關連共同,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 以下除另標示幣別者外,均同)2,475,000元。縱認被告不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等無任何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入之款項,屬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甲○○、徐○○應給付原 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富元應給付原告4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林錦棠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黃立東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呂奕銘 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廖文良應給付原告1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余文玲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⒏被告劉新香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 薛惠蘭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張建榮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蔡宗凱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⒓被告黃怡穎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甲○○、徐○○以:徐○○因○○問題領有○○○○證明,且經診斷 患有○○○○○○,其智識及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與 一般人無法相提並論。徐○○主觀上無侵害財產權之故意或過 失,其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而交付帳戶,原告不得僅憑 徐○○有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認其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 故意或過失,更遑論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 原告未提出足以認定徐○○與詐騙行為有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 之相關事證,且徐○○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原 告僅主張有匯款進徐○○帳戶,未提出任何證明徐○○確獲該筆 款項終局利益;況早在原告匯款前,徐○○即已喪失對帳戶之 實際支配管領力,原告匯款後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或轉匯 至其他銀行帳戶,所受利益早已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錦棠以:被告未拿原告的錢。其因失業,對方稱要給 予生活補助,因○○○○,且生活經驗缺乏,一時不察而提供資 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立東以:被告為有○○○○之人,識別能力只有2至12歲, 風險評估能力無法與一般成年人相較。其係因受欺瞞,始提 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不具違法性,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79、32626、3 4220、35973、36524、41623、42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縱令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多僅能認被告就其提供自己帳戶 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被詐騙金額負幫助侵權行為之責,原告主 張被告應連帶賠償2,475,000元,並非可採。再,原告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騙集團提領,被告並未受有任何 利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呂奕銘以:被告因太太過世要再找老婆,對方稱可資助 港幣150,000元,並稱已匯款;然被告沒收到,金管會主任 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寄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稱3天後會交還 卻未還,待被告接到合作金庫電話,方知受騙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廖文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 出之書狀略以:原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相同侵害事件 提起訴訟,並撤回起訴而終結,禁止原告再提起同一告訴, 請法院撤回原告之訴。被告為受害人,因信用卡遺失,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原有觀音郵 局帳戶已於10月份由桃園總局撤銷,原告所稱匯入原帳戶款 項,乃在被告向警方報案之後,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 侵權請求損害賠償已無法成立等語。
㈥被告余文玲以:被告也是受害者,遭詐騙集團騙取共300,000 元,且被告因一時糊塗被詐騙集團誆稱借用提款卡及密碼3 天,卻未歸還,被告並未拿取詐騙集團一分一毫;被告已因 此刑責被罰4個月,若民事再判還原告,情何以堪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劉新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 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匯款55,000元至被 告帳戶之事實,然被告之帳戶從未提供他人使用,本案所收 款項為客戶買椅子的錢,被告收受款項後,已將款項匯給有 貿易合作關係之訴外人曾永文,屬正常交易,被告亦已完成 交易,並無不當得利。至原告遭詐騙之事實,被告並不知情 ,亦不知客戶與原告間關係,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原告 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幫助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3、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事實,是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薛惠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 出之書狀略以:被告並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被 告也是受害人,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032號、2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 ,故被告不需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蔡宗凱以:對方洗腦被告,稱要來臺灣開美容院,因為 海外資金,要被告借帳戶將資金匯入,被告都沒有拿到錢, 也是受害者,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騙;且被告業已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黃怡穎以:被告因另案執行剛出來,在網路上認識一名 男子,問被告要不要投資香港不動產,稱賣出可抽2,000多 元,款項不好進來及為了避稅,叫被告提供金融卡與密碼。 在此之前,被告有先匯30,000元給對方。嗣因帳戶被設為警 示帳戶,方知被騙;且被告業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鄭富元、張建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先位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亦有明文。又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 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再按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 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論是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因而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均屬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除被告廖建榮、鄭富元未曾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外,其餘被告均已到庭或以書狀答辯否認,並各執 上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遭自稱「陳明傑」之人以上述方法詐騙,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3所示時間,分別匯如附表3所示金額至被 告等人之帳戶內乙節,業據提出匯款交易成功簡訊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45-71頁),核屬相符。且其中被告甲○○、徐○ ○、林錦棠、黃立東、呂奕銘、余文玲、蔡宗凱、黃怡穎等 人,均無爭執;被告廖建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視同自認;被告劉新香、薛惠蘭亦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二人雖曾各自提出答辯 狀否認原告之請求,但就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亦未於準備 書狀內提出爭執。綜此,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徐○○之被繼承人徐○○,以及其餘被告均 有將其等向銀行申辦之如附表3所示帳戶資料(含密碼)交 付他人乙節,查:
⑴被告甲○○、徐○○、林錦棠、黃立東、呂奕銘、廖文良、余文 玲、薛惠蘭、蔡宗凱、黃怡穎等人,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未 予爭執;被告張建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視同自認;至於被告鄭富元雖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194號、3048號、312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33-38頁),被告鄭富元於偵查中已坦認交付帳戶 資料之情。綜此,堪認原告主張甲○○、徐○○二人之被繼承人 徐○○,及被告鄭富元、林錦棠、黃立東、呂奕銘、廖文良、 余文玲、薛惠蘭、廖建榮、蔡宗凱、黃怡穎等人,各將其等 向銀行申辦之如附表3所示帳戶資料(含密碼)交付他人等 語,亦屬可採。
⑵至被告劉新香部分,其雖不爭執原告有匯款55,000元至其如 附表3編號8之帳戶內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並抗辯其所收取之款項為客戶買椅子的貨款;且於收 受款項後,已將款項匯給有貿易合作關係之曾○○,屬正常交 易等語,並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3號、第 434號不起訴處分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186頁)。查,依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劉新香在偵查中時已提出○○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與曾永文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貨運 單等證據自證其前揭辯解,並為檢察官採信,而原告對於被 告劉新香所辯各節,經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 201頁),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準備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被告劉新香前揭所辯各節屬實,可以採信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新香確實有交付 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空言主張被告劉 新香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劉新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被告(被告劉新香除外)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銀行帳戶係供持有人存款之用,依目前商業習慣,國人申 辦人只要提出雙證件即可辦理,並無任何資格或條件限制, 是正常交易人當無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之必 要。又按銀行帳戶之密碼係帳戶名義人領取銀行帳戶內存款 之重要資訊,亦為保障帳戶存款不會遭人任意領取之重要鎖 鑰。且密碼除供帳戶名義人或持有人憑以領取帳戶內存款之 功用外,並無認證或其他功能。故若他人僅知悉或取得被告 之帳號資料,雖能將款項匯款入被告帳戶內,但尚無從進一 步領取匯入帳戶內任何款項;反之,一旦同時取得被告帳戶 資料(存摺、印鑑章,或金融卡任其一)及密碼,該取得人 即可毫無限制任意使用被告帳戶進行款項匯出、匯入,甚至 領取現金。上述銀行帳戶使用之基本規則及常識,但凡曾申 辦及使用過銀行帳戶者,均當知悉。基此,不法份子如要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斷點之工具,即必須同時取得帳戶 資料(存摺、印鑑章,或金融卡任其一)及密碼,否則將無 法達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本文已有明定,並經政府一再對外宣導。被告( 被告劉新香除外)既均開立過銀行帳戶使用,部分被告並有 開立多個帳戶使用之經驗(如徐○○、鄭富元、林錦棠、黃立 東、呂奕銘、黃怡穎、余文玲、蔡宗凱),對於銀行帳戶密 碼之基本功能,理當知悉,其等開立帳戶使用,自負有不得 將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無關之他人之最低限度注意義務,以免 遭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但其等(被告劉新香除外)竟仍任意 交出含密碼在內之帳戶資料予無親友關係、亦未曾謀面之他 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等交出之帳戶作為詐欺原告時 ,收取原告款項之匯款帳戶,並順利向原告各詐得如附表3 所示款項,核其等(被告劉新香除外)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故 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劉新香除外)負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⑵至被告(被告劉新香除外)雖各執上詞置辯。惟查: ①徐○○及被告鄭富元、林錦棠、黃立東、呂奕銘、廖文良、薛 惠蘭、廖建榮、蔡宗凱、黃怡穎等人雖均抗辯其等經檢察官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或 檢察官偵查後所為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民事法院仍應依其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再者,刑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均處罰故意犯 ,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尚包括過失行為在內,本不相同。 復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亦不論是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均屬之,亦如前述,故上列被告縱經檢察官偵查 中為不起訴處分,亦難憑此執為其等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 理由。
②再者:
❶被告甲○○、徐○○部分:
依徐○○過世前提出之答辯狀,其自承係因所認識之女性網友 向其表示「需要匯款一筆金額給其他友人,惟因帳戶無法使 用,便向被告借用帳戶匯款,被告復告知該女子自身之銀行 帳號。復因女子稱被告之帳戶亦無法使用,要求被告與一名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雲升』之男子聯絡。過程中該男子自 稱為『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之專員,要求被告提供卡片以供 驗證,被告因信任其為『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之專員,在不 熟悉金融機構有關匯款、驗證身分等程序規定之情況下,於 112年3月21日,自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站將其所有之新光商 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及第一銀行提款卡交付櫃台人 員,...後『張雲升』再向被告表示提款卡不夠,需要再寄一 張卡才能完成認證,要求被告以7-11店到店方式寄出,被告 便依其指示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142 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站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7167頁)。而依其與對方在3月20日的對 話紀錄,對方曾告知「因為您的三個賬戶都要開通到外匯收 款功能我們才有辦法給您匯款」、「十萬港幣分三個賬戶轉 入會比較好」、「你賬戶裡面如果有千元以上要先提領出來 再去寄存哦」等語;之後於3月21日對話中又稱「就是用您 的賬戶再匯50萬港幣嗎」;3月29日以後復告知徐○○:「先 把我們的款項提領出來再去另外一個郵局把錢匯給我們工作 人員的帳戶裡面 這樣就可以賠償您 順便把五萬款項匯款你 」、「請假一天可以賠償兩萬給您 請半天就一萬」等語, 可見徐○○係為從中獲取報酬,且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 知悉該他人將使用其帳戶進行款項匯入、匯出之用。
❷被告鄭富元部分:
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5號、3048號、3123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其係因急 需周轉資金而向暱稱「陳嘉欣」之人商借資金周轉,或欲出 售房屋予「陳嘉欣」開立美容院,而聽從「陳嘉欣」及「林 志文」指示提供銀行金卡供他們匯款,據此可知被告鄭富元 是為獲取周轉資金,因而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且 交付時亦知悉該他人將使用其帳戶進行款項匯入、匯出之用 。
❸被告林錦棠部分:
依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第33834號、34884號、第359 42號不起訴處分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林錦棠於 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但坦承 其因網友「陳嘉欣」表示要匯款港幣10萬元給其當生活費, 但需要帳戶開通外匯轉帳功能,嗣即依「陳嘉欣」之表哥「 林志雄」指示,於112年4月22日在其住家附近統一超商寄出 ○○銀行、○○銀行、○○○○銀行、○○銀行、郵局、○○銀行等6家 銀行之金融卡予對方,再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情,足見被 告林錦棠係為獲取對方所允諾之港幣10萬元生活費資助,而 將帳戶交付他人,且其於交付時已然知悉對方將以其所交付 之帳戶資料進行款項匯出、匯入之用,並一次交付多個帳戶 資料。
❹被告黃立東部分:
依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679號、32626號、3 4220號、35973號、36524號、41623號、42566號不起訴處分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被告黃立東於偵查中雖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但坦承其因網友「陳 曦」表示在香港開美容院,生意不錯,願意資助其生活費, 乃向對方借2萬元,對方同意,並表示會匯港幣4萬元給被告 ;嗣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者打電話給被告黃立東,告 知被告之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能,不能收港幣,方依對方指 示將提款卡寄出;其同時提供之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 如附表編號4銀行帳戶,可見被告黃立東係為從對方取得港 幣4萬元之款項,且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亦知悉對方將以其 所交付之帳戶進行匯款之用,並一次交付2個帳戶。 ❺被告呂奕銘部分:
被告呂奕銘自承因對方稱可資助其港幣15萬元,並稱已匯款 ;然被告沒收到,金管會主任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寄提款卡 並提供密碼,稱3天後會交還,因而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 可見被告呂奕銘係為取得港幣15萬元之資助,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
❻被告余文玲部分:
被告余文玲自承其因此一交付帳戶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及科 刑判決確定,現向他人借款繳罰中。至其雖另辯稱自己亦遭 詐騙集團騙取共300,000元,亦為被害人等語,惟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難以採信。
❼被告薛惠蘭部分:
依橋頭地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32、21575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被告薛惠蘭於偵查 時陳稱其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陳佳凱」之人,對方表示要 介紹工作、要轉薪水給被告,因而交付提款卡等語,然果如 被告所言,交付帳戶係為轉入未來薪資,衡之常情,自無可 能同時交付密碼予他人,否則如何確保未來匯入之薪資不會 遭他人盜領,是其上揭所辯,顯違常情,並無可取。 ❽被告蔡宗凱部分:
被告蔡宗凱自述因對方稱要來臺灣開美容院,因為海外資金 ,要被告借帳戶將資金匯入,因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 ,可見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亦知悉對方將以其所交付 之帳戶資料進行款項匯出、匯入之用。
❾被告黃怡穎部分:
被告黃怡穎陳稱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男子,對方詢其要不要投 資香港不動產,並稱賣出可抽錢,因款項不好進來及為了避 稅,方提供金融卡與密碼等語,足認被告黃怡穎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時,亦知悉對方將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款項 匯出、匯入之用。
❿綜上,被告(被告劉新香除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均 已知悉對方將使用其等交付之帳戶資料(含密碼)進行款項 匯出、匯入甚至領款,但為各自之目的(諸如借款、無償獲 得生活補助、獲取報酬...等等),仍貿然交付,致使不法 份子有機可趁,難謂無過失。
③被告甲○○、徐○○雖又以徐○○為○○○○○○者等語,並提出徐○○之○ ○○○證明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153-155頁)為證;另被告林錦棠亦抗辯其為○○ 人士,為○○障礙者等節,提出○○○○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堪認非虛。至被告黃立東雖亦抗辯其○○障礙者, 識別能力只有2至12歲,風險評估能力無法與一般成年人相 較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難以憑採。即令其 三人前揭所辯均屬實,然徐○○及被告林錦棠、黃立東均為成 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上揭 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徐○○、林錦棠、黃立東於為本
件行為之時,已有因○○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再者,觀諸被告 徐○○所提出其與對方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16 9頁),對方告知之內容甚多,徐○○均仍準確讀取,並配合 對方要求進行寄送等行為,未見其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另依被告林錦棠提出之上下班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其當時有正常的工作,工作部門為「總務」,客觀上 亦難認其有何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情形,是上揭3位被告所辯各節,亦無可採。 ④被告廖文良、林錦棠雖另抗辯原告前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起訴請求賠償,不得再提起本訴等 語。然原告陳稱前揭案件,均已撤回,故本件起訴,於法並 無不合等語,經核與被告廖文良於書狀中自述原告已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及被告林錦庭提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內所載原告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2 1頁)相吻合,堪認原告前揭所述屬實;各該訴訟既在法院 為判決前撤回,則原告提起本件,即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被告廖文良、林錦棠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 劉新香除外)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被告(被告劉新香除外)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被告劉新香除外)彼此間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並應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 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其所得掌控使 用之他人帳戶,或交付予不同車手收取,再經層層轉手交付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 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或受詐欺集團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 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匯入其帳戶或車手負責出面收取之款 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 故提供帳戶之人或車手應各僅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受指示 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 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 自難遽認亦已有行為共同關連。本件被告等係各自提供自己 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彼此間並不認識,復無任何證 據證明其等彼此間亦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是原告請求被告( 被告劉新香除外)均應就其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可取。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各請求 被告甲○○、徐○○給付250,000元、被告鄭富元給付450,000元 、被告林錦棠給付800,000元、被告黃立東給付100,000元、 被告呂奕銘給付150,000元、被告廖文良給付150,000元、被 告余文玲給付50,000元、被告薛惠蘭給付70,000元、被告張 建榮給付150,000元、被告蔡宗凱給付150,000元、被告黃怡 穎給付1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上列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 請求被告劉新香與上列被告負連帶賠償2,475,000元,則屬 無據,應不予准許。
備位之訴:
㈠原告對被告劉新香先位之訴(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規定而為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再就備 位之訴為審理。
㈡原告主張縱被告劉新香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但其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 ,係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等語。 惟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