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真美味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
7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3至18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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