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依企
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
產負債(含先前繼受澳商澳盛銀行、美國銀行、荷蘭銀行、
台東企銀等部分)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
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及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
字第106002661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又訴
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
產與負債分割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
2日企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至82頁)。是澳盛銀行及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分割予原告部
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19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4.99%計算至
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4月7日,被告尚
欠新臺幣150,443元未清償(含本金124,689元、期前未清償
利息9,46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2,085元、逾期違約金1
200元及年費30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欠款外,並應依約就其中12
4,689元部分,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15日及112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
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
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
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10,
862元(內含本金1,293,562元、期前未清償利息91,622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124,29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花旗(台灣)銀行 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 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82、105至139頁、226至23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利率 1 信用卡 150,443元 124,689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卡友信用貸款 (帳編:0000000000000000000) 1,510,862元 1,293,562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9% 合計 1,661,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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