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3號
原 告 王杰揚(原姓名:王王勇、劉王勇)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9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88萬3,241元,及自民國100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58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9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部分,
因被告於96年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5年8月12日始再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之短期時效,且時效完成
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系爭債權
憑證之違約金部分,其性質屬債務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給付
所受損害,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是系爭債權違約金請求
權亦同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縱認違約金債權請求權
時效未完成,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
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數額。另保險法已於114年6月3
日三讀通過,原告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金未逾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數額,不得為執行之標的,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竹銀行)前對原告取得苗栗地院88年度促字第4155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後,於90年4月1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分別於92
年、94年、95年、96年聲請強制執行,嗣新竹銀行於100年5
月13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
105年、107年、112年及113年均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未罹於請求權時效15年,至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100年8月12日起(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25373號執行事件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期間之利
息,未罹於請求權時效5年,91年8月3日至100年8月11日期
間之利息,時效已消滅,被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㈠訴外人新竹銀行前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新竹銀行嗣後
對原告取得苗栗地院88年度執字第4589號債權憑證。新竹銀
行並分別於90年、92年、94年、95年、96年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嗣新竹銀行於100年5月13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
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105年(聲請日期105年8
月12日),107年(聲請日期為107年5月16日)、112年(聲
請日期112年1月11日)、113年(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日
期113年5月14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㈢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持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之聲請事項為:「債務人應給
付聲請人88萬3,241元,及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8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
金已罹於時效之異議事由,屬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
一,若原告主張上開異議事由係屬有據,本院自得據以判命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部分,因債
權人於96年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1月21日終結
,被告始於105年8月12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因未於5
年間行使而消滅,並不因被告嗣後聲請執行而重行起算。經
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時效應為5年,先予陳明。而被告歷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歷程,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其中債權人於96年聲請強
制執行(即新竹地院96年度執字第2471號)終結後,被告始
於105年8月12日(即新竹地院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373號)
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61頁),故被告於91年8月3日(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
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至100年8月11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自已
罹於5年短期時效,此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24、146頁),原告上開主張,在此範圍,係屬有據。至於
原告尚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
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於107年、112、113年均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無可取。
⒉又就違約金債權部分,被告已當庭表明其對原告主張違約金
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無意見,違約金債權起算日同利息債
權起算日即自100年8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124、146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100年8月12日前
已罹於時效,自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縱未罹於時效,因與現今銀行利
率相較,明顯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查系爭債權之利息利率
為年息8.86%,及按利息利率20%換算違約金之利率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係原告於
借款時所能預見,而兩造當初就利息約定利率8.86%,亦未
逾法定最高利率,至於違約金之約定,經核算僅為年息1.77
2%,揆諸當前之社會經濟狀況,亦無過高應予以酌減之必要
。則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部分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
減事由,自無可取。
㈣至原告主張保險法部分條文已三讀通過,原告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原告前開主張,係就
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應
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並非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系爭執行程
序逾「新臺幣88萬3,241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8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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