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8號
原 告 金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陳珍琪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開
資訊觀測站金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楊錦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王炯棻,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公開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9至53、69至74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
東公司),被告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嗣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召集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並於同日召
集董事會選任楊錦龍為董事長,斯時即由楊錦龍對外代表原
告公司。而被告已非董事長,卻無權占有原告公司登記印鑑
(公司大章不包含負責人小章,下稱公司大章)及公開資訊
觀測站金鑰(下稱金鑰)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牧
東公司」之公司大章及系爭金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公司已更名且變更大小章,負責人也變更
2次,公司大章已無濫用或盜用問題,且原告現是否為所有
人亦有疑義,而金鑰亦因變更負責人而變更,故原告請求交
付公司印章及金鑰已無必要。況公司大章及金鑰現均已交付
檢察官扣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公司大章及金鑰為原告
公司所有,被告前因為原告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而持有上
開物品,為被告所不否認。至原告嗣變更公司名稱並不妨礙
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是被告稱原告現是否為大章所有權人
亦有疑義等語,並無可採。
㈡就被告所持有公司大章及金鑰情形,被告分別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如下:
⒈114年1月7日庭期:
被告稱:因為大小章是偵查案件的證物,檢察官當時要求我
交付大小章,我也已經提出給檢察官了,所以現在沒辦法交
給原告,案號我會再提出。可以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真的有
交給檢察官。金鑰如果原告要可以還等語(本院卷第45、46
頁)。
⒉114年2月11日庭期:
就金鑰部分,被告稱:「(問:金鑰有要還原告嗎?)還在
我這邊,可以還,但我今天沒有帶」、被告訴訟代理人稱:
「(問:金鑰部分兩造能否在下次庭期前處理?)之前有聯
繫,可能有誤會以為我們不是訴代。可以在下次庭期前處理
這部分,將金鑰返還原告。一周內會補陳刑事案號」(本院
卷第57、59頁)。就公司大章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稱:「
系爭大章是被告他案刑事案件之證據,……,該案件目前繫屬
於士林地檢署,案號於庭後補陳。(問:所以大章是在檢察
官那邊?)是。(問:大章部分檢察官有說什麼時候要還被
告嗎?)沒有特別講」等語(本院卷第58頁)。
⒊嗣被告均未陳報本院刑事案號,經本院電詢亦不提出(本院
卷第77頁)。
於114年3月28日庭期: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問:後來金鑰有還嗎?)沒有」
(本院卷第8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陳報案號為士
林地檢署113偵13902號,會股。被告已將公司大章6枚及金
鑰均交付於檢察官扣案」等語(本院卷第82頁)。
⒋於被告陳報後,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相關情形,被告係於114年3月17日於該署開庭時主動
提供讀卡機1台、臺灣網路認證卡2張及印章共6個予該署保
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士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
按(本院卷第95至99頁)。
⒌依上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持有公司大章及金鑰,然不
願交還予原告,而於114年1月17日、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虛
偽陳稱因檢察官要求交付大章,故已提出予檢察官,大章已
在檢察官處等語,然實則被告係於114年3月17日於士林地檢
署開庭時,始自行提出印章予該署保管。此外金鑰部分雖於
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交還原告,然實際上亦無交還意願,
而於114年3月17日一併提出予檢察官。
⒍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係向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
以善意購得,依民法第950條之規定,上訴人非償還其支出
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自非無據。至警察局扣押該物,係
暫時停止被上訴人事實管領力,尚難認為其占有業已喪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所準用,同
法第143條亦有明定。查民事事件為決定民事私法上之權利
歸屬,交付檢察官本並不必然影響其私法上所負之權利義務
。是被告將上開物品提出於檢察官,現留存於該處,並非當
然表示其在民事上無需返還該物。本件公司大章及金鑰係被
告自行「任意提出」予檢察官保管(留存),又依上開說明,
持有人所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留存物,若無留存之必要,持有
人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請求檢
察官返還上開物品而已喪失對該等物品之「占有」,則原告
請求被告將公司大章及金鑰返還原告,自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公司大章及金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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