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莊碧雯
張思婷
被 告 何定一(原名:何定)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365元,及其中新臺幣720,002元自民
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6月3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借款7萬元,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以1個月為1期,約定利息自第4期起,
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如定
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
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計息本金720,002元
、利息51,078元、違約金5,285元及利息未還。案經渣打銀
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均未付款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就原告上揭請求範圍之金額,並不爭執,有其114年5月 5日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9行);另陳述有分期還 款意願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分 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101年12月14日43版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3頁等 件可證(本院卷第11至19、61至63頁)。依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計算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 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 卷第11至12頁)。其中分攤表(案件編號:0000000)記載 (本院卷第13頁)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頁) ,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776,36 5元未還,此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4.75(計算式:定儲利 率指數1.15+年利率13.6=14.75,本院卷第11、15頁),迄 今尚有計息本金720,002元、利息51,078元、違約金5,285元 未還。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