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3號
原 告 張屘仔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陳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
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7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未
定清償期限,約定利息按月息1.2%計算,伊扣除首期利息1
萬2,000元後,交付98萬8,000元借款予被告。詎被告陸續清
償借款後,自99年2月起未再繼續支付利息,迄尚餘本金60
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被告迄未返還,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
㈡伊於98年擔任會首,發起互助會,會期自98年2月10日至100
年9月10日(共37期),採內標制,每期會金3萬元(下稱系
爭第一合會)。被告就系爭第一合會除以自己名義參與2會
份(會單號碼分別為10、11)外,另以訴外人黃俊榮之名義
參與1會份(會單號碼為12),被告以自己名義於98年5月10
日以5,000元標得第4期,以黃俊榮名義於98年6月10日以5,0
00元標得第5期,末以自己名義於98年10月10日以4,500元標
得第10期,是自第11期起至第37期止,被告應給付按每期3
會份計算之死會會款共243萬元予伊。然被告共僅給付88萬7
,200元,尚餘154萬2,800元未為給付,伊得依民法第709條
之7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被告於97年擔任會首,發起互助會,會期自97年3月20日至99
年5月20止(共27期),採內標制,每期會金3萬元(下稱系
爭第二合會)。伊就系爭第二合會以自己名義參與1會份,
伊原欲於99年2月間投標,然被告向伊表示,被告前未經伊
同意,擅自以伊之名義投標並得標,故請伊不要再投標,並
稱結算至第23期,被告應給付伊69萬元之合會金。嗣經兩造
將伊與訴外人陳美玲、李鴻源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併會
算後,被告允諾給付伊32萬元(下稱系爭約定),被告因而
開立號碼HP0000000號、票面金額3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予伊供作擔保。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伊得依系爭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2,8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99
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其中186萬2,
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98年間已將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當時結
算總共就是欠原告150萬元,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再提告,伊
沒有冒名投標系爭第二合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60萬元借款及利息、系爭第一合會會款共
154萬2,800元,及系爭第二合會合會金32萬元未為清償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96年7月間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未定清償
期限,原告已交付98萬8,000元借款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
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33頁),堪信為實。被告雖否認兩
造關於利息之約定為月息1.2%,惟參酌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實
際交付之借款金額98萬8,000元與兩造約定之借款本金100萬
元之差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988,000元=
12,000元),即為本金金額之1.2%,此與私人借貸預先扣除
第1期利息後交付借款金額之交易常情無違。另衡以被告曾
於99年2月8日匯款2萬8,800元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帳
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前揭金額核與原告主
張此為被告給付按月息1.2%計算之4期利息總額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1.2%,亦屬真實。而
被告否認尚欠原告60萬元之借款未還,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此未能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為何,且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亦可能僅係債權之部分
數額,此外,被告未就清償借款之事實提出其他舉證,自難
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
兩造間既成立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業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
0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即應負還款之
責,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99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㈡關於系爭第一合會部分: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
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第一合會之會首,被告有以自己名
義參與2會份等情,業提出系爭第一合會會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堪認為實。觀諸上開會單編號10、11部分確實記載被告之
姓名,並註記「④5/10 5,000」、「⑩10/10 4,500」,核與
原告主張被告得標之期數、日期及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於98
年5月10日以5,000元標得第4期、於98年10月10日以4,500元
標得第10期等情為真。至被告雖否認前揭得標內容,惟僅泛
稱沒有拿到標單、會單,過太久不記得,應該是第10期以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90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以訴外人黃
俊榮之名義參與系爭第一合會,雖提出手寫筆記、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存款存入存根為證(
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然上開筆記內容僅為原告之主張
,尚無從作為證明之用,至存款憑條及存入存根亦僅得證明
原告曾於98年6月16日匯款56萬5,000元至黃俊榮在合作金庫
銀行申設之帳戶、於98年6月15日存入20萬元至被告在台北
富邦銀行申設之帳戶等事實,要無從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
況證人黃俊榮於本院證稱:不清楚原告於98年6月16日匯款5
6萬5,000元之原因,對系爭第一合會之會單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證人陳美玲於本院證稱:我有跟
過系爭第一合會,知道被告有跟系爭第一合會,不認識黃俊
榮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證人張清波於本院證稱
:我有跟過系爭第一合會,被告參2腳,被告來我的事務所
說過黃俊榮是被告的外甥,但我不認識黃俊榮,也不清楚黃
俊榮有沒有跟系爭第一合會,只有聽被告說外甥要跟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以黃俊榮之名
義參與系爭第一合會並得標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
無可採。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以自己名
義參與系爭第一合會共2會份,分別於98年5月10日以5,000
元標得第4期、於98年10月10日以4,500元標得第10期等情,
既經認定如前,則就被告確已繳納得標後各期死會會款之事
實,屬有利於被告之清償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
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舉證,僅泛稱未取得標單、不復記憶、頂
多欠80萬、90萬元等語,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就系爭第一合會自第11期起至第37期止,應繳
納之死會會款共162萬元(計算式:30,000元×2×27期=1,620
,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8萬7,200元,尚餘73萬2,800
元(計算式:1,620,000元-887,200元=732,800元)未為給
付,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2
,8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第二合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投標系爭第二合會
,兩造間遂成立系爭約定等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第二合會之會單、系爭
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103頁),然此僅得證明原
告有參與系爭第二合會及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
,尚無從證明交付之原因。再觀諸陳美玲於本院證稱:原告
有介紹我去跟系爭第二合會,我的標金是交給原告,標到的
會錢也是我跟原告算,原告再給我;原告跟我說被告冒原告
的名投標,叫原告後面不要去標,但我不知道原告實際有沒
有去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222至224頁),張
清波於本院證稱:被告起過2次會,我只有跟過第1次,期數
我不記得,第2次會有27期,是原告拿會單給我看,我才知
道,原告有參2腳,我聽原告說,原告原本要去投標,但被
告表示被告已經用原告名義標走了,這樣很難看,叫原告不
要再去投標,被告會再跟原告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
33頁),可知陳美玲、張清波均係聽原告轉述方得知被告冒
原告名義投標之事,並非親自參與系爭第二合會之過程而知
悉,渠等之證述已難逕信為真。況關於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
,張清波原稱:有看過系爭支票,看到的時間、原因很久了
不記得等語,後又稱:那時候被告開給原告30幾萬的票沒有
兌現,被告叫原告不要軋票,說軋了也不會兌現,沒兌現的
時候原告有拿系爭支票給我看,被告起的第2次會結束後,
兩造結算說還差30幾萬,被告就開給原告,被告有來我事務
所跟原告談的結果才開這張支票,我有聽到被告說要開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亦無從明確證述被告簽發、
交付系爭支票之過程或原因,要難據此即認被告冒名投標並
與原告間成立系爭約定等情為真。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成立系
爭約定乙節盡舉證責任,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即
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
合會會款73萬2,800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
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0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於000年00月00日
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09條之7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萬2,800元(計算式:600,000元
+732,800元=1,332,8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99年2月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其中73萬2,800元自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