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蔡宏仁
王宥琁
王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蔡文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割為受告知人蔡宏燦與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宏仁、王宥琁、王冠茹(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蔡宏燦之債權人,蔡宏燦與被告
則為訴外人蔡文傳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2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卻遲未分割遺
產,蔡宏燦既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蔡宏燦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
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受告知人蔡
宏燦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文傳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予以裁判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蔡宏燦之債權人,而蔡宏燦與被告為蔡文傳之
繼承人,並繼承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為公同共有並未分割之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
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31-53、101-103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37016256號函暨附
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83頁、限
制閱覽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
,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
,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
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蔡宏燦之債
權人,蔡宏燦與被告為蔡文傳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不動產
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因蔡宏燦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其無法受償,其為保
全債權,代位蔡宏燦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強制執行滿
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為七
層樓公寓中之4樓,總面積為90.38平方公尺,而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為其坐落之基地,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若採取原物分割,則每人分
得可運用之土地、房屋面積變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
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
價值,況且,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
蔡宏燦分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其
餘繼承人亦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故原告主張應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兼顧不動產
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復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訴請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又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以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為適宜,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蔡宏燦 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即債務人蔡宏燦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分割遺產 之比例,亦即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00分之460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訴外人蔡宏燦 1/3 2 蔡宏仁 1/3 3 王宥琁 1/6 4 王冠茹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