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926號
TPDV,113,訴,592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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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6號
原 告 宋慧玲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莫若鴻
馮億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莫若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億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莫若鴻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馮億芝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莫若鴻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馮億芝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執業牙醫,與被告莫若鴻於民國72年5月8日結婚迄今,原同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育有3子女。被告莫若鴻與原告結婚前曾與被告馮億芝(與被告莫若鴻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短暫交往,其後兩人各自嫁娶,被告馮億芝自知悉被告莫若鴻已婚身分。然被告莫若鴻自112年7月起,每月第2個週五中午均會從臺中高鐵站北上,由被告馮億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板橋高鐵站搭載被告莫若鴻。兩人分別於112年7月14日、112年8月11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北大直香樹花園酒店休息,並於112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開場所有牽手、摟腰、依偎靠背休息之親密行為。原告知悉後向被告莫若鴻攤牌要求與被告馮億芝斷絕來往遭拒,被告竟開始毫無顧忌,被告馮億芝進而南下與被告莫若鴻相會,甚至直接進入原告位於南投住處,或在被告莫若鴻之診所等候下班,儼然以配偶身分自居高調示愛。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4日共同出入境,且原告於113年5月3日撞見被告相約在臺中高鐵站見面,被告莫若鴻於翌日即113年5月4日即離開南投住所,於113年5月10至12日與被告馮億芝共同出入境。被告馮億芝明知被告莫若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共同出入酒店,在公開場所親密肢體接觸、共同出國旅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家庭生活圓滿,情節重大,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莫若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馮億芝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往大直香榭花園飯店均係在公開之餐廳享
用下午茶討論推廣被告馮億芝所販售「瑪卡」健康食品業務
,並無踰矩之行為。兩人為多年熟稔之好友,於公開場合牽
手、摟腰碰觸之行為均符合一般男女社交範疇。兩人共同出
國亦僅係為共同前往香港找尋健康食品之銷售通路並連繫海
外客戶,為正常業務行程,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
,亦無原告所指每月第二個中午北上約會見面之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頁):
 ㈠原告與被告莫若鴻於72年5月8日結婚(北司補字卷第15頁)

 ㈡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12年8月11日共同前往台北大直香榭
花園酒店(北司補字卷第23至32頁)。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共同前往原告南投住家門口(北司補字
卷第47頁)。
 ㈣被告113年5月10日至113年5月12日共同出入境前往香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莫若鴻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婚外
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
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
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
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
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與被告莫若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被告莫若鴻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在外居住並有親暱舉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共同
前往大直香榭花園酒店之影像截圖、公開場所親密照片(北
司補字卷第23至43頁)。兩人並2次共同入出境前往香港,
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可查(詳不公開卷)。被告雖否認有踰
矩之行為,然觀兩人上開於公開場所有摟腰、牽手等依偎之
畫面,足見兩人相處確實舉止親密,被告雖稱僅係兩人舊識
好友,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此舉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之分際,則被告莫若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莫若鴻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即被告馮億芝多次於公開場合之親暱行為,自已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被告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明知被告莫若鴻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
有男女親暱交往、互動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
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從
事保險工作(本院卷第59、111頁),被告莫若鴻牙醫
被告馮億芝以名下房屋收租(本院卷第51頁),以及兩造間
之財產收入等情(限閱卷),及原告與被告莫若鴻婚姻關係
多年,育有子女3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身分法益之時間非短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年15日送達被告莫若鴻,於同年8月14
日送達被告馮億芝,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北司補字卷第61
頁、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莫若鴻自113年8月16
日起、被告馮億芝自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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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