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2號
原 告 林惠敏
林于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因該債權所負債務下稱系爭債
務),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註銷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之授信資料明細及因系爭債務所生之信用不良註記(下合稱
系爭紀錄)」,嗣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債務關
係之原因法律行為,分別對原告無效;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註
銷系爭紀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故查詢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竟顯示原告均對被告負有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
399萬8,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即系爭債務);然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就此積極事實盡舉證責任;如
認系爭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成立,原告於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時
均尚未成年,且於被保證債務涉訟時始終未曾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該連帶保證契約又係原告未成年時所締結,依民
法第79條規定不生效力,且亦牴觸同法第1088條第2項保護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強行規定而無效。又被告本應覈實原
告信用紀錄後始通知聯徵中心,其卻疏未注意而致聯徵中心
對原告為系爭紀錄,致原告之信用權受侵害,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註銷該等授信資料明細及所生之
不良債信紀錄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
被告之系爭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註
銷系爭紀錄;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債務關係之原因
法律行為分別對原告無效,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註銷系爭紀錄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訴外人鉅一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鉅
一政公司)於民國80年5月15日起,邀同原告、訴外人林木
字、林江阿滿、林斗文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原告等連帶保
證人),先後向被告借款共1,440萬元,詎自84年11月8日起
即積欠本金及利息未還」為由,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對鉅一政公司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訴請清償借款,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89年12月1日以89年
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命鉅一政公司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應連
帶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確定(下稱
前訴);又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業已換發為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7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故系爭
債務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前訴判決認定鉅一政公司未清償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鉅一政公司應依消費借貸、原告等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該判決因無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訴判決、
歷審裁判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4、19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19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 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 ,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 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 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 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 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 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兩造之前訴,法院係 認被告對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判命原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原告於本
件則先位請求確認該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債務之原因法律行為無效,前訴判決之既 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其訴非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前訴判決已確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協同塗銷系爭紀錄: ⒈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 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 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 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 、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 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 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⒉查前訴判決因無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本 件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即係於前訴經判斷之連帶保證債權等語 (本院卷第49頁),原告對此未事爭執,而僅謂前訴判決未 合法送達,故對原告尚未確定云云(本院卷第170頁)。惟 查,前訴全案卷宗業因逾保存年限,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4月25日院彥資核字第1070002363號函准予銷毀,而被告 以前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臺中地院 90年度執字第26849號),亦經臺中地院自檔案室下架待銷 毀,而均無從調閱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函文、檔案 銷毀目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3、18 5頁);惟被告前持前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 強制,經同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26849號債權憑證,嗣又經 被告多次聲請執行鉅一政公司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等 節,有臺中地院114年2月4日中院憑108司執辰14718字第114 900216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債證可證(本院卷第1 07至111頁),由此足認前訴已對原告確定,並經核發判決
確定證明書無訛。原告既未對前訴聲請再審,亦未就其所主 張前訴判決未合法送達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容片面主 張爭執該確定判決之效力。
⒊再者,前訴確定後,被告即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受清償 情形為:⑴以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執行訴外人游雅純之不動 產,受償執行費10萬7,493元、違約金24萬6,364元、自84年 11月8日起至91年6月20日止部分利息423萬3,693元(共分配 458萬7,550元),並核發臺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26849號債 權憑證,⑵嗣經多次聲請執行,於臺中地院受償3,763元、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受償1,169元,並換發 南投地院93年度執字第9619號債權憑證,⑶又經南投地院以1 03年度司執字第25068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7876號執行 ,受償12萬4,893元(無期間利息123元、本金900萬元部分 自84年11月10日起至84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12萬4,770元) ,⑷另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辰字第128693號執行無結果, 換發最新債權憑證即系爭債證等情,有前引系爭函文及系爭 債證可參。可見系爭債權僅部分利息、違約金受償,附表一 所示積欠債務未逾前訴未受償本金,故被告主張系爭債務尚 未消滅乙事,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債權金額之計算 有誤云云(本院卷第117頁),則有未洽。
⒋再原告雖另稱系爭債務係於原告未成年時成立之連帶保證契 約,因民法第79條規定不生效力,且亦牴觸同法第1088條第 2項之情形規定而無效云云(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然該 等攻擊防禦方法均係原告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 未提出者,依前開說明,均遭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 ,自不得於本件再對前訴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為相反之主張。 故原告此揭主張,亦不足採。
⒌審以系爭紀錄係聯徵中心經由各金融機構定期或即時提供之 個人信用資訊彙整而成;但凡有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未清償, 該信用紀錄即會被提供予聯徵中心整合。本件被告依前訴確 定判決認定得對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且系爭債務尚未因 清償而消滅乙節,業經敘明如上,則被告以其系爭債權未受 滿足,對原告為不良債信之註記,應屬合理。準此,系爭紀 錄既與實情相符,原告主張系爭紀錄侵害其信用權,請求判 命被告協同塗銷系爭紀錄,即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系爭債務關係之 原因法律行為無效等節,均無確認利益:
⒈原告固以若不為本件確認之訴,將使原告負擔鉅額之系爭債 務,而受追償,其信用亦因系爭債務衍生之系爭紀錄而受侵 害,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
云(本院卷第9至13、191、222)。
⒉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是 以,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 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確定之終局判決,即得為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498條之合法再審事 由,經再審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 定債務人異議事由,經法院除去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無從逕以確認之訴, 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甚明。
⒊經查,前訴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有給付系爭債務之請求權,並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則原告除有合法之再審事由,經再審法院廢棄前訴確定判 決,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合法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法院除去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外,顯無法藉 由本件確認之訴,逕予除去前訴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且原 告亦無權請求被告協同塗銷系爭紀錄,已如前述。可見原告 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其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徵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之訴,無法律上利益。同理,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債務之原因行為無效,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先位之訴相同 ,自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非如此,不啻於准許 債務人得於給付判決確定後,逕以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不存在之方式,規避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 ,以破除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 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務關係之原因法律行 為分別對原告無效,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協同原告註銷系爭紀錄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兩造系爭債務資料(民國/新臺幣)
資料年月 授信機構與科目 主債務人與受查戶關係 授信未逾期 逾期金額 113年7月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20萬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1萬4,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3萬4,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8萬7,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9,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8萬1,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4,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8,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9,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10萬8,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5,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1萬2,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1萬5,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15萬2,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6,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36萬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2萬4,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6萬1,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166萬2,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10萬7,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5,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5,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2萬9,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 東/連帶保證人 0 100萬1,000元 總計 399萬8,000元 備註: ⑴原告2人之債務紀錄(對應起訴狀附表一、二)均相同 ⑵「主債務人與受查戶關係」欄完整記載:鉅一政貿易有限股東/連帶保證人或擔品提供兼連保人
附表二:前訴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民國/新臺幣)項目 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本金 80萬元 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775% 均自8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9萬6,856元 43萬2,000元 10萬8,000元 124萬2,909元 31萬0,720元 60萬8,000元 15萬2,000元 900萬元 8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25% 自8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計1,285萬0,485元 違約金 24萬6,364元 編號1至8借款於88年5月10日前之未沖償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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