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1號
原 告 梁耿華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卓映任
林雪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1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
各稱其姓名)素不相識,甲○○為原告現任女友(下稱王女)之
前男友,伊與王女交往時,甲○○與王女早已分手數月,然甲
○○於民國110年8月2日起,多次對伊所有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安全帽等財物為竊盜、毀損之行為,且於疫情期間
竟朝伊所有安全帽內部吐口水方式予以騷擾。嗣經原告、甲
○○於111年9月7日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甲○○
除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外,更於111年11月4日至112年1月9
日間,以對伊所有之汽、機車投擲垃圾方式騷擾,伊不堪其
擾,遂於112年8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命甲○○履行和解條件,
並期能嚇阻其不法行為。詎料,甲○○竟於112年8月11日將其
名下唯一財產即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
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其名下已無任何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伊對甲○○因系爭和解書所生20萬元債
權不能受償。乙○○為甲○○之母,明知甲○○應履行系爭和解書
內容,惟仍協助甲○○完成脫產行為,致原告債權不能滿足。
被告合作以背於規律社會生活基礎之不當行為將甲○○名下唯
一具有價值之不動產出售第三人,致伊基於系爭和解書得請
求甲○○給付20萬元債權不能滿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20萬元。另,甲○○故意毀損系爭機車且不願修復,除應
支付機車修復費用4萬8400元外,並應賠償因其毀損系爭機
車致伊需改以搭乘計程車或共享機車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30
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後段規定請求甲○○給
付維修費用4萬8400元及損失之交通費用30萬元。再者,甲○
○自110年至112年間持續以上開方式騷擾原告,致伊精神受
創,體重異常下降,且因而受有胃潰瘍、膽結石之病痛,迄
未能痊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4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合謀脫產部分,然未提出證據,並
不足採,且被告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財產,難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債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請求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4萬8400元,僅提出報價單影本,被告爭執形式
上真正,退步言之,原告仍應證明系爭機車之報價單所列項
目,其中各零件係由被告於何時何地造成,且縱被告須負擔
維修之責,維修零件之價值亦應予折舊。再者,原告前以系
爭和解書主張被告第1條約定,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湖簡字第1717號)提起訴訟,經另案判決以系爭和解書
約定以車行及報價經雙方同意為停止條件,原告未舉證該停
止條件有否成就而駁回此部分主張,該另案判決自拘束兩造
,係原告於本件再起訴請求機車修復費用於法無據。且參系
爭和解書內容,原告於110年8月、9月間知悉系爭機車遭破
壞,惟遲於113年5月9日始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再者,原告主張交通費用30萬元,被告對於原告所
提各單據等影本,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退步言之,原告所
提證據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不符合民
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另,被告否認有騷擾原
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其受有何精神
上損害,且膽結石症狀客觀上與原告所指騷擾行為間,顯然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甲○○因前情達成和解,並於111年9月7日簽訂系
爭和解書一節,有該和解書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8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4至108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
定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
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違反給
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
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債務人移轉其財產
予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
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
,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出
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乙○○為甲○○之母親對上情有所知悉
而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一節,固有謄本及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士院卷第110至119頁)。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甲○○出售前開不動產有何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且原告依系爭
和解書第1條對於甲○○雖有債權10萬元,並依第3條約定如甲
○○未履行第1條及第2條內容時,甲○○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
然觀之甲○○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為3700萬元,原告對此並未
舉證被告間究竟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之要件事實、或本件有何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要
件事實,其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甲○○應給付64萬8400元,有無理由?
⒈復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341條及第3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明私
文書,必須提出原本,始符合書證聲明程序,惟當事人文書
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得以其提出之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
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自由心證判斷其效力,故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
該私文書之影本在當事人未提出原本以前,不認該影本有任
何形式之證據力,不得以其他之各式理由,認為當事人沒有
偽造之必要而置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於不顧等(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為4萬8400元,
固提出車行報價單及車行對話截圖之影本為證(士院卷第120
至122頁);原告就其請求交通費30萬元,則提出叫車紀錄及
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9至211頁、第241至260頁)。惟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提之文書證物影本否認其真正,依前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經命原告應
提出證物原本,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上
開文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故難認此前開影本具有證據能
力,無從作為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及原
告另支出交通費之證據使用,法院應不得依自由心證予以判
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8400元、交通費30萬元之部分,顯失所據,亦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請求甲○○應賠償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甲○
○於110年至112年間持續騷擾原告,致原告精神受創,體重
異常下降,且因而受有胃潰瘍、膽結石之病痛,迄未能痊癒
等情,故請求甲○○應給付慰撫金3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其有何原告主張騷擾行為,並辯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不能證明原告受有何精神上損害,且膽結石症狀客觀上與原
告所指騷擾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士院卷第96頁),然觀之診斷內容為膽囊及膽管
結石併阻塞、體重異常減輕,核與原告所稱被告行為並無直
接關聯,原告雖以專題講座文獻資料為佐證(本院卷第221至
229頁),則觀諸該文獻資料係在闡述腸躁症等相關資訊,核
其內容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逕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之行為,其中於111年9月7日
以前業經兩造達成和解,有系爭和解書可參,原告自無從就
此再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甲○○於111年11月4日至112
年1月9日間,以對原告所有之汽、機車投擲垃圾方式騷擾等
情,則未經原告提出舉證以資證明,原告主張,實不可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甲○○給付64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