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63號
TPDV,113,訴,563,20250616,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卓明秀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5。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