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蔡嘉柔律師
吳志南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喬翊
徐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喬
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2,55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徐瑾應給付原告33,3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㈠喬翊應給付
原告250,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徐瑾應
給付原告1,190,212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喬翊
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下分稱A
土地、B土地,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97元(見本院卷第34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中華民國於85年11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1/5(下稱系爭權利範圍)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
則為系爭權利範圍之管理人。又喬翊、徐瑾於90年2月1日迄
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各如附
表「喬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欄、附表一「徐瑾就系爭建
物權利範圍」欄所示,其等現或曾共有之系爭建物自90年2
月1日起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迄今,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中
華民國受有損害,原告身為系爭權利範圍之管理人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90年2月至114年1月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另就前揭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計算式各如附表、
附表一「計算式」欄所示,算得喬翊、徐瑾分別積欠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936元、1,190,212元,併請求現仍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喬翊,另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79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20,000元×占用
面積109.64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年息5%÷
12月×喬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93/100÷系爭建物所在公寓總
樓層數4層=6,79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喬翊
應給付原告250,936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徐瑾
應給付原告1,190,212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喬
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97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
承人喬正寬所有,本件兩造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
段所定法定租賃關係,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退步言之,原告本件就90年2月至108年10月間所請
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中華民國於85年11月8日取得系爭權利範圍,而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則為系爭權利範圍之管理人一節,業
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7至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
顧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俾免房屋遭
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
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
亦有同受民法第425條之1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
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
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
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原建物)於64
年5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喬正寬所有,嗣於85年
12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喬征、喬芷、喬莅、徐
瑾、喬翊(下稱喬征等5人)所共有,再於86年8月12日分割
出同小段3106建號建物(下稱2樓建物)、3107建號建物(
下稱3樓建物)、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於同日登記為喬征
等5人所共有,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5日北市
大地籍字第1137015237號函附86年大安字第265290號異動清
冊、原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9、279
至283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建物所有權人為喬正寬,嗣由
喬正寬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確非無憑。再質之系爭土地於62
年9月21日由喬正寬以分割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85年11
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喬征等5人所共有,並於同日以抵
繳稅款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共有人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互參以觀,可
見於原建物建成之初,系爭土地及原建物均為喬正寬所有無
訛。
㈢再查,系爭土地及原建物原屬喬正寬所有,嗣系爭土地共有
人變更為喬征等5人及中華民國,再變更為喬征、喬芷、喬
莅、中華民國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所共有,系爭建物則分割為原建物、2樓建物、3樓建物、
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共有人原為喬征等5人,嗣再變更為
徐瑾、喬征、喬翊所共有,最終變更為喬征、第一銀行所共
有,有前揭異動清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異動索
引、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4、153至154、357、355至35
6、359至362頁),依首開說明意旨,喬征、喬芷、喬莅、
中華民國及第一銀行與喬征、第一銀行共有之系爭建物,推
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喬翊
、徐瑾分別給付250,936元、1,190,212元,併請求喬翊自11
4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6,797元,均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
非基於買賣或贈與等法律行為取得,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等語,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有明文,則喬征等5人於喬正寬死
亡之時即當然承受喬正寬對於系爭土地、原建物所具之所有
權,斯時系爭土地、原建物仍為相同之共有人所共有無誤,
則因其等嗣後所為分割、遺產稅抵繳等法律行為而致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
段所定情形自屬相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深究其與喬
征等5人間之法律關係,委不可採。原告再主張: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之遺產稅抵繳制度實係考量國家稅
收及人民財力困難所制定,被告既以系爭權利範圍為抵繳,
繼而享有清償遺產稅之利益,如認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將架空前揭稅法之立法目的,更侵害國家
稅收利益等語,然被告讓與系爭權利範圍予中華民國以抵繳
遺產稅是基於人民納稅義務而為,此與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
與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是否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二者法律依據
顯然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抑且,中華民國確已取得系爭
權利範圍,致其對喬征等5人之遺產稅債權獲得滿足,堪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所定立法目的已達,況系爭土
地之受讓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得基於法定租賃關係之
出租人地位收取租金,系爭房屋繼續使用土地,但仍應支付
相當代價,以兼顧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平衡及社會經濟利益
(同條立法理由參照),益徵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取。原告
又主張:被告將系爭權利範圍抵繳遺產稅時應得預見本件訴
訟,故其抗辯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兩造間
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基此抗辯兩造間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核屬其等權
利正當行使,而本件原告非無其他請求之方式,已如前述,
被告亦曾表示願支付代價以求息訟,亦為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81頁),自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之目的而為權利
之行使,益徵被告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㈠喬翊
給付原告250,936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徐瑾給
付原告1,190,212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喬翊自1
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97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喬翊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年息 喬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計算式 【占用面積×年息5%×申報地價×占用期間×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被告喬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系爭建物所在公寓總樓層數(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金額 ㈠ 90年2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09.64 167,700元 5% 1/20 109.64平方公尺×5%×167,700元÷12月×35月×1/5×1/20÷4層 6,703元 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169,000元 1/20 109.64平方公尺×5%×169,000元÷12月×36月×1/5×1/20÷4層 6,948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4,000元 1/20 109.64平方公尺×5%×194,000元÷12月×36月×1/5×1/20÷4層 7,976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06,000元 1/20 109.64平方公尺×5%×206,000元÷12月×36月×1/5×1/20÷4層 8,469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06,000元 1/20 109.64平方公尺×5%×206,000元÷12月×36月×1/5×1/20÷4層 8,469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01,000元 1/20 109.64平方公尺×5%×301,000元÷12月×24月×1/5×1/20÷4層 8,250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84,000元 1/20 109.64平方公尺×5%×284,000元÷12月×24月×1/5×1/20÷4層 7,78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93,000元 1/20 109.64平方公尺×5%×293,000元÷12月×24月×1/5×1/20÷4層 8,031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309,000元 1/20 109.64平方公尺×5%×309,000元÷12月×9月×1/5×1/20÷4層 3,176元 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6日 309,000元 1/20 109.64平方公尺×5%×309,000元÷12月×(16/31)月×1/5×1/20÷4層 182元 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31日 309,000元 19/20 109.64平方公尺×5%×309,000元÷12月×(15/31)月×1/5×19/20÷4層 3,244元 111年1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309,000元 19/20 109.64平方公尺×5%×309,000元÷12月×10月×1/5×19/20÷4層 67,051元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6日 309,000元 19/20 109.64平方公尺×5%×309,000元÷12月×(6/30)月×1/5×19/20÷4層 1,341元 112年9月7日至112年9月30日 309,000元 93/100 109.64平方公尺×5%×309,000元÷12月×(24/30)月×1/5×93/100÷4層 5,251元 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09,000元 93/100 109.64平方公尺×5%×309,000元÷12月×3月×1/5×93/100÷4層 19,692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 320,000元 93/100 109.64平方公尺×5%×320,000元÷12月×13月×1/5×93/100÷4層 88,369元 共計:250,936元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瑾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年息 徐瑾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計算式 【占用面積×年息5%×申報地價×占用期間×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被告徐瑾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系爭建物所在公寓總樓層數(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金額 ㈠ 90年2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09.64 167,700元 5% 18/20 109.64平方公尺×5%×167,700元÷12月×35月×1/5×18/20÷4層 120,662元 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169,000元 18/20 109.64平方公尺×5%×169,000元÷12月×36月×1/5×18/20÷4層 125,071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4,000元 18/20 109.64平方公尺×5%×194,000元÷12月×36月×1/5×18/20÷4層 143,575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06,000元 18/20 109.64平方公尺×5%×206,000元÷12月×36月×1/5×18/20÷4層 152,454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06,000元 18/20 109.64平方公尺×5%×206,000元÷12月×36月×1/5×18/20÷4層 152,454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01,000元 18/20 109.64平方公尺×5%×301,000元÷12月×24月×1/5×18/20÷4層 148,507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84,000元 18/20 109.64平方公尺×5%×284,000元÷12月×24月×1/5×18/20÷4層 140,119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93,000元 18/20 109.64平方公尺×5%×293,000元÷12月×24月×1/5×18/20÷4層 144,56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309,000元 18/20 109.64平方公尺×5%×309,000元÷12月×9月×1/5×18/20÷4層 57,170元 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6日 309,000元 18/20 109.64平方公尺×5%×309,000元÷12月×(16/31)月×1/5×18/20÷4層 3,278元 112年9月7日至112年9月30日 309,000元 1/50 109.64平方公尺×5%×309,000元÷12月×(24/30)月×1/5×1/50÷4層 112元 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09,000元 1/50 109.64平方公尺×5%×309,000元÷12月×3月×1/5×1/50÷4層 423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320,000元 1/50 109.64平方公尺×5%×320,000元÷12月×12月×1/5×1/50÷4層 1,754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6日 320,000元 1/50 109.64平方公尺×5%×320,000元÷12月×(16/31)月×1/5×1/50÷4層 75元 共計:1,190,212元
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