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9號
原 告 陳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阮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7,333元,其中新臺幣1,360,000元自
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417,333元自民國114年6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1,777,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前
開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33元及自114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8日已將系爭
房屋點交予原告,且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秀珊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曾與訴
外人林芝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4
日止,租金為每月4萬元。周秀珊於107年4月11日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然林芝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行蹤不明,
原告起訴請求林芝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
05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林芝為強制執行,惟經執行處
受理後於強制執行程序時調查發現被告於110年8月4日前即
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伊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921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1
4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則被告於110年8月4日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14年4月
18日點交日止,此無權占用期間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每月4萬元,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
4年4月1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利益1,777,333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另案確定判決及系爭房屋已於114年4月18 日經執行處點交予原告等事實均無爭執,但伊並未占用系爭 房屋,屋內廚房物品所有權都是林芝的,伊只是受林芝委託 管理製作點心的事。系爭房屋有三分之二是指甲店所占用, 中央廚房只占三分之一,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萬元是包 含指甲店的部分。伊不清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林芝 人在國外,希望伊幫忙瞭解,但伊很忙也都在國外,所以系 爭房屋的事情就一直拖著,原告對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另案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持另案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 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影本、另按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5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8月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被告 則抗辯其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 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 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 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牽
涉之訴訟利益相當,是本件兩造就另案訴訟重要爭點之認定 ,有爭點效之適用。依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所論述:被告抗辯 係林芝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其基於租賃權占有系爭房屋 ,惟林芝向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周姍姍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限自105年8月5日至110年8月4日,原告於107年4月11日 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嗣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林芝未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再查,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未得 出租人之同意,承租人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權力全部或一部 出租、轉介、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 林芝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付與被告使用,顯已違反系 爭租約第10條約定,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被告與林芝就系爭 房屋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其等特定當事人間,而與原告 無涉,兩造間並無直接租賃關係存在,無從作為其有合法正 當使用權源之依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即屬無權占有, 對於所有人之原告自應負遷離返還房屋之義務等語,而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確定乙情,有另案確定判決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至4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0 年8月5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實在,被告抗辯其非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本院審酌所謂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 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 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 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 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 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 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⒉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10年8月5日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迄至114年4月18日始經由執行處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返還此段期間 (共計44個月又13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本 院審諸系爭租約原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4萬元,認以此數額
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1,777,333元【計算式:(40,000元/月 ×44月)+(40,000元/月×13/30)=1,777,333元】,其中1,36 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其中 新臺幣417,333元自民國114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73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7,3 33元,其中1,36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其中417,3 33元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