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森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5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則應以其於原審
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上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登記、權狀字號113草土字第001607號
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應將原
告所簽發票號:232158號、發票日113年3月2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225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就聲明第1項部分,兩造間信託契約第4條約
定:「本信託財產權利價值300萬元。」(見南投地院卷第1
7頁),足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3
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就聲明第2
項部分,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萬元。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
張,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本票均係擔保兩造間300萬元之消
費借貸款債務,故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目的
一致,應以聲明第1、2項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是上訴人如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如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4,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