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7號
原 告 陳憶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被 告 陳仁欽
許筆凱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經營阿珍彩券行(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佳瑪彩券行(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威騰公益彩券行(
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合夥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彩券行,訴請
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431
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補
充確認合夥經營之三間彩券行名稱,並追加主張如認兩造間
就三間彩券行之經營非合夥關係,則備位主張為合資關係,
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陳仁
欽、許筆凱間就阿珍彩券行(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佳瑪彩券行(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威騰公益彩
券行(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三間彩券行(下合稱系爭
彩券行)之合夥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陳仁
欽、許筆凱間就系爭彩券行之合資關係存在。經核追加之訴
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投資經營系爭彩券行所生爭執,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約定共同出資
於中和、新莊及板橋地區向他人借牌經營彩券行,兩造於11
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每人已各陸續出資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由被告陳仁欽負責商談借牌及簽約,被告
許筆凱引薦牌主、店面裝潢及收取店鋪每日營收後交伊記帳
,由伊管理資金帳本,約定損益共同攤提,扣除成本後利潤
分為3等份。嗣兩造共同經營威騰公益彩券行、佳瑪彩券行
、阿珍彩券行即系爭彩券行,並由兩造各自經營管理一間彩
券行,阿珍彩券行由被告許筆凱經營管理,佳瑪彩券行(原
由伊經營管理)、威騰公益彩券行由被告陳仁欽經營管理,
兩造間就經營系爭彩券行之合夥關係明確。惟被告陳仁欽竟
稱伊已於112年10月退出合夥,伊至112年12月29日止,尚有
出資20萬元,並無退出合夥之情,被告許筆凱則稱兩造間非
合夥關係,應為合資關係,致伊經營系爭彩券行之合夥權利
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需提起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伊有提起
本件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倘認兩造間非
合夥關係而為合資關係,則備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彩券行合資
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彩
券行之合夥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彩券
行之合資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仁欽:伊係告訴原告負責出資,由伊經營管理,其等
待分潤即可,後來原告有自己的意見並管事,伊即於113年1
月1日請原告退出,系爭彩券行均係租牌經營,現阿珍彩券
行由被告許筆凱經營,盈虧其自負,佳瑪彩券行現由伊與經
銷商一同經營,有盈餘會分潤予原告,威騰公益彩券行伊已
將之轉售他人,目前沒有租牌經營了,伊認知兩造間為合資
關係(惟其後改稱合夥或合資關係),3間店有各別作帳,但
現金交由原告統一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筆凱:被告陳仁欽找我一起做彩券行,約定每人出資1
50 萬元,已各陸續出資140萬元,錢交由原告管帳,每個人
負責營運其中1間店,總共3 間店,分別位於板橋、中和、
新莊之系爭彩券行,我負責阿珍彩券行,利潤即各自負責那
間店的營收,自113 年1 月1 日開始營業,到2月中就發生
作帳問題,兩造係分別經營事業,各自經營一間彩券行,利
潤各自負責,非共同經營,應係合資關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經營系爭彩券行有合夥關係存在,惟被告
均稱兩造間為合資關係(被告陳仁欽其後又改稱係合夥或合
資關係),致原告經營系爭彩券行之合夥權利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經營系
爭彩券行有合夥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所
稱之經營共同事業,其意涵除係合夥人間就經營成果或損益
分擔上有利害關係外,更重要者,應為各種事業活動之實際
參與,即注重事業動態層面之共同參與事業發展。是合夥契
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
,加以約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彩券行有經營共同事
業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為合資關係,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
意、出資額之確定而成立合夥契約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彩券行之經營有共同出資各140萬元,原告
並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
作為兩造出資匯款及處理系爭彩券行事務資金之帳戶等事實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合夥金流
匯款至原告帳戶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北司補字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3-53頁、第245-247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兩造
間就經營系爭彩券行有合資關係,是兩造間有共同出資經營
系爭彩券行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兩造係共同經營事業即系
爭彩券行,由被告陳仁欽負責找尋頂讓店面及簽約等事宜,
被告許筆凱引薦牌主、店面裝潢及收取店鋪每日營收後交原
告記帳,由原告管理資金帳本,並由兩造分工分別管理彩券
行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手寫支
出表、合夥開銷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243頁、第249
-257頁)。細繹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2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6日間討論尋找店面及由三人一人一票表決
決定店面、原告與被告許筆凱討論是否要與他人交換彩券行
,其後兩造討論以頂讓店面方式經營彩券行、交付資金及日
後合約都由被告陳仁欽代表簽約、被告陳仁欽要原告與被告
許筆凱一同會勘欲頂讓店面,被告陳仁欽於112年8月11日向
原告表示要核銷約台彩人員吃飯的飯錢,原告於112年8月27
日向被告二人表示開店基金餘款不足,被告陳仁欽預估每人
應投資約150萬元,兩造並討論未來經營方式,各自提出想
法後多數決,被告陳仁欽於112年9月13日提出阿珍彩券行店
名之意見,及取得原告與被告許筆凱同意由其去商談店面,
原告於112年10月1日開始於群組內公布相關支出明細,被告
陳仁欽於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許筆凱表示要許筆凱處理招
牌,以及三家彩券行之裝潢,兩造又於112年12月10日討論
欲招募店員的待遇條件及店員之管理等情事(見本院卷第57-
58頁、第65頁、第67-70頁、第74頁、第81-82頁、第89-90
頁、第103-104頁、第120頁、第132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
知,兩造就系爭彩券行從尋店頂讓、簽約、裝潢及經營模式
、員工聘僱及管理、投資及成本、支出等帳務之處理,均係
經共同討論擬定,並有各自分工,堪認兩造確係共同出資經
營系爭彩券行之事業。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經營系爭彩券行
為合夥關係,應可信實。被告辯稱兩造間僅為合資關係,尚
難憑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經營系爭彩券行
有合夥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仁欽雖稱其已於113年1月1日請原告退出,且威騰公益
彩券行其已將之轉售他人,目前沒有租牌經營了等語,惟原
告否認同意退股,且如原告有退股之表示,應不至於113年1
月1日後仍持續處理合夥資金匯款事宜,此觀合夥開銷明細
所列支出即明(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是原告主張其迄未
退股等語,衡情並非無據。又姑不論被告陳仁欽將威騰公益
彩券行之經營權利轉售他人此合夥營業之移轉是否經全體合
夥人同意,查兩造間既未退股,且無任何終止合夥關係之決
議,更無合夥解散之法定事由發生,兩造間就共同經營系爭
彩券行所成立之合夥關係迄尚未消滅,自不受上開威騰公益
彩券行之經營是否轉讓他人而影響。被告陳仁欽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㈣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經營系爭彩券行之合
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