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796號
TPDV,113,訴,4796,202506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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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笠群

視同上訴
即追加原告 張佩芬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倩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228萬元予王登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本
件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228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7,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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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