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697號
TPDV,113,訴,469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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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7號
原 告 王偉璋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財產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文進」、「宮文萍
」,有經濟部函文、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3、141-149頁),並經其具
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於起訴後,當庭更正請求撤銷客體為其財產關於訴外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雖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170-171頁),然原告已表明所新增關於南山
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係與原先異議之事由同
一,經核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於擴張聲明,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8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025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債權憑證係輾轉換發自本院86年度票字第23674號裁
定,然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前於93年9月17日聲
請強制執行後,被告迄96年12月14日始聲請執行,且僅對訴
外人范綱朋一人執行,嗣後則於97年10月30日再聲請執行,
已逾3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時,曾聲請扣押原告對訴外人慶嶸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嶸公司)之薪資債權,渠二人皆無異議,
足見原告已默示承認本件債權,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實
則慶嶸公司為原告實際經營之家族公司,該公司收受移轉命
令後,竟聲明異議稱原告業已離職,乃屬通謀虛偽,至今始
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㈠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中國農民銀行前於93年9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迄96年
12月14日始聲請執行,且僅對范綱朋一人執行,嗣後則於97
年10月30日再聲請執行(本院卷第34、53-65、111頁)。
 ㈢被告於99年聲請強制執行時,曾聲請扣押原告對慶嶸公司之
薪資債權,經核發移轉命令後,嗣慶嶸公司於99年4月2日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85-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一節,經
查,系爭債權憑證係輾轉換發自本院86年度票字第23674號
裁定,而該等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
士林地院87年執字第1432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影本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0頁),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
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3年,而被告不否認原債權人中國農
民銀行於93年9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其受讓債權後,96
年間僅對范綱朋一人聲請執行,嗣於97年10月30日再聲請執
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
行受償情形、士林地院87年執字第1432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
情形等足憑(見本院卷第34、43頁),足見已罹於3年消滅
時效,故原告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於99年間前案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時,並未對
扣押薪資債權一事聲明異議,已默示承認本件債權云云,惟
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否則,單純
之沉默,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是以,縱令原告於前案中未予
異議一事屬實,亦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其已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㈣被告又抗辯稱慶嶸公司於前案中收受移轉命令後,與原告通
謀虛偽稱其已離職,且原告迄今始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
原則云云,然原告於前案執行事件中所為,尚不影響本件主
張時效之抗辯,且其先前不予異議亦非默示承認,業如前述
,況其主張時效抗辯,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證據可認
定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不能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之情事。
 ㈤至於被告另以時效抗辯應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
卻主張為消滅事由,足見顯無理由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主張時效消滅屬於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並無違誤,何況,縱認時效消滅屬於妨礙事
由,此僅為法律上之陳述,仍無礙於原告執該原因事實提起
本件訴訟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被告前開抗辯,要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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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