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45號
原 告 簡秋燕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永立
姚忠義
盧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記載,應增列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