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連再發
連王錦梅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楊來富
上列上訴人與對造即被上訴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連再發、連王錦梅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
217,644元(計算式:〈202,000×10.95〉+5,744=2,217,644),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1,211元,上訴人楊來富之上訴利益為3,486,31
8元(計算式:〈202,000×17.22〉+3,939×2=3,486,318),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3,499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應於1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並附具繕本,上訴人楊來富尚應補正上訴聲明,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