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0號
原 告 詹珮宜
單秋成
周筱亭
朱啟辰
覃正瑞
賴雨婕
劉佳怡
游淑莉
蔡艷琳
陳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陳沛緹
陳坤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不以對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
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本以陳沛緹、陳坤志、陳博丞、鄭淳怡(下稱陳
沛緹等4人)為被告,請求移除妨礙原告施工之物品,是陳
沛緹等4人對於本件排除侵害訴訟之重要爭點自有共同利害
關係,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陳沛緹等4人並選定其中
之被告陳沛緹、陳坤志為被選定人而為全體應訴,有選定當
事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7、189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陳博丞、鄭淳怡於選定當事人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雖脫離本件訴訟,但依同
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仍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四段21巷南方庭園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D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D區二樓以上住戶或有年
紀老邁、或有病痛所致行動不便等因素,於民國108年6月1
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請大會同意本社區裝設
電梯並授權管委會配合申辦增設電梯及申請市府補助案」,
經決議通過在案;嗣原告依「建築物於共有土地增設升降設
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臺北市
協助老舊建築物增設電梯補助作業規範」等規定,完備各項
申請要件後,委請專業建築師設計、繪圖、送照申請,於11
2年10月4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12雜字第003
7號雜項執照(下稱系爭執照),經准許設置昇降設備,原
告隨即接洽廠商簽約發包;詎被告因無增設昇降設備之需求
,乃以設置昇降設備於中庭影響其住房之景觀等理由,阻止
增設工程,並向其他住戶傳達增設工程將影響社區日後進行
都市更新等訊息,鼓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作成無效決議以阻
止增設工程。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明定住
戶應遵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
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不得拒絕。」,依舉輕明重或類推適用之法理,他住戶因維
護修繕共有部分,而必須進入共有部分時,住戶亦不得拒絕
,遑論故意為阻撓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已導致工程完全
停擺,復因政府所核發系爭執照有限期完工之規定,被告顯
係明知此情,乃故為阻撓,意圖讓系爭執照因未能如期完工
而廢照,被告故意不斷為如附表所示之阻撓行為,將沙包堆
置於施工圍籬内,再以帆布覆蓋,將工程施工期間替代道路
空間完全封阻,致工程無法進行,被告侵害原告之正當權利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即將堆置之沙包移除,
且原告亦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訴請被告不得為妨
礙系爭執照之施工。
㈡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773條、第18
4條、第213條、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社區D區
中庭如附件紅色範圍內之沙包及帆布移除,並不得妨害原告
依系爭執照施工。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欲在系爭社區共用土地上架設公用電梯,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由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行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民法
之特別法,本應優先適用,原告依民法共有人之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2款於專有部分施作權能之妨害排
除請求權為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雖取得系爭執照,然此
與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施工,
係屬二事,原告以渠等取得系爭執照即可於系爭社區共用部
分施工,而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範,亦無
理由。
㈡原告以詐欺手段取得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用
以申請系爭執照,嗣經發現後,該區分所有權人已向臺北市
政府表明撤銷同意之意思,故同意施工之戶數已降至一半以
下,且113年3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明確反對原告施
工,更於113年6月1日通過社區規約第18條,明定需得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方能施工;而原告明知未得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渠等於共用部分施工之決議,卻一再主張
渠等得於共用公設施工,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㈢本件原告要求移除之沙包及帆布,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有,
被告並無處分權利,又系爭社區花土沙包之放置,係為恢復
原告等人原先破壞系爭社區中庭D區而為的綠化工作,被告
係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而協助搬運,自非本件合法之當事
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沙包及帆布置於系爭社區D區中庭,妨礙按
系爭執照所准增建昇降設備(即電梯)工程,自應移除並回
復原狀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主張被告
應移置附件紅色範圍內之沙包及帆布,被告雖否認渠等有處
分之權能,然此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之判斷,並無被告抗
辯渠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
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清潔及一般改良,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屬
其職務範圍,但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
改良,應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1、3、4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
31條、第36條第2款即明。依上開規定可知,涉及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或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等,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由管理委員會行之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由管理委員
會執行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紅色範圍內之
沙包及帆布移除,該範圍係系爭社區D區中庭,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80頁),中庭當係共用部分之公共區
域,而增設電梯亦屬重大修繕、改良設施之施作,依前開說
明,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由區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第821條、第767條、第773條規定為請求,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108年6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
通過申辦增設電梯之提案,原告並依決議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完備申請要件後取得系爭執照,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108年6月1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就「請大會同意本社區裝設電梯並授權
管委會配合申辦增設電梯及申請市府補助案。」為決議,依
其提案說明第3點「擬請大會以通案方式同意本社區其他各
棟之申請,同樣責成管理委員會配合各項作業。惟各棟對加
裝電梯與否應自行凝聚同棟住戶共識、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
、協調費用分攤及各相關權利與義務關係,管委會不負具名
申請補助相關手續以外之責。」(見補字卷第25頁),由上
開決議內容可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提案為各棟
之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增設電梯,而系爭社區管委會需配合
相關作業內容,亦即通過者係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之階段而
已,蓋前開決議中未明確指明實際增設電梯之位置,亦未決
議通過電梯可增設於系爭社區之中庭共用空間,倘認各棟之
區分所有權人得依上開決議之內容,於申請執照後即得任意
於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增設電梯,無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如此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影響顯然甚鉅,難認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的規定相符。佐以系爭社
區管理規約第18條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部分之使
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另規定本社區共
有土地上之電梯增建,須先取得該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
識,待充分溝通且無人表達異議,再將電梯設計案和電梯管
理辦法送區權會表決,表決通過才可進行;不依上開流程,
即使取得建照或雜照,不得施工。」(見訴字卷第142頁)
,明確規定在取得欲增建電梯之該棟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
仍需將電梯設計案及管理辦法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
始得施工,目的即在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改良等需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示慎重。雖前開規約係113年6月
1日公告實施,斯時原告已取得系爭執照,然原告據以主張
得增設電梯之108年6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既未
通過原告取得系爭執照即得立即施工,則於系爭社區共用部
分增設電梯與否仍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無
非重申法條之意旨,並無原告所稱不得溯及適用本案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憑採。至原告雖另主張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住戶維護修
繕專用部分,他住戶不得拒絕,則依舉重明輕、類推適用之
法理,被告亦不得拒絕、阻撓原告於中庭增設電梯之行為云
云(見補字卷第10頁),然中庭既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於共用部分設施之重大修繕
或改良已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1條第1項規定在案,即無類
推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容
有誤解,委無足採。
㈢原告雖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認被告故意堆置
沙包於增設電梯之施工圍籬內,再以帆布覆蓋,侵害原告之
權利,應回復原狀等語(見補字卷第10頁),惟原告所指附
件紅色範圍係系爭社區之中庭,為共用部分乙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80頁),原告
在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前,自無在該處施工以增設
電梯之權利,被告依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決議,縱有堆置沙包
、覆蓋帆布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意圖,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77
3條、第184條、第213條、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堆置系爭社區D區中庭如附件
紅色範圍內之沙包、帆布移除,並不得妨害原告就系爭執照
之施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3年3月29日 被告陳坤志率眾阻止施工材料進場,將已放定位之施工圍籬基座搬離,唆使社區總幹事一起拆毀已裝設之圍籬,被告陳沛緹則以身體卡入安裝之圍籬間,並將圍籬基座搬離,陳博丞以暴力方式拆除圍籬,且故意猛推在其前方之原告單秋成,致原告單秋成跌摔地上致腰部挫傷。 2 113年4月17日 施工廠商擬施作臨時走道,以便昇降設備施工期間住戶進出所需,且為便於行走並確保安全,乃於原有土石地面上施作簡易薄水泥地面,惟施作過程,被告陳坤志配偶鄭淳怡自行持座椅闖入施工安全圍籬之内,端坐在施工人員正要施作之地面上,藉以阻撓施工之進行,並連絡其他人加入佔位,施工人員怕傷及住戶,不得已停工,鄭淳怡即指揮他人在甫鋪設之水泥上擺放雜物,陳沛緹並於其上塗鴉寫字,嗣陳坤志於收工後仍闖入,致施工廠商當日無法繼續施作而停工。 3 113年4月18日 被告陳坤志自稱是社區主委,率眾將施工圍籬打開,並搬運沙包堆置於圍籬内,再以帆布覆蓋,將工程施工期間替代道路完全封阻,藉此阻止升降設備工程之進行,並將安全圍籬完全拆散,被告陳沛緹、鄭淳怡亦參與其中,將施工告示牌搬離,致廠商無法施工。